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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效力认定问题

引 言



离婚案件中,对于股权如何认定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证明夫妻一方转让股权之效力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通常法院审查的重点为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行为是否为无权处分、受让方是否与出让方恶意串通等几个方面。


01

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实践中,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如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是与《公司法》的精神相违背的,即无视了工商登记的外部效力及公司内部的治理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因此,股权获得的股息、红利、股权变现价款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涉及表决权、公司经营等决策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02

一方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如为股东本人转让股权,需审查有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股权转让价格是否不合理,受让方未实际支付适当对价;如未出现上述情况,应当认定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无需征得配偶方同意。同时,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涉及股东的配偶转让股东名下的股权,该行为系无权处分。但如果该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仍应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司法案例中,如(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陈志琦和王薇、马利国和徐丽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综合上述事实,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志琦有代理权,陈志琦、马利国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03

受让方是否与出让方恶意串通


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即股东乙方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恶意转让股权,侵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且受让人对此明知的,则配偶一方有权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需排除合理怀疑,配偶方需提供受让人并非善意第三人、股权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股权转让对价不合理、股权转让不符合交易常理事项方面的证据;通常法院对于此类纠纷,法院会会通过外在表现形式、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易是否符合生活常识或商业习惯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1)受让方是否对“夫妻股权”的性质知情;(2)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约定合理的转让款支付时间;(3)股权受让方是否已支付合理的对价等。


04

风险预防


在实务中,为避免股东因离婚引发股权纠纷,股东通常公司章程中约定离婚股东对其配偶作出合理补偿,并明确补偿期限、补偿款计算方式(进行评估或其他方式)、不补偿或引发纠纷的措施等配套约定。

如离婚股东未在公司章程中对上述内容进行约定,救济途径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作者简介

王意瀛

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硕士毕业于香港中文大学,专注于私募基金、投融资、银行与金融等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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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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