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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登记为公司法人、监事、股东等的法律救济措施

陈艾琳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现实生活中,公民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为公司法人、股东或其他人员的事件屡见不鲜,遇到这些情况时,与公司协商处理存在的阻碍较多,很难实现公民个人诉求,大多数情况下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也会面临很多难题,包括提起何种诉讼、如何举证、诉求是否成立、法律风险等等。笔者根据这类案件可能会遇到的难题,整理如下问题供参考。


01

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的情况下,

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是否会被驳回起诉


        对于此,该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还是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界限并不明确,甚至目前的司法判例中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第一种,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并不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若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法院会直接判决支持原告关于涤除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如(2021)沪0101民初794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故原告并非被告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案例显示,原告身份信息虽然被冒用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但法院并没有审查该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是直接在民事案件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上一种情况完全相反。如(2019)琼0108民初12315号案件中,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的规定,认为“因公司虚假登记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笔者认为,如果被冒用身份登记为公司相关人员,属于行政登记错误,而这种错误是基于行政机关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或虽然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但仍然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应当纠正的是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许可行为。对于相关人员提交错误、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做出了错误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做出行政处罚。


        如果身份信息没有被冒用,那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并没有错误。即目前公司的登记状态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的现状,系公司的问题。例如监事任期届满不愿意继续担任,但公司不配合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仅仅只是一个登记机关,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存在任何问题,产生矛盾的双方是公司与监事之间,此类纠纷自然是以监事作为原告,公司作为被告,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02

行政诉讼中,如何举证证明身份信息被冒用?


        方法一、申请笔迹鉴定。笔迹鉴定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判定工商登记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因素,很多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会直接依据笔迹鉴定的结果判决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并非所有案件法院都会批准笔迹鉴定的申请,或即便笔迹鉴定的结果显示工商登记的签名并非原告的真实签名,原告的诉求也不一定会得到支持。法院认为,原告起初虽然不知道身份信息被冒用,但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某些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法院也会据此判定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方法二、提供办理挂失身份证的记录。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公民在身份证丢失后,没有及时办理挂失导致被他人冒用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股东等的情况。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某一时段内补办过身份证件,而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的时间也恰好是在居民身份证丢失的时间段,则基本可以证明公民身份信息被冒用,法院会支持原告撤销行政许可的相关诉求。


03

哪些情形可能不被法院认定为身份被“冒用”?


        情况一、与案涉相关单位的人员存在特殊关系。如(2019)粤0304民初3484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冒名登记是指在被冒名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盗用身份信息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行为。原告主张其被冒名登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但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公司的董事陈X为同学关系,并曾将身份证以及户口本相关资料都提供给了陈X,故仅凭原告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原告对陈X利用其身份证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手续这一事实毫不知情。”


        情况二、曾经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活动。如(2020)京0105行初34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自认其一直持有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补领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代表被告公司参与了仲裁和诉讼程序,原告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其对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知情并予以接受,并在此基础上实际从事了相关管理、经营活动的情形。”


        情况三、曾经将身份证借用他人使用过。如(2020)粤0304民初5080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首先,从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多处显示由原告进行数字签名,而数字签名需要通过特定形式验证签名人身份,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数字签名非原告本人签署;其次,从原告将身份证出借他人使用的情形来看,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登记为祥德公司股东事宜不知情。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为XX公司登记股东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冒名登记,原告请求撤销XX公司中关于其作为股东及监事的登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4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应当尽到何种义务?

        在(2019)陕7102行初3525号案例中,法院对行政机关批准行政许可中应当尽到的审查义务,结合《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做了详细的说明,法院认为:“上述规定确定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登记机关必须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二是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审查首先是形式上的,即看是否存在表面上的不一致或错误之处;三是如果登记机关无法得出真实或虚假的结论,则需要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必须配合;四是登记机关无法得出是否真实结论的,可以不予变更登记。或者完善和补充材料后再提出申请;五是登记机关可以判断申请材料本身是否合法、有效,但对申请材料记载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无法作出实质判断,只能是形式上的判断。上述规定和座谈会纪要较为全面系统地提出了包括变更登记在内的公司登记的一般审查模式,即法定条件审查模式。”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的材料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但是鉴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了别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因此法院仍然会判决行政机关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至于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要承担的行政处罚或是造成他人民事权利受到损失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2019)豫0711行初1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故虽然被告XX市市监局只负有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责任,但其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以纠正。”


05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商登记的行政法律风险?


        对相关责任人而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主体而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从(2019)豫0711行初17号判决披露的信息看,法院认为:“本案可以确认且无争议的事实是,第三人XX公司2013年5月15日申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王XX名字为他人代签,代签名没有取得王XX的委托和事后同意,该材料为虚假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已予以确认并对第三人XX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06

结语

        从上述总结的问题看,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为公司相关人员,可以有多种救济措施,但至于该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并不十分明确。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也无论是公民本人,还是公司,或是提交虚假材料的申请人,都会面临各种法律风险。作为普通公民而言,不可随意把身份证借用他人,证件丢失后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公司方面,未经他人同意也勿将他人证件登记公司,否则将面临罚款,或3年内失去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的资格。总而言之,重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人人有责。



作者简介

陈艾琳

云南大学法律硕士,专注民商事案件办理和研究,擅长收集、整理、分析案件材料,致力于为客户提供高效、可行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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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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