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合同相对方利用合同谋取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由于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在外观表现上差异不大,较难分辨,往往是辩护当事人是否涉嫌犯罪的关键要点。如何从个案中提炼关键事实依据,准确定性当事人的行为,是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需要通过当事人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01
案例引入
A公司系一家建材租赁有限公司,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筑物料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租建筑物料,B公司按照建筑面积(32.5元/平方米)支付租赁费,结算总价=建筑面积*含税综合单价;双方按月审核当月租赁费,每季度支付上季产值的50%,年终支付产值总额的70%,双方结算完成、所有料具退场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有租赁费;工程结束退还物资时,若损耗超出使用量的3%的,中南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75%的物资价值。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发货环节“少送多记”、退货清点环节“多收少记”的方式提高“租赁料具损耗量”以获取B公司的赔偿款。后B公司以A公司合同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A公司主动通过协商的方式在已结算租金基础上减少了部分租金,免除B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等费用,以求和解。
02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
具体法定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03
合同欺诈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民事欺诈范畴,
《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如下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04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判断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合同欺诈行为时应重点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层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当事人取得财物后的客观处分行为,即关注当事人签订合同是的履约能力、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行为、取得财产后的处置方式、事发后的态度等方面,以综合判断罪与非罪。
主观层面-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合同诈骗犯罪的当事人在主观层面假借签订经济合同为名,以达到其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财物的目的,而民事合同欺诈中,当事人在主观上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事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欺诈的意图是为了经营,或借以创造履约条件, 故首要判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履约能力,如不具有合同约定的履约能力,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自身明显没有能力或者条件提供货物或服务;约定合同标的明显超出自身支付能力的;约定给付时间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等情形,可认定当事人不具有履约能力。若有履约能力的当事人为确保合同顺利签署,签约时虽夸大部分事实,但未虚构合同主要条款相关事实的,因履行合同并不存在实质障碍,一般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需要判断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当事人通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或是仅通过部分履行作为诱饵诈骗被害人的,可推定当事人合同诈骗犯罪的故意。若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一般可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表现为在履约过程中积极备货、筹集资金,在人员、设备等方面。同时当事人虽然在签约时履约能力不足,但后续能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者在履约过程中,因突发状况、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丧失履约能力的,一般也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结合案例,A公司虽然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少送多记”、 “多收少记”等欺骗行为,但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的全过程中A公司具备真实的履约能力,不存在为了非法占有相对方财务而签订合同的主观违法目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
客观层面-获取财务后的处分行为
客观层面要结合当事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行为以及事后的态度综合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在认定当事人财产处置行为时,应结合审计报告、银行或平台流水、收付款凭证等材料,尽可能明确资金去向。以下情形可判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存在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1.当事人将骗取的财物任意使用、肆意挥霍,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项目;2.当事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3.当事人在骗得财物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通过隐匿与销毁账目、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返还等行为。
最后,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事后态度,通过其对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态度,侧面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当事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等,不宜认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若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当事人推脱责任、隐匿逃避,或是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转嫁损失的,则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
案例中A公司在被发现存在“少送多记”、 “多收少记”的欺骗行为后主动通过协商的方式在已结算租金基础上减少了部分租金,免除B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等费用,可推定A公司并无诈骗犯罪故意,仅为民事欺诈行为。
总之,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犯罪还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判断是一个综合过程,要综合主客观层面的具体事实,充分评价、分析的基础上,审慎推定。
作者简介
冷怡成
研究生毕业于英国利兹大学国际商法专业,现专注于民商事案件与国际商事领域理论及实务研究。
● 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为提供信息之目的由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制作,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法律意见。读者在就自身案件获得相关法域内执业律师的法律意见之前, 不要为任何目的依赖本文信息。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明确不承担因基于对本文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或损害。
编 辑 | 赵佳怡
推 荐 阅 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