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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执行民事判决安排的影响(一)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确定内地与香港特区法院将相互认可与执行。新《安排》的生效将为香港与内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带来便利。


Signed betwee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HKSAR) on January 18, 2019, the Arrangement is a long-waited effort to reduce the need for re-litigation of identical disputes in the courts of Hong Kong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Moreover, the Arrangements are designed to offer better protection to parties’ interests.


2023年11月1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宪报刊登《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正式确认《条例》及《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实施。


On 10 November 2023, the Hong Kong government announced that the Mainland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rdinance (Cap. 645) (“REJ”) and the accompanying Rules will come into effect on 29 January 2024.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旧《安排》”)将于新《安排》生效之日废止。


The REJ will replace the existing arrangement pursuant to the Mainland 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rdinance (Cap. 597) (“MJREO”) which came into force on 1 August 2008.


在新《安排》生效前,即2024年1月29日前,当事人已根据旧《安排》签署“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旧《安排》。


The MJREO will continue to apply to judgments obtained prior to REJ’s start date of 29 January 2024.





01

书面管辖协议


旧《安排》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必须签署书面管辖协议(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in Writing),明确约定香港或内地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Sole Jurisdiction)。司法实践中,在涉港合同纠纷时,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排他”或“专属”管辖权,则内地或香港法院很有可能会认可与执行对方法院作出的判决。例如,在(2019)京04认港4号亚洲联合基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中,案涉协议约定“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唯一的司法管辖权。”,香港法院作出判决后,在内地认可与执行的程序中,北京四中院适用旧《安排》进行审查,认定香港法院判决书不存在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法定情形,应予认可和执行。相对应的,在香港高等法院HCMP2080/2050号判决中,案涉《借款协议》与《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借款合同》签订地(深圳)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中,深圳中院出具《调解书》后,借款人与保证人未依《调解书》履行,出借人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高等法院认可《调解书》,并判令借款人和保证人支付剩余款项。


然而实践中,诸多涉港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非专属管辖条款”或“非对称管辖条款”,在认可与执行过程中有可能遇到障碍。例如,在(2021)沪74认港1号恒比银行苏黎世(香港)有限公司[HabibBankZurich(HongKong)Limited]与RAMCHANDANI MANOJ ARJUN(中文名:马诺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案中,案涉协议约定,“我们特此遵从香港法院的非排他管辖权但本协议可在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执行。”2019年香港法院作出DCCJ4873/2018民事判决书,判决马诺杰向恒比银行支付107,700.79美元或等值港币等费用。之后马诺杰一直没有履行香港判决,恒比银行发现马诺杰在上海拥有房产,便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请认可与执行香港判决。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协议约定香港法院具有非排他管辖权,不属于旧《安排》下约定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情形,该香港判决不符合旧《安排》关于“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的民事判决互相认可和执行的要求,故不予认可和执行案涉香港判决。


为了便于香港与内地的认可与执行,近年来两地法院都尝试在实务中放宽对“唯一管辖权”的认定。在内地方面,2022年1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对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简而言之,未约定“非排他”,则推定为“排他”。香港方面,在[2018] HKCFI 1840案中,香港法院指出判断书面管辖协议是否约定了“唯一管辖权”时,不再局限于协议必须包含“唯一”、“专属”、“排他”等字样,法院应从目的出发(Purposive approach)结合合同背景作出判断。


新《安排》则不再要求具有书面约定“唯一管辖权”,只要作出判决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即可。





02

保全与临时措施


内地法院的保全措施与香港法院的临时措施都是诉讼程序中的关键性措施。根据新《安排》第24条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据此,申请人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内地)或临时措施(香港)。因此,如果内地主体作为原告在内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香港有可执行的财产,那么内地主体可以援引《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M条,向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为将来执行被告财产未雨绸缪。如果是内地作出判决后,香港法院予以认可,那内地主体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禁止令(Post Judgment Injunction),将被申请人的财产查封、冻结(Freezing Injunciton)。



03

法院选择


在旧《安排》下,申请人可以向内地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任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但不得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提出申请。新《安排》增加了管辖法院(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并明确申请人如果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如此,则在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时,申请人可以有更多选择,案件的执行将更为便利。结合2023年11月在我国生效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若申请人是香港主体,则其需要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和委托材料,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出具公证书,再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盖章转递。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费用则应根据内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缴纳费用。



04

总结


新《安排》、《条例》及《规则》的出台将极大地促进内地与香港的民商事判决互认以及案件跨境执行。内地与香港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机制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减少跨境执行中所涉及的风险、费用及时间。




作者简介

倪浩林

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研究生毕业于英国华威大学与英博夏尔大学。

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刑民交叉、涉外民商事等领域的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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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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