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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南|证券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分析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我国《证券法》的重要立法宗旨。为了实现这一立法目的,《证券法》相继设立了反欺诈发行制度,并完善了民事赔偿制度。同时,在美国次贷危机之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局。除此之外,证券法将投资者适当性提升为法律制度,规定区分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资者。而且,2019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对“投资者保护”设立专章进行了专门规定。在“投资者保护”专章中,《证券法》创造性地规定了先行赔付制度、支持诉讼制度、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制度。上述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同样是我国证券侵权纠纷解决的重要途经。而证券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良好运行既是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客观需要,也是实现证券市场秩序平稳有序的重要保证。



01

我国证券侵权纠纷的主要特点


我国证券侵权纠纷的特点决定了其解决机制的多样性。就前者而言,我国证券侵权纠纷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

(一)专业性

证券侵权纠纷的专业性是指其涉及证券市场中具有专业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以“康美药业”案为例,仅仅在法律责任上,前者“不仅包含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认定,还包含行政处罚的深度介入,民事诉讼制度中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突破,更为重要的是该案涉及复杂的金融领域,开启了我国重要的金融市场—证券市场中一家上市公司因做假赔偿而不得不破产重整的先河”。除此之外,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上,如何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系统性风险和损失数额的认定与计算等问题,证券侵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巨大争议。对这一问题上,《九民会议纪要》指出:“对于需要借助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常识和普遍认知或者认可的经验法则”。


(二)广泛性

证券侵权纠纷的广泛性主要体现为:受害投资者的人数众多与证券侵权纠纷的影响范围大。比如,在“欣泰电气”案中,仅仅是通过先行赔付制度获得赔偿的受害投资者数量接近1.2万人;在以“康美药业”案,该案中的受害投资者竟达到了5.5万人。同时,“康美药业”案作为我国首例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落地案例,因其财务造假数额巨大、受害投资者数量众多、赔偿金额为有史以来最高,引发了社会民众的极大关注与法律学界的热烈讨论。



02

我国证券侵权纠纷解决的现有机制


除了共同诉讼以外,我国《证券法》已规定的用于解决证券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包括以下四种。


(一)先行赔付

先行赔付制度,规定于《证券法》第93条,是指发行人因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其控股股东等主题可以先对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进行赔付,之后再由先行赔付主体向其余连带责任主体进行追偿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其具有以下优点:(1)将侵权责任转化为合同责任的赔偿方式,具有赔付范围广的特点。(2)尽可能地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省了投资者、被告者与法院的成本。(3)投资者可以较快地获得一次性赔偿,具有制度竞争优势。


另一方面,先行赔付制度具有两项不足:第一,只适用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等证券主要违法行为的适用可能性较小。第二,投资者无法参与先行赔付方案的制定过程,其合法权益的完全保障有待提高。


(二)证券调解

证券调解制度,又可称为“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规定于《证券法》第94条第1款,是指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从来源上看,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借鉴了国际上广泛开展的证券纠纷非诉解决机制——金融申诉专员制度。我国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的首次确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部门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予以规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投保基金公司、投服中心等机构的证券纠纷调解机构地位,还对多元化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做出了进一步明确。作为一项证券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其具有以下优、缺点。其优点包括:其一,通过赋予处于相对强制地位的市场经营主体以有限度的强制性义务,简化了证券纠纷调解的启动程序,拓宽了证券纠纷的化解渠道。其二,通过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调停者身份,充实了证券纠纷的调解主体范围,也保证了证券纠纷调解的中立性。
相对地,证券调解制度有其缺点,主要包括:首先,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主要适用于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小额纠纷,这决定了其适用范围有限,无法适用于群体性、涉及巨额民事赔偿、具有复杂性的证券侵权纠纷。其次,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赋予证券公司的强制性义务是必须接受调解程序,并不意味着证券公司必须接受调解结果。这意味着即使开启了调解程序,双方不一定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削弱了证券纠纷强制调解制度的实效性。最后,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参与虽有助于证券纠纷强制调解的开展,但其缺乏专业能力与公信力,难以保证与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履行。


(三)支持诉讼

证券支持诉讼制度,规定于《证券法》第94条第2款,是指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资者的申请与委托,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我国证券支持诉讼始于2016年。2016年7月,投资者服务中心接受9名“因匹凸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受损的投资者委托,将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及其他7名负责高管以及匹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此后,投资者保护中心陆续接受了投资者的委托提起了多起支持诉讼。

从实施效果而言,证券支持诉讼制度具有以下优点与缺憾。一方面,由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保证了支持诉讼主体的权威性与专业性,也有利于减少同类案件由宽泛的社会主体支持诉讼而引发的滥诉问题。另一方面,面对证券侵权纠纷的受害投资者众多之情形时,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制度恐难胜任。其中,投资者保护机构与进行委托的投资者之间的沟通成本并没有减少,而且不进行委托的其他投资者就同一事由起诉到法院,法院可能采取的措施是合并审理。如此情况下,支持诉讼制度并没有显著地减少法院的工作内容与投资者的诉讼成本。


(四)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

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于《证券法》第95条第3款,即“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从来源上看,我国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借鉴了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同时吸纳了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团体诉讼制度之优点,形成了“代表人诉讼+声明退出制+机构公益诉讼”的制度特点。这一证券诉讼制度具有以下优点与缺点。
在其优点上,可以概括为:第一,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避免了美国集团诉讼的律师费用过高问题。在美国,律师深度参与到证券集体诉讼中,其与受害投资者往往约定,律师费用从受害投资者的赔偿金中扣除。通常,美国证券集体诉讼中的律师费用较高,可以达到赔偿金的30%。第二,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借鉴了美国集团诉讼的“声明退出”制度,即只有适格的投资者明确表示不加入集团诉讼,否则法院的判决将适用于所有投资者。如此规定,解决了法院裁判的统一适用问题,也降低了投资者获得赔偿的诉讼成本。
在其缺点上,主要有以下内容:其一,相较于支持诉讼的启动便捷,特别代表人诉讼需要50名适格的投资者的委托。这一数量门槛的设置可能影响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速捷。其二,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监督如何进行。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为例,其制定了《持股行权工作规则(试行)》,对行权线索收集、线索分析与决策等内容进行了初步规定。但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公益性组织,如何进行监督以实现其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设立初衷,仍然有待完善。



注释


[1]李曙光:《康美药业案综论》,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

[2]曹中铭:《证券支持诉讼破冰意义重大》,载《经济参考报》2016年8月3日。


作者简介

余 骁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专注于经济犯罪辩护、企业合规、不良资产处置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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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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