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拐卖妇女的婚姻,究竟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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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拐卖妇女的婚姻
究竟该如何认定?
©文/ 叶名怡
编辑:禅心云起、瑞秋的春天☄ 一个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精神病人客观上是没有能力结婚的。法律也不可能承认这种婚姻,没有合意的婚姻也是不成立的。
近日,江苏徐州丰县董某民与杨某侠的婚姻关系究竟应该如何评价,引发舆论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很多人直觉认为,这种基于收买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婚姻关系从一开始就应当视为无效。也有人认为,这其中存在胁迫,故应属可撤销。以上看法皆不准确。
从法律角度,案涉婚姻准确的定性应该是“因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而导致婚姻关系不成立”。以下简要说明理由。
你真的了解什么叫有效婚姻吗?
首先需要理解的是,有效的婚姻关系需要满足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又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用公式来表达就是:主观要件(结婚合意)+客观要件(性别、年龄、身份资格等条件)+程序要件(登记手续)= 合法有效的婚姻。 这些要件若存在瑕疵,就可以影响婚姻关系的认定,瑕疵越严重,负面影响越大。
第一种瑕疵较轻的情形是当事人表达结婚的意愿不真实、不自由,导致的婚姻是可撤销的婚姻。民法典规定了两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一是胁迫,二是一方对另一方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欺诈)。被拐卖妇女若是受到威胁(如暴力威胁)而被迫违心地同男方办理了结婚手续,那么,这种婚姻就是可撤销婚姻。被胁迫一方可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
第二种瑕疵较重的情形是不满足结婚的客观实体要件。原《婚姻法》规定了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重婚、未达到法定婚龄、近亲结婚以及患有特殊疾病(传染病、精神病等)。《民法典》删除了最后一种。有人据此认为,精神病人结婚也是有效的,杨某侠的婚姻也是有效婚姻。这种理解过于片面,到后面再解释理由。
还有一种情形是由于在主观要件或程序要件上存在最严重的瑕疵,从而导致婚姻关系根本不成立。比如说根本没有结婚合意,其中一方根本没有表达过结婚意愿。例如张三捡了李四的身份证,然后用李四的身份证与王五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这个“婚姻”对于丢失身份证的李四来说,就是根本不成立的(而非无效)。
再比如说,作为程序要件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也会导致婚姻关系不成立。例如,男女双方并没有亲自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找人代办;或者,结婚证上根本没有加盖公章;又或者,找人伪造了一个结婚证。这些情况下,作为行政行为的婚姻登记行为本身无效或者不成立,作为民事关系的婚姻也是不成立的。
虽然说,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存在共同点,即两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欠缺合法有效的婚姻。但是,将这种不成立的婚姻称作无效婚姻,对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来说,可能构成一种侮辱或是严重困扰。
就好比粉丝自己造了一张与偶像的结婚证,你能说该粉丝与偶像的婚姻无效吗?肯定不能。这时候,严谨的表达,就是所谓的婚姻关系根本不成立(不存在)。
公共舆论存在哪些错误的认知?
丰县杨某侠的婚姻状况也是这样。根据江苏省委省政府调查组23日的通报所载,1998年6月董某更经人介绍花钱将杨某侠“买来”。2000年6月,丰县欢口镇民政办工作人员按董某民自报的信息违规办理结婚登记。由此可见,杨某侠本人并未与董某民一道前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手续,更未在结婚登记申请上亲自签名表达同意结婚的意愿。
从民法角度说,案涉婚姻欠缺最基本的主观要件——结婚合意。根据上文公式可知,这样的“婚姻”根本不成立。这还谈不上是无效婚姻,因为无效婚姻的前提是双方有结婚合意,而这个案子里连这个前提都不具备。
从行政法角度来说,案涉结婚登记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更具体地说,案涉登记行为属于客观不能中的法律不能。《民法典》第1049条(原《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女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申请书上签字并摁手印表达结婚意愿,仅凭男方单方提供的信息和照片,在无任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进行所谓结婚登记,并炮制出一张结婚证,并且在结婚证上女方身份证号还是空白,发证日期竟是周日……此等行政确认行为未免太过儿戏,属于法律上不可能实现的行为。该行政行为应属无效。
明白了上述原理后,就可以澄清一些似是而非的一知半解之论。例如,有网友说,现行法关于婚姻无效的列举性规定是封闭性的,仅限于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其他情形都不属于无效,所以杨某侠的婚姻也不可能是无效。这种观点就是对“婚姻关系不成立”这种最严重瑕疵情形欠缺了解。
再举一个例子,我国目前尚不承认同性婚姻,假设“一对男女”通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后来经过体检发现,其中的男方从生理上其实是女性,那么,这样的婚姻关系是不是无效呢?答案其实也一样,婚姻关系不成立。
上述观点对作为程序要件的结婚登记行为之意义也欠缺了解。我国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就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任何合法有效婚姻必须经过有效的登记程序方可达成。因此,尽管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三种情形列举是封闭的,但丝毫不影响因登记行为严重瑕疵而导致的婚姻不成立之情形出现。也就是说,对无辜当事人的保护不存在任何不周到之处。
还有一种错误观点认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需要当事人主动向法院申请确认无效或撤销,在杨某侠本人主动起诉并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政府无法直接认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杨某侠现在精神病伤未痊愈,也不可能主动起诉,所以本案无解。这种观点,亦属似是而非。
一方面,如上所述,本案中,作为行政行为的婚姻登记行为属于无效或者不成立,对于行政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法院固然有权通过司法裁判确认,行政机关本身也有权经由内部纠错程序,通过发布行政决定的方式作出确认。特别是在案件事实较为明朗的情况下(杨某侠本人未到场签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行政机关也有职责主动纠错,作出确认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行政决定。
另一方面,杨某侠患有精神疾病,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也有权代为起诉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鉴于本案情况,杨某侠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局应当担任临时监护人(《民法典》第31条第3款)。
如何界定精神病人的有效婚姻?
至于说“精神病人可以结婚,其所缔结婚姻不属于无效”,这种见解也忽略了“结婚结婚合意”这项基本要件。
一个不能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精神病人客观上是没有能力结婚的。法律也不可能承认这种婚姻,没有合意的婚姻也是不成立的。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当然可以结婚。但是,那种智力低于常人的精神病人至少要达到能准确理解结婚含义并能清楚表达结婚意愿的程度,方可结婚。
在目前我国有些省份,在域外某些国家或地区,限制行为能力人办理结婚登记还需要法定代理人签字,就是为了稳妥起见。毕竟结婚给双方带来的不仅仅是权利,还有很多的义务。本来,允许轻中度精神病人在智力许可的范围内结婚是对他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但也要谨防有人利用这个规则从中牟利而伤害他们。
上述江苏省第五份公告内容较为全面详实,但其中“虐待家庭成员”、“其丈夫”等表述也引发了较多质疑。客观地说,这些表述从法律角度来看的确不够严谨。“家庭成员”是一个法律概念,《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对其作了严格界定,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仅就该公告本身所披露的关于案涉结婚登记的办理情况来看,对于董某民与杨某侠的婚姻关系,行政机关应当重新作出认定,即应认定婚姻关系不成立。如此方能合乎法律规定,也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情感,同时,对被拐卖从未表达过结婚意愿且尚未康复的杨某侠本人来说,这也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宽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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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课经济学 | 智慧集结号】一年精读四本经典。知识点一点点的过,一点点的学。从哲学基础、方法论到基本公理、定理和规律,从个体行动再到宏观层面的经济周期,奥派经济学的体系是庞大而又不失精致的。从第 1 季到第 4 季,在智识之旅上风雨兼程、跋涉探险,你我继续前行!长按以下二维码识别或点击阅读原文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