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顺丰车的使用性质分析
宿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麻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一级法官。
基本案情
张某为其所有鲁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鲁X小型轿车,与对向行使的刘某驾驶车辆,孙某驾驶车辆相撞,致三车受损,护栏受损,孙某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因维修鲁X雪佛兰牌轿车产生维修费、产生施救费。张某支付了上述费用,并且支出护栏维修费。张某在嘀嗒平台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5日累计接单412单。张某在嘀嘀平台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6月10日累计接单299单,其后到2019年7月份累计接单8单,共计307单。在2019年7月5日,张某于事故发生当天接5单,第5单时发生交通事故。
张某诉称: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垫付的维修款。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车辆系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和费用,因此,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利用多个平台在同一天多次接单,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能否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法院裁判要旨
法官后语
该案例为非典型意义网约顺风车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能否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
一、网约顺风车的法律基础及认定规则
近年来,传统运输业与互联网技术的紧密结合,使得网约车产业高速发展,2016年7月14日,交通运输部等7部位颁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济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首次以国家层面承认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
2016年7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顺风车作出了定义,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杭州、临汾、青岛等各地随即纷纷出台私人小客车合乘(顺风车)出行指导意见、实施办法等,均对顺风车作出界定,顺风车不属于营业性运输经营行为,属于互助出行方式,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网约顺风车,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整合供需信息,达成私人小客车合乘。典型意义的网约顺风车,私家车主只是利用互联网平台,顺路搭载乘客,其作为网约车与顺风车的交集,具有顺风车的特征,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在实践中,各地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也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裁判理念,私家车主从事网约快车业务,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由非营运转变为营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时,保险公司免赔。私家车从事网约顺风车业务,认定属于未改变车辆非营运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得已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二、非典型意义网约顺风车在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裁判结果
但是,现实中,不排除某些私家车主采取本案案例中的做法,在多个平台注册,同一天内多次接单时,在此情况下,私家车主往往与保险公司对从事网约顺风车是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产生争议。此时,是否可以认定该车主的行为“名为顺风车,实为快车”,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呢?
各地法院给出了不同裁判的标准和结果。如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4民终698号判决认定私家车提供网约顺风车服务,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判决中考量的因素主要为顺风车接单次数、出行线路已经超越了顺风车出行“为己所用、兼顾他人”的典型特征,属于营运性质,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203号判决认定的考量因素应当为出行目的、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并由车主对此承担承担举证责任的,在该判决中因顺风车主不能证明系在合理线路上顺路搭载乘客,认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典型意义顺风车认定规则
(一)认定因素
区分非典型网约顺风车提供的是顺风车还是“名为顺风车,实为快车”服务,是判定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的关键。从其概念上来区分,顺风车是车主自用为主,兼顾他人,而快车是利他服务,以营利为目的。如前所述,各地法院在认定非典型顺风车性质时,考量的因素不尽相同。大致总结起来主要从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因素来衡量。
1.出行目的。出行的目的是自用还是为了他用。值得注意的是,顺风车的出行目的不应僵化的局限于上下班途中的自用。车主在节假日及休闲时间,有出行需求,正常的出行规划顺路载客,也应当认定为顺风车。在本案例中,张某节假日偶有顺风车出行接单的情况,但节日假日出行符合正常使用车辆需求,则并不能说明车主在节假期接单就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而(2017)川14民终698号判决书中,私家车主虽然抗辩系应亲人之邀从眉山前往成都,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私家车主出行目的并非其陈述的自用,而是以接单载客为目的,故认定其改车辆使用性质更为宜。
2.行使线路。网约顺风车的行使线路是由车主或者乘客提前在平台发布,平台自动匹配。现实中,行使线路偶有超出正常行使线路的情况,比如因临时发生堵车或者下雨路面积水而引发的绕行,或者短距离合理范围内接送乘客等情况。法院在认定时,虽然其变更了行使线路仍应认定为顺风车。
3.出行频率。部分私家车主以专职提供顺风车服务为业,会导致频次明显超过合理顺风车接单频次,应当认定为车辆性质发生改变。各地对每天每车从事顺风车服务的次数不同,北京、上海规定不超过两次,深圳规定不超过三次,太原、青岛规定不超过四次。有法官认为,究竟每天多少频次合理,不宜定量分析,应当结合车主及当地实际情况分析,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4.费用分摊。顺风车的本质在于合理燃油费、通行费等费用分摊,虽车主产生一定收入,但并非营利为目的。一般通过网络平台计算收取顺风车费用,视为未营利。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
有观点认为,应当由私家车主对车辆出行、顺路搭乘他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一方面,车辆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并不直接占有保险标的,对于车辆的风险难以及时准确了解。相反,车主作为实际使用人,在对车辆情况的了解程度上占据主导地位,也有理由认为车主具有举证能力优势,理应承担更多举证责任。另一方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这一诉讼技术手段,厘清事故责任,很大程度上会将车主不当驾驶导致的车辆事故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从侧面平衡了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
笔者认为,该观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亦符合实际生活,车主作为平台使用者及车辆控制人,更容易提供行驶线路等证据。私家车主作为原告一方,对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顺风车承担举证着本证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承担着反证的举证责任。具体举证责任分配的线路为,首先,由车主举证证明出行目的为自用,在平台上注册的是顺风车业务。其次,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程度为对“名为顺风车,实为快车”产生合理怀疑,即引起对车辆使用性质产生争议时。再次,私家车主应当对其从事顺风车进行继续举证。
在本案例中,张某作为私家车车主,出行目的为上下班途中的正常行使,注册为顺风车业务。而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多个平台注册车,并且接单多起时,引起私家车是否“名为顺风车,实为快车”的合理怀疑。张某继续举证证明了,其虽然在多个平台注册顺风车,但总计每天接单数并未超出4单,未超出当地关于顺风车指导意见的上线,且从其行使线路来看,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并未存在绕道,故最终法院认定张某虽然在多个平台同时注册顺风车业务,但仍是顺风车业务,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能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综上,在网顺风车主利用多个平台在同一天多次接单,应当综合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判决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并不当然认定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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