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4:保险免责条款(二)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4:保险免责条款(二)
16、汪某腾与赵某双、王某宝、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赵某双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安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定,且案涉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单明示告知投保人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博爱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亦明确载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博爱保险公司已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源通运输公司作出提示、说明相对合理。虽案涉保险合同是博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合同条款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故源通运输公司、王某宝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博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对汪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皖民申421号
17、罗某美与刘某谨、刘某松、江西欧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杭州市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法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谨(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事发后弃车逃逸、刘某松顶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可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中以加粗免责条款字体的醒目标志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发生交通肇事后不能逃逸属于常识,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刘某谨构成肇事逃逸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793号
18、唐某能与顾某阳、东莞市友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友情公司为涉案货车向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此类免责条款经认定为有效的,不应再审查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争议的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为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唐某能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认定为无效,理由不成立。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实,上述免责条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作出提示。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友情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其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唐某能、顾某阳、友情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友情公司、顾某阳称其对此规定不知情,顾某阳取得驾驶证即可从事货运经营,唐某能称涉案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未指明证书具体名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顾某阳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重型货车从事货运业务,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粤民再317号
19、刘某欢与李某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逃逸免责中保险人需要履行的是明确说明义务还是提示义务,本案保险人是否已尽到该义务以及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承担赔付责任?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师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涉事车辆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需要履行的仅为提示义务。
其次,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提示书以及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相应发票的原件,其中,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用黑体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保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签名处有案涉车辆的前车主丁某汉签名,应当认定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已经对丁美汉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人寿财险南平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287号
20、廖某火与周某兴、敬某涛、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均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间接损失以及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许可证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上述免责条款效力认定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该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提示注意。作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人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以及作为重型半挂牵引的投保人旺通物流公司分别在投保人一栏盖章确认,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主张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廖某火饭店的停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88号
21、杨某芹与冯某栋、刘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时,冯某栋在投保单上写明免责事由已对其明确说明,即“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冯某栋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冯国栋虽辩称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平安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应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冯某栋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其解释说明,冯某栋表示确认理解免责内容时签名投保,在投保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时,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
案例文号:(2019)吉民再20号
22、贾某祥与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同晟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加黑提示。同时,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同晟公司对“……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等内容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签署投保日期予以确认。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已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案例文号:(2016)吉民再162号
23、哈尔滨巍洋物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三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由此可知,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如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对保险人免责事由作出解释说明的,保险人应举证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其他形式予以确认。本案三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且均未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虽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有“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字样,并加盖“三川公司保险专用章”,但该投保人声明中没有具体的免责内容,也未体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且该声明落款处没有投保日期,不能证明是当年投保的保单。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有免责条款,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未加盖三川公司保险专用章,也没有任何签字,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向三川公司进行了送达。因此,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免除责任条款对三川公司不发生免除责任的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20)黑民再372号
24、崔某华与张某城、齐齐哈尔市天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张某城饮酒驾车,且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城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人财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的保险单已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并重要提示一栏注明提醒投保人“请详细阅承保险种,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案涉车辆所有人天宇出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费,同时加盖了单位公章加以确认,据此,依据上引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人财保险公司对保险单的格式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人财保险公司与天宇出租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7)黑民再454号
25、机动车保险中拆除车辆座椅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要旨:
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车辆的用途已被被保险人从小型普通客车改变成为自己所设立的公司运输货物,且该用途改变具有长期性,所涉方式具有多变性,即不运货以及运送少量货物不拆座椅正常使用,而载货较多则拆除座椅使用。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系处于拆除了座椅运输货物途中的状态。据此,对照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评判标准,分别评述如下:
Ⅰ、从法律、行政法规对客车载货进行严格规范的应然性角度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明确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9)、《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GB1589-2016)、《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等国家标准及相关文件,客车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载运人员,而货车主要用于载运货物,故国家针对客车与货车在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制动系统、安全防护等方面设置的强制性标准存在多种差异,厂商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车辆使用的具体需求设计的客车与货车在装载空间、载质量、制动、操作功能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如擅自将客车非载货空间用于载货,从常理即可推知会不同程度改变客车的质量和空间使用状态,影响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操作与制动,进而危及车内人员安全,且因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该问题也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因此,行政法规将此确定为禁止性行为。涉案车辆属于客车,除本身设置的行李架和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而使用人将车辆座椅部位拆除用于装货,明显违背了条例关于安全性问题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属于法律推定为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如果钱某伟认为该行为未危害保险标的的运行安全,应当对此负有反证责任。
Ⅱ、从客车违规载货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实然性角度考察。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被拆除后排座椅并装载6箱(1200个)电动车控制器,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车辆而翻车,导致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并未明确装载货物对车辆翻车事故的影响,太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从驾驶员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可知,翻车事故非他人道路交通违规行为或其他外力因素导致,此情形下推定事故发生是因驾驶员不当驾驶及车辆和载货因素引起符合常理。如果车辆的重量或重心发生与车辆原本设计所不符的变化,在驾驶员急速避让时车辆平衡与制动发生问题的概率将会增大。该判断符合一般的重力学原理。本案被保险人拆除客车全部后排座椅用以装载更多货物,且在事实上,翻车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恰恰装载了包装外形较大的6箱货物,导致行车安全存在上述不利因素。如前所述,实施私自拆卸车辆座椅并违法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不涉及投保车辆的行驶安全的事实,应当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被保险人钱某伟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钱某伟如主张违规载货情形与本案翻车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发生翻车并致人受伤、财产发生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与涉案客车违规载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Ⅲ、从合理区分人为增加交通工具危险性程度的角度考察。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合理利用交通工具最大化实现物尽其用原则是开展合理性评价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在对日常生产生活中利用客车搭载货物的情形应根据使用目的、方式、状态等综合判断其合理性及人为增加危险性的程度。比如为家庭及工作生活需要,偶尔用自用客车座椅部位装载较少的家具、商品等,因为所用时间较短、发生次数较少、造成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较低,故不宜以此认定为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但是,如果为持续的商业用途需要在较长时间段内不定期或固定将客车用于载货,会使得车辆的安全隐患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的不合理使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钱某伟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公司运输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外,虽然太保公司与钱某伟存在长期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且在2016年4月20日、2017年3月11日出险两次,但根据双方陈述一致,均是简单碰擦、正常理赔,未显示车辆有载货情况。因此,对于保险标的用于被保险人设立公司货物运输的增加危险不属于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形。据此,钱某伟将客车座椅拆除后用于公司载货,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其并未通知太保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太保公司曾发现该情形并继续承保,故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太保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产是经济发展的底线,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过程中,必须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就必然要求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分区分类加强安全监管执法,严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其行车安全不仅事涉车辆使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领域。从强化风险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就应当尽可能杜绝私自改装、违法变更机动车辆用途等行为。因此,从社会导向和执法效果考虑,对私自拆卸座椅变更机动车用途的行为亦应当作出不利评价。
案例文号:(2019)苏0214民初6205号 (2020)苏02民终11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