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7:赔偿主体认定(二)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2:赔偿主体认定(二)
20、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戴某与吕某、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面包车出售给实际驾驶人,但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鲁0117民初1029号
21、融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项某等于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人民财险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平安财险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不控制肇事车辆的运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22、违章停车引发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违章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违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
车辆停在道路上没有行驶,也可能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许多驾驶员对违章停车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图方便随意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不但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秩序,更成为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相关规定。如果确有特殊情况需停车,则要开启相应的警示车灯,并在车辆、车尾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否则违规停车不但会被处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23、张某建、杨某兰与何某洋、杨某全、丁某琴、瓮安县腾峰汽车租赁服务部太平洋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申请人何某洋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无论何某洋是否具有车辆租赁经营许可,何某洋将案涉车辆有偿租赁给杨某超,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人,有义务保证交付给承租人的车辆不存在会对承租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的缺陷。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司法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已载明杨某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问题。现何某洋虽主张事故车辆出租前处于正常状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及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意见来看,本案事故发生既有杨某超超速驾驶的原因,也有事故车辆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未能有效发挥制动效能的原因。
据此,何某洋出租前未检查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是否合格,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何某洋未能举证证明原判决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1019号
24、粟某某、于某某与罗某飞、张某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张某军与案外人舒某林系同居关系,罗某飞系张某军弟媳,因张某军征信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案涉车辆是罗某飞出借其身份信息帮助张某军办理车贷并登记,首付款是舒某林支付,贷款是张某军及舒某林通过微信每月转至罗某飞账户偿还。本案中,张某军系无证酒后驾驶,碰撞行人于某安后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安无责任,因此张某军承担赔偿责任无误。而案涉车辆登记在罗某飞名下,登记具有公示性;庭审中罗某飞认可其与张某军是大家庭生活,知道张某军有D驾照,自己持有C1驾照;证人李某、杨某均证实购车后一直是张某军在驾驶案涉车辆。原判认定罗某飞对张晓军无证驾驶是知晓且放任的,虽无驾驶证不影响购车及登记,但其在知晓张某军无证的情况下仍出借身份证为其办理贷款及车辆登记,已经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其对张某军无证驾驶的情况持放任态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赔偿主体,但《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是对机动车确权纠纷的答复,本案并非机动车确权纠纷,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4456号
25、周某安诉王某元、李某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人员违章超速驾驶过程中为躲避违章行人与正常行驶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实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两起事故分别造成两个损害结果。首先行人违规横过公路,驾驶员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行人死亡是一起交通肇事。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正常行驶车辆驾驶员遭受车毁人伤,是因违章驾驶员在避让行人时,紧急避险造成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行人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违章驾驶员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避险。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违章超速驾驶和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因此,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违章驾驶员全部负担,与行人无关。另外,违章驾驶员给付行人家属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都不是死者的遗产。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5期
26、董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原因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中,李某称“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李某云交给李某的车辆具有安全隐患(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鉴定意见认为右前轮爆裂是因其它原因(如气压不足等),并未明确右前轮爆裂的确切原因,且李某亦未提供车辆所有人李某云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机动车存在缺陷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李某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车辆存在缺陷而具有过错,李某云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1436号
27、刘某与魏某、人民财险大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被侵权人获得人身保险理赔的保险金后,仍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是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给付的金额;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侵权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二者既不重合也不矛盾。此外,人身保险同时具有避险与投资功能,从谁投资谁受益的角度出发,侵权人不能因为被侵权人的投资而减轻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1726号
28、孙某娥与刘某坤、大连桃山运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桃山公司与刘某坤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及《解除挂靠车辆协议书》后,桃山公司已经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刘某坤,双方已经协议解除挂靠关系。虽然双方未办理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车辆实际交付后,桃山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受让人刘某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桃山公司对刘某坤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辽民再526号
29、欧阳某华与颜某明、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案涉车辆虽然登记于大搜车南昌分公司名下,但该车系案外人贺强借他人名义用以租代购的方式从在淘宝网平台“弹个车汽车旗舰店”取得,并不由大搜车南昌分公司控制和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取得车辆实际控制权的贺某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大搜车南昌分公司将该车交与贺强使用,并无过错。对于贺某强又将车辆借用给颜某林,该车在维修期间被颜某明自行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均与大搜车南昌分公司无关联。原审判决认定大搜车南昌分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639号
30、陶某华与孟某祥、范某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孟某祥与陶某华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行为,但碰撞行为并非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如车辆行驶过程中存在违法交通行为或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孟某祥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自认可能系其车辆开出惊吓了陶某华致其摔倒;其侄子孟某东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孟某祥在事故现场说过可能是陶某华看到孟某祥刹车太急而致倒翻。上述说法能相互印证,且属孟某祥在事故现场对事故起因的直观性判断,原审认定陶某华受孟某祥驾驶车辆行为的影响而摔倒的可能性大于陶某华因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而自行摔倒的可能性,孟某祥驾驶行为与陶某华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合理认定。孟某祥关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欠缺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事故现场图片显示,孟某祥停车位置与陶某华倒地位置尚存一定距离,再结合事故现场交叉道路的实际情况及天气情况,可以认定孟某祥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鉴于此,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孟某祥承担6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酌情调整为由孟某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乎法理。
案例文号:(2019)浙民再108号
31、张某珠等与王某得、互助红威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王某得将×号车辆的钥匙交于未喝酒的马某,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马某将钥匙交于已喝酒的李某的情况下,不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与法无据。二审法院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青民再72号
32、黄某荣、农某英与韦某军、韦某珍、农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诉讼,《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因韦某珍系多功能拖拉机车的车主,即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虽然黄某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主要责任,但由于其不是三轮拖拉机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所以黄某垒应当属于交强险受益人范畴。因韦某珍未购买交强险,所以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荣、农某英。原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黄某垒是机动车驾驶人,不是法律界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益人,不是适格的赔偿请求权主体”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6)桂民再22号
33、李某梅与阿扎提·玉某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李某梅要求阿扎提·玉某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明确了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员一方既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赔偿,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均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涉案事故发生后,李某梅作为赔偿权利人已向大欣公司主张赔偿且部分主张得到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消灭,其再次请求阿扎提·玉某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新民再131号
34、夏某渝、张某琼、廖某平与游某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虽然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游某义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机械原因所致,交通事故各方均无过错,属于意外事件,但游某义未尽到必要的车辆保养及维修等基本注意义务,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因制动踏板底座断裂导致车辆失控,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对此应当对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登记在张光琼名下的小型客车和廖华平名下的小型客车未按规定停放,对事故导致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文号:(2020)渝民申2301号
35、高某、梅某诉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共享单车企业的管理义务包括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对于不特定的使用对象进行资格审核,以确保使用对象具备使用共享单车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驾驶资格条件。若共享单车的锁具设计未达到有效阻却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依通常方法使用车辆的合理标准,则可认定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对于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遭受交通事故伤亡存在过错。
Ⅱ、共享单车企业在公共场所投放共享单车属于商业行为,具有与不特定使用对象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愿,同时对于投放的车辆存在管理义务。若共享单车企业未尽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引起损害发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沪0106民初7266号
36、王某山等与王某波、青岛宏程骏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骏达物流与王某波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问题。骏达物流与王某波签订了《商品车承运合同》,该合同双方一致声明处内容系骏达物流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字号明显小于正常字号,不易辨认,骏达物流应就该条款采取合理方式向王某波进行提示说明,但其无有效证据证实已向王某波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声明内容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免除了骏达物流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原审认定上述条款内容无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波听从骏达物流的指示,将指定车辆开往指定地点。王某波运输使用的设备和工具由骏达物流提供,骏达物流负责运输车辆的加油费,且包括涉案车辆保险在内的所有手续都由骏达物流承担。故骏达物流与王某波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报酬以运费形式结算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原审认定骏达物流与王某波之间为雇佣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7号
37、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与万某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害人在下班过程中因乘坐本单位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能否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主张用人单位应承担万某宏所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质上亦属因工伤事故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胡某华、高某琴、吴某睿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鄂09民终1214号 (2021)鄂民申712号
38、格玛某木与和某明、大地财险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已由医保报销,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是否因此而减轻或免除?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本就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支付后获得追偿权。案涉部分医疗费虽已由医保报销,但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仍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医疗费。
案例文号:(2019)云34民终65号 (2020)云民申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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