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38:护理费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38:护理费
01、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的认定通常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参考依据。
裁判要旨:
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马某住院期间有其配偶陪护,但医疗机构并未要求,原告自行陪护属于自愿支出,因此对护理费人民法院未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误工日期、护理期均作了鉴定,但最终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治疗的医院的医嘱进行了损失的认定,而未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同时未支持原告马某为鉴定护理期、误工期支付的鉴定费。本案系典型的个人自行委托鉴定护理期、误工期的案件。医疗机构系专业的诊疗机构,主治医师对受伤人员进行诊断、救治,其对伤者在治疗阶段的身体状况最为了解,对伤者是否需要陪护、治疗完毕后是否需要全休会作出科学的判断。相反鉴定机构是根据伤者出院后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等相关书面材料作出的判段,其作出的评估与主治医师的医嘱相比,显然医疗机构的医嘱更具有可信行。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均采纳受伤人员所在医院的医嘱为护理期和误工期的认定标准。
02、翟某才与姜某文、人民财险奇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已退休的配偶进行护理,且其配偶在护理期间的退休工资并未减少的,对受害人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翟某才主张其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条仅是对实际进行护理人员所发生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及依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误工费计算,但并不等同于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及支付条件。本案中,翟某才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必需有人对翟某才进行护理,无论任何人作为护理人员提供了护理劳务,都应产生护理费用。此时,翟某才不可能自行护理,姜某文对其加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既不自行护理减少经济损失亦不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工作,在此情形下,翟某才妻子替代姜某文所应当承担的护理责任,姜某文就应承担支付护理费责任。护理费是加害人支付给代替其履行护理责任的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进行护理,并不是加害人的免费义工,故护理人员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以及有无固定收入,并不当然影响护理人员收取护理费用的权利。根据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以权利人的损失为准,以达到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权利人的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限,护理人员提供的劳务亦属于实际产生的损失范畴。固定收入并不当然完全等同于工资,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根据政策规定作工龄认定视同缴费后,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或条件时,退出劳动岗位,不依赖提供劳动而依法领取的养老金,虽为固定收入,其性质已非劳动报酬。原审以翟某才的妻子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作为固定收入,因其未能提交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昌吉回族自治州统计局发布的各县市平均工资中无护工工资标准,故本院酌定翟某才妻子的护理费用按奇台县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09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20天,不再另行按日折算,以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031.67元,因其一审主张护理费12,765.60元,超出部分视为未主张权利,故本院按其一审主张的12,765.60元支持其护理费请求。
案例文号:(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894号 (2017)新民再104号
03、段某会与石家庄市项目建设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1999年,按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残疾生活补助费仅计算为20年,对于20年给付年限届满后受害人的权利如何保障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本案中段某会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段某会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金给付年限期满后对另行产生的护理费等费用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按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段某会系三级伤残、不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判决再审申请人向段某会给付五年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法律适用欠当之处。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6035号
04、李某秀与赵某伟、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受害人的护理期限为5年,待5年后可视情主张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6090号
05、陈某举与安某军、崔某钧、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虽然陈某举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给付年限的,有权依法请求继续给付,但因前案生效判决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陈某举伤残鉴定程度以及农村居民生活现状等情况,确定的给付期限是10年,至陈某举2015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乃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10年护理期限尚未届满,故本案中陈某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辽民再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