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29:商业三者险(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29:商业三者险(一)
01、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豫0882民初1507号
02、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金进行赔偿
裁判要旨:
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一般原理及保单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5000号
03、黄惠兰诉黄嘉俊、人民财险中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应充分尊重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契约性
裁判要旨:
投保车辆所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将“(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同时,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发生与投保车辆未依法及时年检之间无因果关系。对此,人民法院在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尊重保险合同的契约性,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
04、同乘人员开车门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廖某华与赖某勇、陈某、大地财险于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陈某开车门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该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赣0731民初4532号
05、同一车主的两车相撞,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现代社会一人拥有多台车辆的情况日益增多,车辆驾驶人与所有权人不一的情况时有发生。从商业三者险的性质来看属于责任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保险实质是转移驾驶人的风险、责任,并不当然是被保险人的风险、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为“一车一保”,一辆机动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即使是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也构成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按照各自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
从商业三者险设立目的来看,其保险宗旨和核心价值在于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
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虽约定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家庭成员所有、管理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条款的设立目的是防止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
现实生活中,一人名下的两辆车存在由不同驾驶人员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保险公司对此情况应当清楚,在排除人为制造事故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保险合同分散社会风险、及时填补损失的理念。
06、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受损害一方不能构成相对的第三者—陈泽坛诉太平洋财险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不同,责任保险不以被保险人实际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为条件,而是以被保险人的无形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必须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为赔付条件。因此,同一被保险人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时,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主体,构成责任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故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只能通过人身意外险或其他非责任的财产保险获得赔付。
案例文号:(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07、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金进行赔偿——李某等与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一般原理及保单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对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5000号
08、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倍以上的,能否直接免除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刘某荣、刘某双与宋某阳、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超载是否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人10%赔偿责任的问题。
保险合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对相关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阳光保险天津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则其更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就超载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判决阳光保险天津公司不能免除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津02民终1565号 (2021)津民申1509号
09、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
裁判要旨:
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包括无证驾驶、酒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
该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驾驶人,切勿因车辆购买了保险就任性违法驾驶。即使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及时报警妥善处理而非逃避责任,否则将导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
10、梁某某诉席某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案—驾驶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根据上述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件。货物运输驾驶员驾驶装载货物的车辆上路行驶,不同于一般民用车辆,驾驶员不仅应掌握驾驶车辆的技能,更应掌握对运输过程中的道路、机动车、货物等突发情况的应对处置技能。本案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其不仅是行政管理措施,更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保险公司将驾驶人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列为免责情形,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相符,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条款。在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11、王某与吕某、都某、馆陶县永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人保邯郸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人保邯郸支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人保邯郸支公司未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义务,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邯郸支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的“投保人声明”以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尤其是投保人还亲笔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表明人保邯郸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定及执行的要求)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人保邯郸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载明的有关免责提示,不符合上述“红色四号以上字体”的有关规定。而人保邯郸支公司提供的有投保人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仅系单独一张纸。该单独的“投保人声明”未注明页码,也无加盖骑缝章,不能认定属于投保单首页,故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再审申请期间,人保邯郸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邯郸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琼民申2063号
12、赵某华、赵某聪与肖某平、罗某阳、湘潭市神州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平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审证据中,平安公司向肖某平车辆提供保险业务是以电话营销方式进行,提供的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文本中第四条第(八)项具有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免责的内容;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没有相关免责的内容;提供的对本案涉事车辆的“保险证”上有被保险人肖某平、保险金额50万元等内容,没有相关免责的内容。上述三证据中,没有投保人肖某平签字。平安公司提供了本案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虽然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字样,但该字样是保险公司自己打印的格式式样,并非肖某平自己所写,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之义务。同样,平安公司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2)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任”,没有特别显著标示,也没有肖某平明确认可,也不能作为平安公司的免责事由。因肖某平是本案一审被告,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即使能证明平安公司明确告之相关免责内容,本院对本案中的“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可以免除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精神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的精神,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保险交强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商业三者险适用合同原则,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本案中,罗某阳驾车发生事故时,相关法医鉴定已认定受害人周某泉当场死亡,即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即产生了赔付责任。格式条款中,提供者免除自己应负之责任,不能支持。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关于“未依法采取措施”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受害者在事故当场已死亡,不适用“未依法采取措施”之条件;对于驾驶人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驾驶人的过错责任需要“事故后逃离现场”与造成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罗某阳在事故后逃离现场,与受害者损失、保险支付责任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故,保险公司主张可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351号
13、罗某军与张某平、刘某军、澧县安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三责险理赔责任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只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使该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中张某平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禁止性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保险单上以黑体字加粗载明“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也对责任免除条款采取黑体字加粗形式进行了提示。因此,可以认定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另外,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军伙同张某平、朱某明实施保险诈骗来看,刘某军对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免责事由也是明知的,故刘某军申请再审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本案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200号
14、岳某先等与易某方、永安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易某方所有的拖拉机于2016年8月15日在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出单时间为15日上午10时13分。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均已依法成立。保监会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时13分,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易某方投保时,该公司告知了易某方享有选择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易某方投保时,未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排除了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故交强险生效条款不产生效力,交强险合同应自投保时即时生效,故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案涉商业三者险对于保险期限有明确约定,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属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效力约定附期限的情形,即自2016年8月16日零时起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才开始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川民再545号
15、王某与李某锁、人民财险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李某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申请人李某锁在一审期间已向法庭提交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可以证明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已一并出示给申请人李某锁,并提示申请人李某锁详细阅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燕郊服务部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8471号
16、唐某慧、石某平与阳某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苏某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被申请人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苏某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作为驾驶员,虽持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证,但并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驾驶营运车辆明显违反我国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相关规定。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6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针对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投保人也在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做了特别说明,证明华安财保兴宁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保险免责条款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人又尽到了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并未限定车辆在运营时,故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及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载货、保险公司无权免责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桂民申4745号
17、胡某蕊与李某岳、程某盛、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永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是否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案中李某岳和人保财险永康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受有效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案涉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的内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李某岳确认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现保险合同双方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负有提示的义务。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系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行为。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将此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并就相应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作出提示,应视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李某岳以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未履行逃逸免责事项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浙民再1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