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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审查与认定
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审查与认定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私法上的利益关系,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私人之间的法秩序,是意思自治的产物。《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民法典》均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以对已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矫正。但是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需要符合特殊的构成要件,才能发生相应的效力。而且,《民法总则》《民法典》实施后,其只能为撤销,不能为变更。
生效判决认为,构成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须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二是表意人须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
三是表意人须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之故意;
四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
五是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
构成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
二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
三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
四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
市场交易中双方实力不均乃是常态,市场交易的本质本就是取长补短,互通有无,衡量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从上述主客观要件结合分析。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合作,每份订单都经过询价议价的过程,相应交易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无证据表明主观上乙公司存在利用优势地位或甲公司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涉案订单的故意或客观上涉案订单的达成致使公平秩序被打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故无法认定存在显失公平。
案例文号:(2020)沪0112民初27428号(2021)沪01民终3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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