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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裁判要旨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28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裁判要旨



01、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隐性免责条款无效——应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认定为隐性免责条款。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17号
02、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政府统计部门已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的,应适用该标准——刘某普、刘某庆、刘某其、刘某芬与秦某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政府部门就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应适用该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津03民终7208号
03、“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免责条款背离了保险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当属无效条款——广东新年泰达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车损险中,保险公司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推导出的“无责免陪”的主张,仅是依据其内部规定,就其性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在未尽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况该规定与民事责任承担的过错原则相悖,也不符合保险活动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故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可向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文号:(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
04、代驾司机在酒店门口私下与车主达成有偿代驾协议并且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代驾司机及代驾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黄某彬、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陈某士在酒店门口私下与黄某彬达成的有偿代驾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小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再审中黄某彬的陈述,案涉车主陈某士系在酒店门口碰到黄某彬,私下与黄某彬达成的有偿代驾协议,陈某士并非通过小桔公司的滴滴平台下单联系到黄某彬,其服务费用并非支付给滴滴平台。黄某彬与陈某士之间构成临时代驾的雇佣关系。陈某士作为车主,明知其没有向滴滴平台下单联系代驾服务,对于黄某彬不是受滴滴平台指派前来代驾的事实是充分知晓的,不存在陈某士误以为黄某彬有代理权的情形。故,黄某彬的代驾行为系其个人受雇于陈某士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二审认定黄某彬的行为对小桔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小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18)闽民再83号
05、按责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宁波阳光画材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按责赔付条款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将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案例文号:(2011)甬海商初字第659号
06、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如果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没有参加该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裁判要旨:
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案件,涉及三个法律主体,被侵权人、侵权人与社保部门。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而被侵权人在治疗期间基于与社保部门存续医疗保险关系而报销医疗费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系从不同角度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规制,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就侵权关系而言,其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就社会保险而言,其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是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两者在效力上不存在竞合冲突。因此三者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竞合问题。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从损害赔偿中直接扣减,也不能将此部分费用由侵权人赔偿给被侵权人。
在社保中心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通知社保中心由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判令其向侵权人追偿垫付的医药费,有利于使社会保险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是,此做法也存在遗憾∶许多侵权纠纷不一定都诉诸法院。比如当事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如果受害人恶意侵吞医保基金,医保中心由于信息不畅,根本无从知晓,从而使法定追偿权"悬空"。
07、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无效——张某诉Z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虽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并未举证证明对保险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的适用,将造成过错越大获赔越多的不合理后果,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且对投保人而言,其就车辆整体风险支付全部保费,但仅获得部分赔偿,属不当免除了保险人按照所收保险对价依约赔付车辆损失的责任,故依据相关规定,在车损险项下,此条款属无效条款。
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3号
08、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祥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致伤一人,触犯刑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精神疾病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自如供述案件事实,故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控方指控意见正确,同时辩护人没有就其辩护意见提供相应的支持证据,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祥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祥因琐事持械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且在加害被害人后进行逃回家中,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持械拘捕,致伤公安干警,其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祥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等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得到了赔付,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全额赔付,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的意见,对上述关于医疗费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其救治和修养期间其所在单位正常支付薪酬,故误工费诉请不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请的其他合理部分理应支持。
案例文号:(2018)内05刑初23号
09、按责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提示告知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无效——东业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按照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10、关于医保统筹费用应否扣除问题。
裁判要旨: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 陆某娟发生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此系陆某娟基于医疗保险救济政策所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医疗保险与涉案侵权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因陆某娟参加了医疗保险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医保机构如何追偿非属本案所理涉。永安常州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时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5620号
11、车损险中的“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条款无效——云南金吉安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裁判要旨:
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既不符合车损险的性质,也违背了投保人订立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目的,应认定“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应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880号
12、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条款无效——齐刚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的界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并适用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而如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意味着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能获得全部赔偿,则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之外,还需要向有过错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承担不能获得赔偿的风险。并且,财产保险并非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不应成为确定保险责任的依据。
1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 )怀民一初字第01213 号民事调解书虽就张传伍出院后向安徽省怀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申请报补医疗费,获得补偿金13636 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并未就该报补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合法作出认定,亦未就该笔报补费用作出实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法院不宜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安徽省怀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对张传伍的报补费用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另行起诉追偿。
案例文号:(2017)皖08民再1号
14、机动车损失保险中“按责赔付”条款无效——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合同中有关“按责赔付”的约定,属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15、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并未有证据证明事发前其曾因原先疾病住院治疗,表明受害人原先疾病并未影响其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引发其住院、护理等情况的出现。因此,受害人自事故发生至死亡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完全由交通事故引发,应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但受害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结合所致,自身疾病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且其死亡结果已超出事故造成疾病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因此,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如不考虑事故外伤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显然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时应乘以25%的事故外伤参与度。
案例来源:(2021)新40民终2611号
1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时间应当以定残日还是以侵权行为日为准?——苏某业与余某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时间点问题,即以定残日还是以侵权行为日为时间点的问题。苏某业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损失数额并不能确定,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以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等均须以伤残等级的确定作为前提。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因此,二审法院以定残日作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时间点,合法有据,亦符合公平原则以及有损害必有救济的理念。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依据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粤民申3187号
17、路面凹陷引发单方交通事故,道路管理者需担责吗?——张某与某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证明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法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综上,对于被告某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某投资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其应该尽到安全防护、安全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但该路段由于维护致使路面出现明显凹陷,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某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所受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当途经该缺陷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综上,法院酌定对于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和被告某投资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案涉及道路管理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关于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该规定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在道路管理者能够举证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时可以免责。
法官提醒:道路的日常维护关系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道路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道路负有法定管理养护职责,有义务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标准,在相关危险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牌,或者及时修护公路绿化等方法,以保障车辆驾驶人员有足够的安全视距发现道路周边的异常情况,从而使道路状况符合安全通行要求。
18、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同时可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某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劳动者先行获得一方赔偿或者损失得到弥补而免除责任——某建筑公司与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此处的医疗费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基于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丧葬费。不得因一个侵权行为而非法获益,因此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双赔,把医疗费用扩大为在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以兼顾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关系。
案例文号:(2021)苏10民终3173号
20、受害人因本起事故的损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左下肢腓静脉、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其颅脑并未受到任何的伤害,受害人在第二次出院后相隔4个月后在家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其在家不慎摔跤碰撞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的死亡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有关。因此,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与其死亡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裁判要点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法定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必然且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对一审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文号:(2021)粤01民终29987号
21、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医疗费不得重复主张——奚某家属诉某配件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不得重复主张。
案例文号:(2021)渝05民终8840号
22、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冉某雄诉温宿县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3575号
23、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存在的右膝关节退变作为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确非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范畴。但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仍应就侵权事实、损失数额、侵权事实与损失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与受害人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所作鉴定,确认受害人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6%-44%。而损伤参与度实质上是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进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损害过程,客观衡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进行类比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对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相应赔偿项目的影响予以计算,对于右膝关节置换术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计算考虑参与度,较为公平合理。
案例文号:(2021)鲁10民终2808号
24、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死亡,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台安县虎翼运输有限公司诉张某昌等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1)辽民申3240号
25、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工伤认定纠纷——项红敏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罗玉兵因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以其母亲范国翠的名义与快易通公司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快易通公司名下,委托快易通公司代管经营,快易通公司再以承包的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由罗玉兵使用。罗玉兵和快易通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六盘水市人社局依照该条规定认定由快易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六盘水市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恢复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车辆挂靠经营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行政管理政策下出现的一种特殊化经营模式,在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司空见惯。在车辆挂靠关系中,驾驶员与挂靠人、被挂靠公司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驾驶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在挂靠人没有能力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若驾驶员不能要求被挂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本案系在挂靠关系中保护驾驶员工伤保险权益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制度作为民生保障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无论是从相关劳动立法,还是工伤保险立法来看,保护劳动者是其主要立法目的。工伤认定应当在有效考虑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劳动者利益予以倾斜保护,为劳动者撑起保护伞。本案在明确双方系挂靠关系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直接认定由被挂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遵循了保护劳动者的立法价值取向,也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对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1期
26、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应当充分证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王某军、王某敬与王某衣、山东某纳宏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但该条款中 “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明知”,即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是知情的。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故意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因此,本案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知情、是否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应当进一步审理查明,以确定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上述保险条款免责。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6330号
27、公路管理人对他人施工后遗留的道路安全隐患长时间未采取合理维护措施,应参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抚州市临川钟源自来水厂与抚州赣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韩某云、抚州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在通常的地面施工致害责任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一般应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施工结束后,公路管理人亦有义务根据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好道路养护职责,维护道路通行条件,并对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Ⅱ、公路管理人的义务并不仅限于由于自然原因导致的公路损害和安全隐患,因第三人造成的公路损害和安全隐患,道路养护管理部门亦有义务及时进行警示提醒、督促第三人修复或根据具体情形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Ⅲ、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虽未规定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其他条款和司法解释也未对由于第三人施工结束后遗留的道路安全隐患导致他人损害时公路管理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做出规定,但类似情形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在公路上放置物品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中均规定了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中,亦可参照上述规定确定公路管理人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1)赣民再94号
28、指导案例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年12月8日发布)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建安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某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精神,可由建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建安公司应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英德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梁某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并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梁某某因工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根据《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七点规定、《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精神,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的规定,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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