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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新型民商事典型案例裁判摘编(30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上海法院:新型民商事典型案例裁判摘编
(30则)
01、李某、周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中,在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后,证券服务机构等其他相关主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需以其也受到行政处罚为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我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投资者可以将相关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诉讼。行政处罚决定系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而非确定诉讼被告的依据,故法律并不要求对责任主体均受到行政处罚后才能被列为被告。本案中,投资者已经提交中安科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且其主张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以缺乏前置程序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证券交易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并区分其所负普通注意义务或特别注意义务而具体判定。
《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为了实现证券服务机构有效履职,应当考量其工作特点和审核成本,将其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界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明确其责任边界,实现各证券服务机构“各负其职、各尽其责”,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
Ⅲ、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证券法》(1998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也据此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虚假陈述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尽管在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中不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等情况,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此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中故意和过失侵权造成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因此,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文号:(2019)沪74民初1049号(2020)沪民终666号
02、美询公司诉某电商平台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所确立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转送侵权通知或不侵权声明”不应解读为严格责任。经营者如未依法转送以致侵害权利人或被投诉人权益的,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
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审核侵权通知或不侵权声明是否有效时,宜采用低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可能性”标准。具体适用时,应秉持中立原则,如对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或被投诉人的不侵权声明适用不同的审核标准,继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未终止必要措施的,可认为对当事人依法维权设置了不合理的条件或障碍,其行为存在违法性,主观上存在过错。
Ⅲ、电商平台未履行法律规定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担责,应以电商平台在投申诉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为前提。由于电商平台实际承担着“裁判者”的角色,因此对电商平台是否具有过错的审核重点在于其在投申诉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有违程序正义,即审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①行为违法性的判断
电商平台经营者对不侵权声明的初步证据审核应持一般可能性标准。达到该标准后,电商平台应认定不侵权声明为有效,告知权利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且依法及时终止已采取的必要措施。若电商平台未履行前述行为,则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存在违法性。
②主观过错的判断
电商平台对不侵权声明的证据审查标准显高于侵权通知证据,对权利人与被投诉人采用标准不一的证据证明标准层次,有违公平,存在过错。
③因果关系
电商平台对被投诉人采取的必要措施因平台未实施反通知程序导致未能及时终止,势必对被投诉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明确。
案例文号:(2019)沪0116民初9730号 (2020)沪01民终4923号
03、干某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网络打赏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用户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也即充值;二是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即打赏。充值行为系用户与网络平台之间发生,属消费行为。打赏行为系用户与主播之间发生,因发送的道具不具有物或债的属性,打赏行为不纳入法律评价。故充值、打赏行为系一个完整的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
Ⅱ、夫妻一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妻财产权利的保护属于家庭内部关系,交易安全的保护是社会外部关系。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并未规定孰轻孰重,而应当根据案情具体考量。观看直播打赏,是否属于生活所需,是否系有权处分,需结合充值金额、充值次数、充值时间、持续周期、平台义务等多种原因决定。
Ⅲ、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观看直播、充值打赏时若有悖公序良俗,应界定充值和打赏的行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9)沪0110民初13220号
04、刘某诉郑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兴起,民事主体间采用电子签名形式订立合同的做法已日益普遍。根据法律规定,书面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且生效。电子签名作为一种新兴形式,仍是电子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
Ⅱ、在合同各方对于以电子签名形式订立合同的证据效力意见不一致时,法院需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进行原件判断以及对电子签名进行可靠性审查。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所提交合同的原件中存在可靠电子签名的情况之下,可直接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
Ⅲ、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要不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均可约定使用电子签名订立合同。
Ⅳ、一般来说,电子签名的制作流程可拆解为以下四步:
第一步,签名人向具有签发证书能力的验证服务商提出申请并提供签字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步,验证服务商在完成对签名人的审核后发给签字人证书和密钥对。
第三步,签名人在发送数据电文时使用密钥对中私钥对数据电文生成的信息摘要进行加密生成数字签名。
第四步,信赖方使用签名人公布的公钥对数字签名解密生成的信息摘要与原文生成的信息摘要进行比对,核实后即能确认签名人与数据电文是否匹配。
05、某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诉大众点评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针对差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认定3个事实:
第一,点评人的评论侵犯了名誉权;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差评未尽到合理审核义务、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做到上述第二项,导致损失扩大。
点评人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核心就在于差评的性质认定。
Ⅱ、差评侵犯了商户名誉权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应从是否在商户消费过,评论内容是否针对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对真实、符合常理等综合判断点评人的主观恶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认定差评侵犯名誉权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评论系侮辱、诽谤;
第二,评论指向特定的对象;
第三,评论为第三人所知悉;
第四,造成被评方客观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Ⅲ、当点评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而针对侵犯商户名誉权的差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审核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的,才就损失扩大部分与点评人承担连带责任。
Ⅳ、恶意差评的判断标准
判断是否为恶意差评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是否消费过该商品或服务,如果点评人从未在被评方处消费过,就存在捏造虚构事实、代为点评之嫌。
第二,评论是否针对商品或服务本身,如果评论对商品、服务只字未提,直指被评方的人品、隐私,就存在借点评平台发泄私愤之嫌。
第三,点评人的主观恶意。在网络上发布的事实陈述应受到“真实性、相当性原则”的制约,意见表达要符合“公正评价的法理”,一旦超越该限制,就存在恶意之嫌。根据《美团用户诚信公约》,常见的恶意有商户离职员工、合作商、同行竞争者等利益相关方多次发布差评或回应;多次对商户发布非真实体验差评或回应;参与他人召集并发布不实差评或回应。
第四,点评内容明显有违常识、常理,比如点评的商品或服务明显不属于被评方经营的范围、据以支撑评论的图片并非来源被点评方处。
第五,点评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点评内容真实。当评论明显超出普通差评范畴,将对被评方名誉产生极大影响甚至会引发社会舆论的时候,需要点评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评方予以否认,点评人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评论真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点评要从以下几方面核实:
①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②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③内容的时限性;
④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⑤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⑥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Ⅴ、侵犯名誉权,需要具备客观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恶意差评如果没有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则没有侵犯名誉权,这需要考量多个因素:
第一,评论内容的恶意程度。如果评论的内容属于社会敏感话题、群众关注度高的内容、甚至牵涉到公共利益,经核实后证明内容系虚假的,这类评论的影响不仅仅是一个商铺、一个自然人,还会扰乱群众的监督权知情权、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程度。
第二,被评方的社会知名度。以商铺为例,可以结合商铺的经营形式、经营范围、宣传渠道、地理位置、商品的销售量、公众对商铺的知悉度等综合考虑。
第三,评论的持续时间。如果评论发布后几天内就被删除或屏蔽,则对被评方的影响程度相对较低。
第四,浏览点赞数。如果追评、点赞、分享、浏览人数过多,甚至追评中又增添了新的差评内容,大大增加了被评方社会评价降低的概率。
第五,评论的传播速度、传播媒介。如果评论发布后,内容在微博、头条、抖音等媒体上迅速传播,甚至上了搜索榜的前几名,势必会引发社会舆论,影响被评方的名誉。
第六,点评方的态度。如果点评方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删除了差评并已经在点评栏以及其他被评方受众较多的平台发表了致歉声明,这实际上已经起到消除差评不利后果的作用。
06、程某申请执行施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
法院认为:首先,比特币通过“挖矿”产生,需要购置、维护相关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耗电能源的对价才能获得。同时其可以产生经济收益,具备价值性;其次,比特币的总量受算法的影响恒定为2100万个,具备稀缺性;最后,比特币的持有者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使其具备可支配性,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文号:(2019)浙0192民初1626号、(2019)沪01民终13689号、(2020)苏1183民初3825号
Ⅱ、在比特币执行返还交付时,执行法院参照物之交付请求权规范处置,并判断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比特币。如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比特币,基于公共利益、善意文明理念考量,经双方协商一致,以双方认可的价格进行折价赔偿;若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07、钟甲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若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且任何一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已形成僵局。
Ⅱ、对于涉未成年人的演艺经纪合同,自然人违约方因国家政策调整,难以在特定时间、特定场所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不存在恶意毁约的情形。该类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合同双方的重要性并不对等,继续履行对自然人违约方显失公平。守约方明知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和现实基础,仍拒绝解除合同,导致对方违约责任扩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然人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予支持。
Ⅲ、判断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诉请能否成立的具体条件:
(1)合同已陷入僵局状态,任一方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形成僵局,合同既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也缺乏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和信任基础,此时任何一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2)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并非恶意
该要件旨在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避免违约方不考虑守约方的利益而恶意违约。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应是趋利型违约,而至少应为避害型违约。违约方也不得因合约解除而恶意逃避违约责任。
(3)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上体现为合同正义原则,强调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的对等性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对违约方也应惩罚有度。
在合同僵局情况下,违约方履行合同往往将耗费巨大成本或面临巨大阻碍。此时是否解除系争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利益而言,其重要性并不对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显失公平。
案例文号:(2019)沪01民终14952号
08、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专利权利要求可以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体系化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不同的术语指代相关概念时,一般应认为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Ⅱ、主题名称是前序的一部分,对权利要求的保护一般具有限定作用,但其实际限定作用应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保护的产品或方法产生了何种影响。如果主题名称仅是对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概括,而非技术特征的限定,则其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一般限于确定专利技术方案所适用的技术领域。技术领域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即可明确。
Ⅲ、在计算机软件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因被控侵权软件实现某种技术效果及功能的过程通常为终端用户所不可见,故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案件事实的查明情况,根据最大可能性标准进行综合评判,合理分配和移转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47号、(2018)沪民终134号
09、李某诉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判断互联网终端软件是否构成强制捆绑下载及安装还是必要的产品组合,应当从外部独立性和实质功能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在外部独立性方面,应审查被捆绑下载的部分对应功能是否存在独立软件产品、是否可以独立下载安装及卸载等。在实质功能方面,应审查被捆绑下载的部分的核心功能是否与主软件功能紧密相关,是否系实现主软件功能所必需。
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与此同时,现有《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及《互联网终端安全服务自律公约》相关规定,均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允许用户自主选择是否卸载,并提供通用可行的卸载方式。不得在用户选择过程中采用故意隐藏选项或其他手段妨碍或剥夺用户选择权。
因此,违反相关规定未进行提示或者提供独立卸载或关闭方式的捆绑软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和可责性,经营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若违背消费者意愿,采用捆绑安装软件方式,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还会发生擅自获取、泄漏消费者个人信息、篡改消费者电脑系统程序或文件等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Ⅲ、经营者提供软件捆绑下载及安装服务时,如未尽到以合理方式事先提示和告知义务,未赋予消费者选择单独下载的选项和独立卸载的功能的,则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2020)沪0105民初4669号
10、某资产交易市场公司等诉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经营者提供网络抢购服务,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网络抢购服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明确列明的行为类型从而适用该条兜底条款时,除应考量其对抢购服务目标平台及用户是否造成损害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Ⅱ、网络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11、赵某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欺诈的认定应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第一,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二手车交易中,经营者往往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依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14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也应当有能力了解车辆可能存在的重大瑕疵。如果经营者未将重大瑕疵信息告知消费者,应推定其存在欺诈的故意。
第二,客观上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第三,欺诈行为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
第四,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Ⅱ、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原则是把握好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大瑕疵,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
如车辆动力系统、刹车系统、转向系统、安全结构部件等的重大瑕疵。这些瑕疵可能影响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财产利益、消费心理以及缔约的根本目的,如果经营者对此未如实告知,可认定欺诈。如果经营者隐瞒的信息不属于上述范畴,如隐瞒的是车辆漆面瑕疵的处理等,一般不宜认定欺诈,仅可能涉及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Ⅲ、在整体把握上述原则情况下,二手车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类:
一是积极的作为,如经营者积极篡改里程表数据或对车辆有重大改装行为而未如实告知;
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如经营者故意隐瞒车辆曾安生过重大事故导致安全结构部件受损、车辆因浸水等原因导致发动机等动力系统受损而进行过重大维修的事实。
此外,基于二手车的特性,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老化、磨损以及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不会导致车辆价值重大贬损的轻微事故及维修一般不属于重大质量瑕疵,经营者未披露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欺诈。
Ⅳ、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不应局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而应延续至合同的履行阶段,具体应延至车辆交付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缔结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中,消费者都享有知情权,经营者都负有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义务。……出于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对欺诈情形的认定不能仅限于《销售合同》的缔约阶段,而应延续到案涉车辆的销售过程。(观点来源:(2018)最高法民终12号)
12、张某等诉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主要体现在:一是管理人的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应符合安全标准;二是管理人应当对已经发生的危险和损害进行积极的应对和救助。
13、周某某诉史某某其他婚姻家庭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对双方合意委托代孕所生的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不具有诉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4、房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Ⅱ、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吴某、金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当开发商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时,同时构成欺诈与缔约过失,当事人享有选择权。
在欺诈与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请求权规范竞合的情形下,可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由当事人选择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追究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或选择通过构成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从而产生恢复原状的清算义务。
Ⅱ、在无法证明开发商存在欺诈的故意时,开发商虽不用承担因欺诈而导致合同被撤销的责任,但若存在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缔约过失责任不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为前提,但应注意将合同有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相区分。
Ⅲ、缔约过失责任与欺诈的区别:
首先,在射程范围上,缔约过失的责任范围广于欺诈。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欺诈旨在当表意人的意思形成与决定受到他人不当干涉时,法律应予以保护。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不仅包括意思表示阶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包括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形,具有相对开放性。因此,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则一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但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不一定构成欺诈。
其次,举证难度不同。欺诈的构成要件相对较为严格。一般而言,主张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举证较易,但关于故意的主观心态的认定则存在一定难度,由于主观心态的不可视性,很难在客观事实中认定相对人在主观上存在欺罔的恶意,而缔约过失责任在举证难度上小于欺诈。
最后,在法律效果上,欺诈产生的法律效果要强于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弱要件产生弱效果、强要件产生强效果”的逻辑原理,欺诈的认定明显难于缔约过失,因此其责任必然重于后者。欺诈会产生退一赔三或退一赔一等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一般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且不得高于履行利益。
16、李某甲诉李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父母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等存在明确约定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抚养费标准较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则上不应予以推翻。
Ⅱ、对于争议较大的教育培训支出,抚养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父母离婚时既已参加的培训,应考虑到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连贯性,原则上予以支持;对超既有范围的培训,实际抚养一方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能协商一致的非必要支出,应视为实际抚养一方自愿为子女负担的部分,不宜划入未实际抚养一方的抚养费分担范围。
Ⅲ、对于实际负担能力的认定,应从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两方面作出整体性判断。义务人处于失业状态的,应结合其失业原因、个人创收能力以及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水平加以判断,而非机械地以当前的收入情况作为确定抚养费的标准。
17、教辅材料中引用课文,是否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孙某诉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合理使用情形的认定应当遵循五个构成要件,即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被控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被控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
Ⅱ、著作权法规定了编写教科书的法定许可,但教辅材料并不适用。同时,教辅材料一般与教科书配套使用,具有对应性、配套性的特征,并不可避免需要对教科书中相应作品予以使用。则该行为是否及如何构成合理使用,是本案的焦点问题,需要依据适当引用的构成要件,并结合上述教辅材料的特性予以综合认定,作出适当引用成立与否的认定。
Ⅲ、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作者合法权利及权益与促进作品传播及利用以提升社会福祉,应当是其立法宗旨的一体两面。该法通过明晰权利边界、明确侵权责任等方式,也通过设置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制度对该立法宗旨予以充分诠释。
而本案这种以介绍、解读、评论教学课文为主要目的的引用,虽具有一定营利性,但尚未逾越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边界,亦不损害著作权人法定权益,仍在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范畴内,故教学课文的作者对此理应予以容忍,以更好地提升社会福祉、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18、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二手房买卖中,委托人(买方或卖方)在与中介人建立中介合同关系后,利用该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通过其他中介人或者直接与交易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向该中介人承担违约责任。
Ⅱ、在认定是否构成“跳单”的审查中,除遵循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外,应区分不同构成要件,充分考虑中介合同履行的信息不对称的特点,从衡平各方法益的角度,分担举证责任。
“跳单”行为的构成要件:
(1)前提要件: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
实践中,中介合同名称多样,有 “居间协议”“房屋买卖服务合同”“看房确认书”等。判断核心是合同是否生效且中介公司是否向委托人提供二手房买卖的信息和媒介服务。
(2)核心要件: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者媒介服务。
具体审查要素:出售方是否独家委托以及委托条件;委托人与中介人之间有无委托协议,是否独家委托;哪方中介先行提供房源信息、带看房屋,带看时间及相应证据;不同中介人分别提供了哪些服务;委托人和中介人约定佣金由谁支付,委托人与实际成交中介约定佣金支付标准及实际支付主体及金额,委托人有无逃避付佣的动机;若实际签约主体与委托人不同一,则其与委托人的关系,以及在涉案中介人提供服务时,该实际签约主体有无参与。
(3)行为表现: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
①不通过中介,委托人直接与合同相对方签约;
②委托方通过其他报价更低的中介方与合同相对方签约;
③委托方将信息透露给亲朋好友,以亲朋好友的名义与合同相对方签约。
19、游客在自行选择的景点内遭遇意外,旅行社需要赔吗?——方某等诉上海某旅行社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旅游经营者在其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旅游者自己选择的景点,经旅行社同意后,属于双方对旅游合同内容的变更,对旅游经营者具有约束力。旅游者在自己选择景点内发生意外,旅游经营者对该景点未进行考察、评估,视为旅游经营者未选择安全、可靠的旅游线路,应认定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Ⅱ、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的过程中,对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一般而言,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安全保护义务:旅行经营者应对其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应设计合理的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危险系数高的旅游项目及旅游景点不应纳入旅游路线中;旅游经营者应选择合格有资质的旅游辅助者,提供有保障的住宿餐饮等服务。
(2)告知警示义务:对于旅游行程中的注意事项,旅游景点中的比较危险的区域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提前向旅游者说明,给予明确提示、充分的提醒。
(3)适当救助义务:旅游行程中一旦发生义务,旅游经营者要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
20、新型“以房养老”协议的司法定性——何某诉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本案以房养老协议兼具人身与财产内容,在法律上尚属空白。将该协议的财产内容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契合民法典第464条的新规定:身份关系协议在没有规定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本案将身份协议参照适用合同规定的做法,可作为类案参考。
Ⅱ、本案系“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新类型案件。本案从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出发,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仅用于办理过户手续、系虚假意思表示,认定以房养老协议的法律性质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系隐藏意思表示,并同步对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意思表示分别作了处理。
具体为:评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进一步审查赠与合同关系,排除违反公序良俗等合同无效事由,排除法定与任意撤销事由,确认被告已履行所附义务,评价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不可撤销。该处理维护了财产处分权利与真实意思自治,摒弃了拒绝尊老孝亲的行为。本案在新旧法律适用与一案合并处理两种法律关系方面,对类案裁判均具有参考意义。
21、公司参与交易背景下如何认定高管谋取商业机会?——某设备公司诉施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公司参与交易背景下,对商业机会归属的认定和高管披露商业机会是否善意的判断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对商业机会的实质性努力,机会提供者的意图等方面综合判断商业机会的归属;
(1)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确定公司商业机会的保护边界,在司法审查中要综合考虑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以及公司实际经营活动范围;
(2)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产生离不开公司的实质性努力。实质性努力是公司董事、高管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营造行为,这种营造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为获取该商业机会而投入的人力、财力等资源,或者是在以往经营中逐渐形成的,尤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明确商业机会来源的核心资源;
(3)对商业机会归属的判断,也应考量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人的预期,理论及实务界对这一因素普遍持认可态度,实务中多数机会提供者没有明确意向,但若机会提供者有明确意向,在案证据亦可佐证,审理中可据此作出判断。
其次,从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有效性等角度综合判断高管的披露行为是否善意,如认定披露并非善意,则属于谋取商业机会。
(1)在披露时间的及时性上,从理性管理人的角度考虑,审查高管是否在利用公司机会之前就将商业机会披露给公司;
(2)在披露内容的完全性上,高管向公司应真实、准确以及完整地披露包括交易相对方、性质及标的等与机会本身有关的事实、与公司利益有关联的信息,不得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具体认定上应从正常合理的角度去考量;
(3)在披露效果的有效性上,需确保公司决定是在已完全了解商业机会相关的所有内容,而非基于瑕疵披露的“引诱”而作出错误决定。
22、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存在主观过错,需要赔偿被申请人损失吗?——某国际贸易公司诉某投资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合理性,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以及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申请的保全方式不适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认定其申请保全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Ⅱ、财产保全时即存在的合同,申请人还应当赔偿该合同因保全错误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
Ⅲ、可得利益应为净利润,不能包含为取得净利润所支出的税费等。
Ⅳ、侵权损害发生后,受害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受害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那么侵权行为人可以就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此义务为不真正义务,即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会产生法律上消极的评价和不利的后果,只是当事人不能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而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益的,其所能请求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一般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被侵权财产的残余价值。
23、用户上传未获授权的有声书,音频平台构成侵权吗?——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广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音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音频平台主播传播侵权音频,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Ⅱ、在认定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时,应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规模、侵权音频的存在形式及上传者身份等因素。
Ⅲ、在认定是否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时,应审查平台有无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
24、管理人的实控人参与管理基金,造成投资者损失,责任如何承担?——周某某诉某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私募基金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向投资者推销私募基金,并有证据证明构成实质代销关系的,实控人负有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实控人实际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Ⅱ、基金投资损失的认定应以清算为原则,但基金未投向约定标的,管理人亦未控制任何基金资产且资产追回期限不可预见,造成清算无法进行的,可以认定投资损失已经固定。
25、保险代理人销售误导,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责任如何承担?——某人寿保险公司诉高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行为属于一般民事代理行为,由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
Ⅱ、保险代理人从事寿险保险代理活动应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秉持职业操守,使投保人正确理解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本质和保障范围,避免影响客户选择。
Ⅲ、对于保险代理人为了促成保单、获取高额佣金,从事销售误导等违规保险销售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对外赔偿而产生的损失,保险代理人应在过错范围内担责,保险公司未尽责的,亦应承担部分损失。
26、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场外配资,效力如何认定,损失谁来承担?——高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融资融券属于国家特许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Ⅱ、自然人间签订借款协议,其内容实为场外配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
Ⅲ、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7、业主行使自治权,应当遵守的边界在哪里?——邹某、胡某、邹某某等诉上海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本案在行政机关已认定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已违反地方性法规《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并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样的情况下,某小区欲通过业主自治权将其合法化,违背公序良俗,亦与普通人最朴素的正义观相悖,业主自治权应有其合法的边界。
Ⅱ、系争决定虽通过多数人的“同意”,但既剥夺了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附近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业主就影响其居住环境的周边绿化被合法保护的权益,也剥夺了业主就场地使用情况进行合法有效监督的权益。虽然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出发,在可能影响部分业主利益时,部分业主应在合理范围内加以容忍,但前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应当以符合法律、法规为限。故系争业主大会的决定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28、“养父母”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能获得“养女”的身故赔偿金吗?——王某、李某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明确投保人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规定的理解,认定符合收养实质要件的养父母为保险身故受益人。
Ⅱ、本案中,王某某自幼即被原告夫妇收养,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家庭稳定和谐。两原告作为王某某实际抚养人,不仅尽到了抚养义务,更力所能及地给予其经济、生活上的帮助。现王某某因意外过世,亦没有其他继承人。在王某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视同王某某的继承人。不仅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为两原告老年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也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弘扬了良好社会风尚。
29、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是否可诉,法院如何审查?——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
裁判要旨:
Ⅰ、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行政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并具有成熟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Ⅱ、依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0、私募基金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承诺差额补足的法律效力及性质如何认定?——私募基金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承诺差额补足的法律效力及性质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Ⅰ、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投资人之间自愿利用私募基金的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所争议的差额补足义务,因其义务主体为基金的劣后级,不是信托法律关系上的受托人,其自愿与招商银行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刚性兑付或变相刚兑情形。
Ⅱ、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案例来源: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案例参考册”栏目,在此一并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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