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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中院民三庭: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问题的解答

宿迁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问题的解答

2014年9月26日

         

一、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
问:对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问题,如果受害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万元,保险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要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如何处理?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主张应当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用药的,如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按当事人协商的意见处理;如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替代性药品最高价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但保险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如保险人不能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替代性药品医疗费用标准的,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
(一)问:城乡标准的证明问题。因经济社会发展而带来的人口流动、农村人口进城务工、居住等,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难以把握。如何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如何确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
答:交通事故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受害人虽然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对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是否为城镇,可考虑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时间、是否在城镇购买住房、是否在城镇务工、是否在城镇上学、是否失地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等方面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证据审查的要求进行审查,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假如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城镇户口或虽是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而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或生活在农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假如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农村,而被扶养人系城镇户口或虽是农村户口,但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答: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将自己的收入所得支付给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用,受害人伤亡后导致的不能或减少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一样,是受害人收入的损失,因此,应当按照受害人(即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从该条规定看,也是规定按扶养人身份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因此,受害人是城镇户口或虽是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而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或生活在农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农村,而被扶养人系城镇户口或虽是农村户口,但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问: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人伤残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同一标准计算?
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体现了生命权平等的精神。健康权在法律上与生命权一样,也应当是平等的,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或伤残的,宜按同一标准计算死亡或伤残损害赔偿数额。

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
(一)问:受害人、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如何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如何把握?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以根据受害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账、纳税证明等材料,综合确定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无相同或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可参照的,可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参考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
(二)问:达到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是否应当支持?如若支持,标准、尺度如何把握?
答: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达到退休年龄的,如果受害人确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受害人或其亲属主张误工费的,可以根据受害人减少的收入情况适当支持。现实中很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仍在工作,有的退休后,在退休金外确实还有其它实际劳动收入,如不支持相关误工费,对受害人不公平。
四、关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
问: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答:一般情况下,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在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交通事故侵权人构成因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已经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关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问: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或其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条规定不仅是有关事故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也应包括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即此种情况下民事赔偿范围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赔偿范围相同,受害人或其亲属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应当支持。
(二)问:个案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省院规定最高额为50000元,宿迁地区在2005年左右规定最高是30000元,是否应当调整?
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要结合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受害人伤残情况等综合确定。考虑到宿迁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应适当提高我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限,但应低于省院规定的上限。基于此,我市精神损害抚慰金上限以40000为宜。

六、关于伤残鉴定中的有关问题
(一)问:关于评残条件或时机,能否确定全市统一适用的评残条件或时机的意见,以供参考?
答:经与司法鉴定管理处共同研究确定,对于受害人有内固定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取出内固定后再鉴定为原则,特殊情况下经法院审核,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可在不取出内固定情况下进行鉴定。对于涉及其它治疗未终结等可能影响伤残评定等级的,一般应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在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
(二)问: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要求对伤残及“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较多,而一些鉴定意见比较粗糙,有些意见不具体,也有少数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对鉴定意见应当如何审查?是否一律采信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
答: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在确定赔偿时,如有伤残鉴定意见,一般应当以伤残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赔偿项目、数额的依据,但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出说明,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当事人一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委托鉴定。
(三)问:鉴定费用应当放在诉讼费用部分表述,还是放在事故损失部分来表述?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鉴定费用?
答: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宜放在诉讼费用部分表述。依《保险法》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责任保险纠纷中的鉴定费,如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

七、关于案件主体方面问题
(一)问:车辆所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予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后,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若干情形,并有兜底条款。除该条第(一)、(二)、(三)项列明的几种情形外,对第(四)项兜底条款的理解主要应考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负有某种保障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尽到该注意义务,且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的,均应理解为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补充责任,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之一,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按一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问:第三人认定问题。如属单方事故,车上人员中除投保人或者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属于本车第三人?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使是单方事故,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也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
(三)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车下时,受到本车撞击导致投保人、驾驶人伤亡,投保人、驾驶人是否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
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在车外的投保人遭受损害的情形纳入了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但并没有将本车驾驶人一并纳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为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无论如何不能成为交强险的第三者。因此,投保人和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车下时,由于本车倒溜被碾压、或者下车查看车辆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以及被自己的车碰撞致损,投保人能够成为本车的第三者,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不应当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八、关于受害人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再诉问题
问:受害人和侵权人在发生事故后达成调解协议,由侵权人一次性予以赔偿,赔偿后事故处理结束。如果侵权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对未履行部分,受害人可否向保险公司主张?如果调解协议中仅说明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如表述为“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精神抚慰”等等,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又以协议中未包括其他费用为由,再起诉保险公司,该如何处理?对此类调解协议应当如何理解?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如侵权人未履行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对于未履行部分,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并将侵权人列为该案第三人。
如果调解协议中仅说明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如表述为“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精神抚慰”等,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又以协议中未包括其他费用为由,再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否明确了赔偿款包含涉案交通事故所涉全部赔偿款项、剩余款项是否已放弃权利等内容,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调解协议效力,如调解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对当事人再起诉的,不宜支持。如调解协调具有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应当在撤销该调解协议或确认调解协调无效后依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法律进行审理。
九、关于责任认定问题
(一)问:驾驶员弃车逃逸、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答:依《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均未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因此,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的,不应支持。
关于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时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确定。
(二)问:一些当事人自身有一些疾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自身疾病对伤残后果的发生有无参与?参与的程度如何确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是否应当考虑当事人自身疾病致伤残的参与度因素?
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并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经确定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裁判规则,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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