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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

重庆高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实施意见
渝高法〔2018〕108号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送达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有效提高民事诉讼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1、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遵循合法、便捷、有效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规范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合法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行为之间的关系。
2、全面推行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制度。
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为主要方式,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为重要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3、市高法院信息技术、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进送达工作的信息化建设,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送达管理系统,努力实现送达事务流转顺畅、管理便捷,推进受送达人送达地址、通讯方式及下落不明证明材料等信息共享。

4、人民法院可根据送达工作实际需要,配置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集约行使送达事务,并承担送达工作考核、送达系统管理、送达队伍培训等职责。
没有配置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统一负责送达工作的,由诉讼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管理、服务工作,对内负责与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络,对外负责与邮政机构沟通协调,保障法院专递邮件规范、有效送达。
5、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下列情形确定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
(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未在诉讼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以受送达人在重庆法院参与的尚未审结的其他诉讼案件中确认的本人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
6、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时,立案人员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拒绝确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确认送达地址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确认,拒绝确认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7、被告到庭应诉答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向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首次文书送达时,送达人员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拒绝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3条、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备注栏中予以记载说明。
8、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受送达人自愿选择适用效率高、成本低的电子送达方式。受送达人同意适用电子送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微信号码等电子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对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受送达人,应当优先适用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与律师协会、金融机构等企事业组织,签署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协议,大力推行电子送达。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受送达人以书面方式明确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除外。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诉讼文书上应当加盖人民法院电子签章。
9、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制作《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在交由受送达人填写前应当向其明确告知填写要求、注意事项、法律后果等内容。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由其诉讼代理人代为确认送达地址、送达方式。
10、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及其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送达方式,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11、受送达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拒绝确认送达地址,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之情形:
(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提供送达地址的;
(2)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方式与之取得联系,其在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领取诉讼文书,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
前款第(1)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受送达人拒绝提供送达地址的行为记录在案;第(2)项应将通话人、通话时间、通话内容、拨打和接听电话号码等整理成书面通话记录,有条件的法院还应当形成电话录音附卷。
12、受送达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的“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之情形:
(1)人民法院通过受送达人在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机构实名登记的电话号码与之联系,受送达人拒绝接听电话,且在人民法院短信告知案件受理法院、案号、对方当事人、承办法官、联系电话等案件具体信息后,仍然拒绝与送达人员取得联系的;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变更登记、备案而撤离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的;
(3)其他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的情形。
前款第(1)项人民法院应当将移动、联通、电信等通信机构出具的受送达人电话号码实名登记信息、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发送告知短信的照片、受送达人拒接电话的记录材料等存卷备查;第(2)项应将证明该法人、组织确已撤离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的照片、录像或调查材料等存卷备查;第(3)项应将受送达人存在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行为的证明材料存卷备查。

13、受送达人具有本意见第11条、第12条所列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躲避、规避送达行为,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分别按下列情形推定送达地址:
(1)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的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14、依本意见第13条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15、人民法院按照本意见第5条确定的送达地址,或者本意见第13条、第14条推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未能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适用留置送达,以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文书退回之日以邮局“改退批条”中的邮戳日期、邮局“邮件送达流程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退件时间或邮局回传至“人民法院专门送达系统”中的退件时间为依据。
16、人民法院在根据本意见第5条确定的送达地址或者本意见第13条、第14条推定的送达地址以外的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签收或者送达人员采用拍照、录像、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发生送达效力。
17、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对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在本法院辖区内或邻近地区的,可以优先适用直接送达。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员应当主动向受送达人出示工作证件。必要时,送达人员应当配戴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并根据实际需要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像取证。
18、人民法院应当合理确定送达事务的办理期限。送达人员完成送达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证、留置送达证明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受送达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存入案卷。
19、受送达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人民法院应当将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书面材料及指定代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附卷。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代表,可以是送达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司法所、社区综治组织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便民诉讼联络员。
21、人民法院适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应当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留存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等证明材料,由送达人员签字后附卷。
人民法院适用短信、微信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送达人员应当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并将短信、微信内容拍摄照片存入案卷。
22、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与其他法院建立委托送达协作机制,依托信息技术建设委托送达平台,建立健全委托送达管理制度,明确受委托法院送达义务,探索建立委托送达工作保障制度。
23、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送达工作机制创新,探索与公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组织等建立委托送达工作机制,充分借助第三方资源和力量提高送达质量和效率。
24、市高法院与市邮政管理机关协商制定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实施细则,对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工作要求、送达各环节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予以细化明确。
市高法院与市邮政管理机关共同建设法院专递管理平台,通过信息技术实现内网外网互联互通、实时传输,在内网案件管理系统中实现邮寄送达需求在线提交、快递单信息自动生成、送达情况在线查询等功能,切实提高邮寄送达工作质量和效率。
25、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出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电子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进行送达。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6、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信息网络。
27、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向证人发送的出庭通知书可以由申请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代为签收。申请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代为签收出庭通知书后不转达、不及时转达,导致证人逾期未出庭作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8、人民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受送达人虽未签收但在传票、通知书确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送达。

29、诉讼文书送达中,受送达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签收人、其他案外人员具有下列妨害民事诉讼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1)以谎报身份、隐瞒地址、故意躲避等方式妨害送达,情节严重的;
(2)故意撕毁送达文书的;
(3)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法院送达人员、协助送达人员的;
(4)受送达人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租住房屋的所有权人、受送达人所在单位员工或其他案外人员,故意阻碍人民法院送达人员进入上述场所或以其他方式阻扰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送达的;
(5)其他妨害民事诉讼送达的行为。
30、全市法院应积极探索建立健全符合本院工作实际的送达事务管理机制,创新送达工作方式方法,强化送达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加大送达工作人、财、物保障,切实提升民事诉讼送达工作质量和效率。
31、本意见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前有关送达的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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