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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陕西高院民二庭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股权转让、公司对外担保等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确认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出资情况、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和事实,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设立或经营公司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股东身份是否已被公司或其他股东认可,其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并据此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
对方当事人仅以当事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为由,抗辩当事人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名称登记。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办理,当事人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否认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与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受相应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只能按出资比例行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他人为名义股东,当事人因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五条 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其他股东事实上已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或实际出资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第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当事人为合法继承人的,如法律对股东资格没有特殊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没有相反规定的,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条 当事人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其他股东不表示反对或者未愿意购买股权的,应视为同意转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九条 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受让人明治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公司要求其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由实际出资人出资的除外。
三、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 新公司法实施前,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如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第十二条 新司法实施前,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违反该章程规定对其他非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除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应认定担保有效。
第十三条 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未予追认的,担保合同不生效。
第十四条 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第十五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越权对外担保时,提供了不真实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不知情或经形式审查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担保有效。

四、附则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庭以往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相冲突,以本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 本意见施行后,出现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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