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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十)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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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十)

 

51、父母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支付抚养费,诉讼主体不适格。

【司法观点】:

关于子女主张抚养费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在父母不履行抚养费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享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而主张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一方。实践中,部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此存在误解,在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或者监护人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对方支付抚养费。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是主张抚养费的适格主体,而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或者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子女参加诉讼。虽然都是诉讼参与人,但是二者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诉讼实践中必须注意,否则会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解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请求给付抚养费的主体是子女而非父或母一方。如周某2认为周某1应给付抚养费,应由其本人而非母亲刘某提起诉讼。刘某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刘某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据,主张其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协议相对方周某1给付抚养费,但根据前述分析,虽然有效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作为确定抚养费标准、给付方式和期限等的合法依据,但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仍应为子女而非父或母一方。

案例文号:(2023)粤01民终5355号

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抚养是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在抚养费纠纷中,子女有权就父母约定的抚养费提起诉讼,故对姜某2认为姜某1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张某1与姜某2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本院主要围绕是否应当履行约定的抚养费展开评述。张某1与姜某2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由男方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该约定系张某1与姜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但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前述情形的通过约定方式承担抚养义务。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条款时,姜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确知晓夫妻财产分割安排的基础上,仍自愿承担姜某1在国外上大学的费用,姜某2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义务,这不仅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也符合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对姜某1的相应诉求予以支持;对姜某2认为姜某1不再需要抚养,其不应支付上大学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姜某2认为姜某1提起上诉超期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相应的错误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就姜某1起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张某1与姜某2所约定的“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较为笼统,并未明确具体费用项目。按照约定的目的、生活习惯理解,同时考虑到姜某2出国后生活工作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形,本院认为“上大学的费用”应包括交纳给学校的学费、学杂费,以及维持姜某1在求学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为限。对姜某1要求姜某2支付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姜某1表示由于学费、学杂费均根据学校下发的通知所载明的具体金额进行交纳,故针对前述费用本院仅支持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就姜某1的学费和学杂费数额,大学录取通知书附件载明了相应的费用标准,姜某2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现姜某1已实际支付三次学费,共计49352、99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360276、827元,姜某2应当依约承担。就姜某1已经支付的学费、学杂费,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3)京01民终2319号


52、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民事责任的认定——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钢铁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银行账户出借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审查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债权损失的后果与出借银行账户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的获利情况及出借次数、出借时间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确定出借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

【案例解读】:

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应明确是否存在出借银行账户。法律意义上的出借银行账户,核心在于借用人是否取得了银行账户的支配权,包括直接支配权和间接支配权。直接支配权是指出借人将银行账户和密码都交由借用人控制,借用人无须再通过出借人,可以直接用该账户进行资金流转。间接支配权是指银行账户和密码由出借人控制,借用人通过指示出借人,出借人按照借用人的指示为了借用人的利益进行资金流转。与此相反,借用人没有取得银行账户支配权的,不应认定为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出借银行账户应区别于代收款项,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所指定的他人账户提供款项,债权人应注意到交易过程可能存在的风险,若该他人未从中获利、与案件事实不存在利害关系等,一般可认定该账户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事后债权人主张出借账户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连带责任的产生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没有约定或法定情形的,法院判决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须持谨慎态度。出借人与借用人未约定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不分情况一概判决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论和法律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发文,已废止)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虽然已失效,但其中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出借人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精神,在没有新的法律规定前,仍然具有参照价值。“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出借人的法律责任应审查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债权损失的后果与出借银行账户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的获利情况及出借次数时间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确定出借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具体分以下三种情形:

(一)出借人不承担责任。

出借人仅一次出借银行账户、账户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同时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失不存在过错,且债权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账户出借人与账户借用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此时账户出借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个人开设银行账号出借给公司行使收付款之用,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裁判观点,其中判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偏多。

但从案件事实、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来看,判定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为:

(1)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个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无论是补充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均无明确规定。

(2)如果个人仅开设银行账户,并未对该账户进行掌控,账户的进出款均为公司行为,则个人并不对公司对外债务负有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的债权人仅应向公司主张债务,至于公司的损失是因个人开设并使用账户引起的,则应由公司去另行追偿。

(4)很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引用最高院上述批复来判定个人需要承担责任。但该批复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而在1995年江苏省高院《经济审判会议纪要》(苏高法[1995]267号)中,该会议纪要第116条又对此批复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区别对待。如果出借人仅是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供他人办理转账,当借用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出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总之,个人名下银行账户由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此处需举证,例如账户的密码器和授权均在公司财务人员控制,亦或者公司进出账均为公司行为),个人未占有或使用公司财产,未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与公司债权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无因果关系。而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并无任何条文规定个人需承担责任的后果和方式,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情形包括:

(1)出借人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利的,无论出借次数多少、获利数额多少,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责统一原则,出借人将银行账户借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的,出借人取得了收益,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出借银行账户是行政规章禁止的行为,出借人通过出借银行账户获利,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主观过错较重,应当课以较重的民事责任,对这种行为予以打击,倡导正确的行为规范。

(2)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合伙关系、挂靠关系的。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是夫妻关系的,在无约定夫妻财产制情况下,出借人与借用人当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是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其他亲属关系的,债权人基于对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亲属关系的信任而与借用人进行交易,出借人应当对借用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与借用人存在合伙关系、挂靠关系等经营上的牵连的,依据对价原则,出借人与借用人存在经营上的关系,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账户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是父母子女关系,如果由于父母(子女)在出借银行账户时并不知情,对账户内的借款也无实际支配权,不能以出借人账户收到转账借款,即认定出借人与借用人系共同借款人。主要是账户出借人与借款出借人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且无证据证明账户出借人与借用人系共同借款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使用了该款项,不能认定账户出借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借用账户收取借款的,出借账户人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基于特殊关系的情形,可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合伙债务或表见代理,继而承担法定的还款责任。法人在经济活动中使用法定代表人、股东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可通过调查核实,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以法人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条件为基础,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

(3)出借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损失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比如在出借人控制银行账户的情况,债权人知道借款人即借用银行账户人不还款,通知出借人不要将银行账户内资金交与借用银行账户人,出借人仍然将资金交与借用人,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出借人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出借人与借用人共同使用出借银行账户内资金的。从表面上看只有借用银行账户人向债权人借款,而实际上使用该笔款项的是出借银行账户人和借用银行账户人,两人构成了共同借款人,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共同还款责任与连带还款责任无异。

(5)借用人借用银行账户从事非法或违背序良俗等活动,如赌博、诈骗等犯罪活动等,出借人明知而未反对的,应负连带责任。6、出借人与借用人存在事前通谋、恶意串通等行为,利用出借银行账户逃避民事债务或从事非法活动的,或者出借人侵吞账户借款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两类情形之外,出借人应承担补充责任。比如出借人主观上只有一般过失或者长期无偿出借账户等情况,出借人承担补充责任。即该债务首先由借用人清偿,出借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借用人全部清偿的,出借人无须清偿;借用人无力清偿的,出借人只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享有向借用人追偿的权利。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应当综合考虑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关系、出借人对债权人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汇入借用账户的资金动向、出借人或借用人对汇入借用账户内的资金支配或处分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最后,注意把握公平认定责任承担范围。

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债务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经审查,若确认出借银行账户一方应承担责任,鉴于债权人对钱款转入他人账户事先明知的实际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民法公平的原则,也应以账户接收资金款项的具体数额为限,责任范围一般不应包括利息等,但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借用主体双方恶意串通造成其他损失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李某系某钢铁有限公司当时财务人员,该公司使用其个人账户仅向原告支付款项,代为支付货款系职务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李某对某钢铁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曾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且李某个人账户并未接受原告款项,其本人并无获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连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53、业主委员会决议侵害业主权益时,业主可请求法院撤销——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某大院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业主撤销权体现的是业主在小区基层治理中民主参与的权利保护范围,行使对象是业主大会和业委会涉及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议。应当从程序及实体权益两方面进行充分审查,一是决议内容的合法性,业主所主张受侵害的权益是否属于实体权利或重大程序权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实害性。二是决议程序的合法性,业委会、业主大会作出的涉业主利益的决议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送达方式、表决方式、业主人数和专有面积人数达到法定比例等内容的强制性规定。

【裁判结果】: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撤销权的行使须以业主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违反了法定程序为前提。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需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而依据业委会提交的选票,两次业主决议的实际参与表决人数低于公告通知中载明的票数且第二次业主大会表决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也达不到三分之二,因此该决议未达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另一方面,根据《贵州省管理条例》等规定,案涉小区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统一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业委会与新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区域仅为2-10号楼,将大院分割成两个物业管理区域,违反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不得擅自变更的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因此,判决撤销被告某某大院业主委员会决议,被告与新选聘的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被告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业主有权共同决议和管理与共有相关的事项,在重大事项的决策中还规定了“特别多数决规则”,但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仍有可能存在违反程序规定或侵害业主权益的情形,故赋予相关业主通过司法途径行使撤销权,其目的在于对共同治理中个人权益侵害的矫正和救济,系民主、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居民自治、社区共治中的鲜活实践。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以审理促治理,用法治助共治,既鼓励、支持业主自治机构依法积极履职,又通过业主对不当决议行使撤销权促使管理更为规范有效,妥善处理好业主个人权益和小区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依法将民主和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区治理的方方面面。

1)业主撤销权的原被告如何确定?

①原告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根据商品房买卖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专有部分的民事主体。承租人、房屋使用人、停车位业主等不能行使业主撤销权。实践中,部分业主以其没有参与投票或投反对票为由,请求撤销决议,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只要是在符合法定人数或者具有投票权的业主参加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涉及小区事项的决议,对该小区所有业主都发生效力,因此以上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②被告一般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成员个人均不是业主撤销权之诉的适格被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变化比如换届也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的主体地位。

2)业主撤销权诉讼应当在何时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业主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业主撤销权的本质是形成权,依据业主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得法律关系发生消灭,因此该期间为除斥期间系不变期间,超过除斥期间业主即丧失起诉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议的权利。


3)业主撤销权的范围如何认定?

业主的撤销权诉讼范围应当限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一是请求撤销的内容要明确、具体,不能概括性地要求撤销全部内容或某期间内的所有决议。二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人民法院不子受理。三是对于居民自治过程中的其他争议,例如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内容不属于撤销权之诉的对象。四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自治组织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撤销之诉中提出损害赔偿的,对损害赔偿部分不予审理。

4)业主撤销权之诉的法律后果

撤销权的行使将导致既存法律关系消灭。如果被撤销的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决议涉及到第三方民事主体,那么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据被撤销的决议与其他民事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也应为无效。至于其他民事主体因被撤销的决议而导致的权益保护问题,应区分第三人是善意或是恶意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则在其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实施的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善意第三人有权请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如果第三人是恶意的,则该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第三人无权请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赔偿其损失。

54、民法典施行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及认定标准——林某诉陈某离婚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林某和陈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予以认可。陈某睿患病长期就医,家庭负担沉重,且结合双方在承担家庭义务方面所付出的时间、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林某照顾孩子起居就医等时间较长,付出较多,可以认定已达到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帮助的原则,应对林某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解读】:

离婚经济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一方因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而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法律制度。主要功能在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的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在民法典施行后,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把握离婚经济补偿的相关认定标准,是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我国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是将适用前提限定为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实生活中,夫妻一般不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故普遍采取法定共同财产制,导致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率偏低。民法典第1088条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取消了夫妻财产制方面的适用前提,使该制度得以适用于所有的夫妻关系,还增加了确定补偿具体办法的路径指引。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于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减少和预防夫妻双方因对婚姻投入不一而导致的收益无法衡平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该制度不区分夫妻财产制类型一律适用,但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以一方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二是当事人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三是仅限于在离婚时提出相应请求,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此外,离婚经济补偿的执行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行扣除经济补偿,再进行财产分割的做法,以确保补偿金应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

55、非营利性学校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享有特殊财产权——周某媛诉某中学等所有权案

【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共有权或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剩余财产也是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出资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无论是某中学董事会抑或是某中学出资人(举办者)某手套厂、某医疗设备公司均无权确认由陈某秋享有某中学三分之一的资产份额和收益。

其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本案中,对某中学举办者的变更,某市教育局并未核准。

最后,民办学校举办者是与身份紧密相关的权利,体现为身份上的权利,亦不能被继承。故判决驳回周某媛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出资人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哪些权利?具体来说,出资人是否享有出资财产所有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对学校的财产享有特别财产权,这种财产权集中在财产性权益方面,不能把出资行为和捐资行为相混淆。因此,出资非营利民办学校不会导致财产权灭失。按照民办教育财产权制度的安排,出资人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视为经济投资行为,具有股东财产权,但该股东财产权受公益目的和教育特殊性限制。因此,非营利民办学校出资人的财产性权益主要表现在出资人拥有参与出资财产管理权、出资资金转让权和学校剩余财产奖励权。


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九)
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八)
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七)
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六)
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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