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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裁审规则59:社会保险(四)

【往期回顾】: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57:社会保险(三)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56:社会保险(二)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55:社会保险(一)

全国法院:关于加班与加班费纠纷的指导意见汇编

全国法院:关于劳动经济补偿与赔偿纠纷的指导意见汇编

全国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指导意见汇编

劳动纠纷裁审规则59:社会保险(四)


六十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9年7月2日)

143、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以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作为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届点。

144、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适用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相应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四)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承诺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或者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如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以劳动者书面承诺之日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现金补贴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据此认定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未超过仲裁申诉期间的,则判决支持劳动者的诉请。但此时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向用人单位释明对已发放的现金补贴是否提起反诉主张返还。如果用人单位自行提起反诉主张劳动者返还的,则在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同时判令劳动者返还现金补贴。    

145、用人单位已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了个人应付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却未予代交,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以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缴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146、省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如经审理查明在我省范围内尚未出台相应政策可供具体参照实施的,一般不予支持。

147、在已有其他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等身份已经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诉请现在的用人单位再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

148、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149、在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中,如用人单位以“地方政策对当地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的职工人数比例有相应要求,且企业实际缴费职工人数符合该比例要求”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六十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6年7月18日)

150、〔劳动者请求办理社会保险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办理或在三十日内拒不办理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可予支持。

151、〔劳动报酬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两年保管期限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52、〔缴纳社会保险为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报酬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无效。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商业保险后,并不能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153、〔用人单位支付保险费的返还〕

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支付金钱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如用人单位在补缴社会保险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为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金钱的,应予以支持。    

154、〔劳动者代缴保险费的返还〕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返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金钱的,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保险费,或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金钱的,不予支持。

155、〔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待遇损失〕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以支持。

156、〔社会保险的审理范围〕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仲裁委或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六十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2017年10月24日)

157、劳动者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或者以其他用人单位职工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又以所在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能否支持?    

劳动者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导致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以该单位职工身份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应视为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因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六十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158、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不予受理。

(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不予受理。

159、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160、对“未及时、足额”及“未缴纳”情形的适度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七十、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

16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仲裁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审核和征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用人单位诚信履行其基本义务,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并由此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行为,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帐户,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单方原因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或者未足额缴纳,或者未参加单项险种等,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维护社保权益。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七十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徐中法〔2019〕25号)

16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在劳动者工作一定期间后用人单位才开始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其后在单位工作一段时间对此未提出异议,后劳动者以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一般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若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意见不一致,不能仅依据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与其应得工资存在差距为由,就认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需要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未足额缴纳的相关材料,若劳动者不能提供,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63、〔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终期,如何界定〕

答: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时,对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仅计算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故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164、〔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起算时间,是用工之日还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之日〕

答: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之日。

165、〔劳动者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应否受理〕

答:不予受理。待有新的口径再行处理。

166、〔因用人单位社保缴费基数低,劳动者主张补足社保缴费基数,是否受理〕

答: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正常水平造成社会保险待遇降低,应通过社保机构补缴补发的途径予以调整,劳动者主张补足社保缴费基数,不予受理。

167、〔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待遇降低,劳动者主张差额,是否受理〕

答: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待遇下降的,诉请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暂不予受理。告知其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

168、〔用人单位扣留社保待遇,是否受理〕

答:用人单位截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鉴于事件的起因和劳动关系的存在密不可分,和普通民事纠纷应有所区别,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

169、〔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社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劳动者再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赔偿〕

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劳动者再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人单位不应承担。    

七十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

170、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问题。

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形成原因比较复杂,政策性比较强,而且多数案件具有群体性的特点,并涉及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的大局和社会的稳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200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这些案件多数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根据上述两个会议的精神,我省法院近几年来对这几类劳动争议纠纷,一般都没有受理,但各地法院掌握的不统一,有些法院对个别企业在改制中出现的个案劳动争议则予以受理,还有的法院在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和支持下也受理了部分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一些法院还采取将群体性纠纷分解成个案的办法受理了类似的案件,而且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鉴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有新的规定和精神,对此会议达成的倾向性意见是对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仍坚持原来的规定和过去的做法,一般带有群体性的纠纷,特别是企业改制中涉及到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不予受理。    

171、因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纠纷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法院可以受理,但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会保险机构不允许劳动者个人开立帐户,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这就造成法院对社会保险费的案件难以执行,因此这类案件目前以暂不受理为宜。

七十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172、关于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经济补偿争议处理问题

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费基数低情形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173、关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补足劳动报酬或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下的争议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七十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174、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

17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并获得理赔的,劳动者是否还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法律性质、功能作用、价值取向、法律依据均有所不同。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对劳动者而言是一种基本的社会保障,是由公法予以规定的,而商业保险是一种建立在双方意思自治基础上的保险,是由私法予以规定的,两种保险不具有相互替代的功能作用,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的,不能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赔付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会保险待遇。    

七十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3年03月31日)

176、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177、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差额产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差额的,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处理,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178、劳动者承诺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后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否支持。

答: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承诺自愿放弃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

七十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79、职工出具《承诺书》同意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职工出具的《承诺书》同意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不因此当然免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180、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同时与几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未交保险损失。保险只能开设一个账户,其他单位可能无法交纳,如何处理?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同时与多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有一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开设了社会保险账户,其他用人单位未交社会保险的义务应予免除,但工伤保险义务除外。

目前,一位劳动者只能开具一个社会保险账号。在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只要一个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号,其他单位无法再行办理社会保险账号开立手续(工伤保险除外),故应当免除用人单位不能开立社会保险账户的相应责任。    

181、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如何认定?社会保险待遇有哪些?赔偿损失如何计算?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用人单位主张能够补办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具有时间、条件限制,而不能随时享有。在劳动者能够享受相关待遇的情况下,损失应如何计算,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要等同于如果缴纳保险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对于劳动者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要咨询相关的社会保险部门。

七十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182、关于个人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诉的性质问题

因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己全额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自己垫支的保险费,对于此类案件的性质,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仍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先裁后审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是普通民事案件,属于不当得利之债。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劳动争议解决的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垫支的保险费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应当支出而未支出保险费获得了不当利益,因此,应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且这样处理更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七十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青中法联字〔2014〕4号)

18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该约定无效。

劳动者之后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用人单位之后又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七十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青中法联字〔2015〕12号)

184、〔受理范围•四类特殊人员•社会保险费〕

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一)》(青中法联字〔2017〕4号)

185、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而在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派遣劳动者主张因缴费基数原因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十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四)》

18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以现金补贴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或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该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该期间社会保险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的,对于劳动者的该请求应予支持。

八十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烟中法〔2019〕58号)

187、双重劳动关系下,其中一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当地社保征缴制度导致另一用人单位不能再为该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该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188、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是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补正的,不构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189、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议约定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而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协议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190、追索垫交、代交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往期回顾】: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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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的司法文件与裁判观点(更新至202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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