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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38:诈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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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38:诈骗案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网址是:http://rmfyalk.court.gov.cn

01、参考案例:陈某展等17人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套路贷”的认定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适用

【裁判要旨】:

“套路贷”案件中,构成诈骗罪的财务人员将逾期借款人名单移交给催收人员,由于认识因素不一致,犯罪目标不一致,犯意联络不明显,犯罪获得的利益没有共享,所以财务人员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同时,在认定“套路贷”案件的犯罪金额时应整体上进行否定性评价,“本金”应视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但不计入犯罪数额。

【案例文号】:(2019)浙06刑初13号(2019)浙06刑初14号

02、参考案例:段某新诈骗案——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提供还款担保的有效性审查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诈骗行为完成后、案发前向被害人提供担保人,应当结合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是否具有代为偿付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担保人受威胁签订担保协议,且不具有相应的代为偿付能力,不应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前提供了有效还款担保,不影响诈骗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的认定。    

【案例文号】:(2017)京02刑初151号

03、参考案例:陈某等17人诈骗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陈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虚假期货交易平台,诱骗被害人投入资金,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按照各被告人诈骗金额、被害人人数、诈骗次数、诈骗手段、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进行惩处。

【案例文号】:(2021)陕0302刑初3号

04、参考案例:于某文诈骗案——诈骗罪中被告人兼具被害人身份,如何认定共同诈骗犯罪故意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自身被骗而对相关诈骗手段具有一定认识之后,出于挽回本人损失、非法获利等目的,为他人继续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应对其参与的诈骗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9)京02刑初161号

05、参考案例:王张某甲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06、参考案例:刘某某诈骗案——骗取补贴类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

衡量骗取补贴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补贴发放的时代背景、政策初衷、发放部门的认知状态和执行标准,以及补贴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国家支付补贴资金的社会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处理此类案件,要尽可能的保持行政确认与司法认定的一致性,保证国家利国利民的政策落到实处。

【案例文号】:(2023)辽刑再1号

07、参考案例:王某洪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主犯诈骗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诈骗集团的主犯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此处的“参与期间”,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计算,“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等事实。本案共查实六名被害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但其中有两名被害人于2019年9月被骗,而王某洪2019年10月才第一次偷渡缅甸参加诈骗集团,故该两笔诈骗数额应排除在王某洪的诈骗数额之外。    

【案例文号】:(2023)川1802刑初55号(2023)川18刑终42号

08、参考案例:贾某某诈骗案——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

【裁判要旨】: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帮助其重回人生正轨。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运用圆桌审判、社会调查、法庭教育、判后回访等多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特色工作机制,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充分发挥法庭教育的警醒作用,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将庭审过程变成失足少年的人生“转折点”。要坚持能动司法积极促进退赔谅解,跨地域联动,平等保护非本地籍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09、参考案例:张某甲等诈骗案——诈骗罪与关联犯罪的数罪并罚问题

【裁判要旨】: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案例文号】:(2021)粤5203刑初155号

10、参考案例:范某榔等诈骗案——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    

【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结合行为人的入职时间、职务、职权、是否参与决策和管理、具体行为、影响力、获利情况等综合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罪责等,确定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准确适用刑罚。

【案例文号】:(2010)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7号(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0号

11、参考案例:刘某甲、刘某乙等诈骗案——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对于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审慎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关键资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避免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对于申报企业不具备专项资金申报的关键资质,不符合实施补贴资金项目的基本要求和必备条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致使有关部门基于错误认识批准、下拨补贴款项,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对于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基本条件,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存在个别夸大实际的情况,伪造或提供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文号】:(2020)鄂06刑初29号(2021)鄂刑终208号

12、参考案例:任某诈骗案——情侣之间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情侣关系,基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对该部分款项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案例文号】:(2022)琼0107刑初379号(2023)琼01刑终30号

13、参考案例:钱某等诈骗案——以诉讼方式讨债的“套路贷”犯罪是否涉恶

【裁判要旨】:

各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程度相当的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借款、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据以及催收本金利息,也未与相关司法人员串通借助司法公权力逼迫各被害人还款,而是仅以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合法手段索取非法利益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宜认定为恶势力。

【案例文号】:(2019)浙0523刑初242号

14、参考案例:王某某、林某甲等人诈骗案——“套路贷”案件具体罪名及是否构成犯罪集团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Ⅱ、是否认定为犯罪集团。各被告人既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形式,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案例文号】:(2020)粤0104刑初256号(2020)粤01刑终1762号    

15、参考案例:王某杰诈骗案——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的区分

【裁判要旨】:

Ⅰ、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就断然否认诈骗罪的成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Ⅱ、一般认为,根据处分对象的不同,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财产取得”的判断标准亦有所区别:就财物而言,取得财产的最低限度是取得财物的占有,占有的取得当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产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或享用)了财产性利益,存款债权便属于后者。

Ⅲ、一般而言,诈骗案件只涉及行为人与被害人,涉案财产也只会在两者之间流转,被害人的损害意味着行为人的取得,反之亦然。但是,在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取得财产与财产损害便不具有同质性。换言之,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也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或第三者是否取得财产来判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害。

【案例文号】:(2014)崇刑二初字第0007号(2014)锡刑二终字第0018号

16、参考案例:阚某诈骗案——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

【裁判要旨】:    

Ⅰ、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实践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有时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即使在诈骗数额可以认定的情形下,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超出诈骗数额的实际损失部分一般而言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

(2)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此种情形下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的问题。

Ⅱ、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当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除。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扣除。

【案例文号】:(2019)苏0506刑初978号

17、参考案例:朱某某等人诈骗案——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电子数据的审查规则

【裁判要旨】:

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应当通过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或查封状态、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比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案例文号】:(2021)川71刑初1号(2021)川刑终482号    

18、参考案例:关某清等七人诈骗罪——诈骗罪共同犯罪主从犯和自首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虽然本案被告人关某清、黄某文为诈骗共同犯罪中的下线,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上线、发展下线、完成注册前期工作、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环节,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Ⅱ、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关某清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多次实施同种诈骗犯罪,却仅如实供述其中两起诈骗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依法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从轻处罚。

【案例文号】:(2021)粤1721刑初204号(2022)粤17刑终56号

19、参考案例:范某某诈骗案——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解决

【裁判要旨】:

Ⅰ、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以诈骗罪惩处。但当被告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后该笔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该笔资金的性质和归属的认定值得探讨。当第三人对赃款赃物的权利主张与被害人利益发生冲突,在进行价值取舍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合法性,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二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即第三人实际上已经取得相应财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登记或交付后,权利人可以任意支配该财物,可以稳定地占有财物,完整地行使所有权的各项具体权能。    

Ⅱ、在刑事追赃中,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对被害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分别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

【案例文号】:(2017)渝0103刑初1260号(2019)渝05刑终620号

20、参考案例:胡某诈骗案——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

【裁判要旨】:

Ⅰ、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即使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Ⅱ、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以借款名义出具借条,使得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钱款,表面上具有民事借贷的属性。但是民事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应当从被害人提供钱款的原因进行考虑。若被害人并非基于出借的原因向行为人提供钱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Ⅲ、行为人以借款名义取得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出具借条,表面上形成借贷关系。但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突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考察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客观层面,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基于自己虚构的事实,使得被害人处分了自己财产而占有被害人财产。主观层面,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后不愿返还、不能返还,反映出了行为人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据此,行为人虽然表面与被害人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实际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案例文号】:(2020)辽0502刑初120号(2020)辽05刑终112号

21、参考案例:邱某博诈骗案——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区分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信罪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三是“情节严重”。从主观方面看,帮信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至于上游犯罪具体是诈骗、赌博还是其他网络犯罪,则不需要具体知悉。    

对于诈骗罪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伪基站”设备、通讯传说等技术支持等服务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邱某博明知上线诈骗分子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予以帮助,客观上为上线诈骗分子架设远程通讯设备,拨打诈骗电话,是上线诈骗分子能够诈骗成功的一个必要环节,在诈骗中起到重要作用,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文号】:(2023)粤1721刑初253号

22、参考案例:张某等4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裁判要旨】:

电信网络犯罪主体向未成年人群体蔓延,未成年人参与电信网络诈骗,部分原因是价值观尚未完全确立,法律意识淡薄。低龄群体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围猎目标日益高发。对于未成年人,只要悬崖勒马、真诚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依法从宽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体现了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总体原则下,区别对待,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    

【案例文号】:(2023)川1325刑初65号

23、参考案例:于某某等人诈骗案——犯罪集团的认定及多层级犯罪团伙中主从犯的划分

【裁判要旨】:

Ⅰ、犯罪集团的理解与认定。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故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相同的犯罪目的而纠集在一起的,一般具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犯罪集团的认定还要着重审查团伙、公司的发展情况及其成员的聚合方式。对于公司成立目的不是犯罪,而是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为了追求利润而进行电话诈骗活动的,应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加以区分。再从成员构成来看,对于团伙成员系通过公开招聘、介绍等途径而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等形式成为公司员工的,应认定其与犯罪集团的纠集方式有显著区别。

Ⅱ、多层级犯罪团伙中主从犯的划分。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实践中,公司化运营的诈骗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一般具有多个层级,在判断共同犯罪案件的主从犯时,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是否系诈骗罪的实行犯为标准,而是需要妥善运用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认定主犯,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察行为人是否系犯意发起者、是否利益主要获取者、是否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者关键环节,注重审查其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对于罪行相对较轻、没有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以及仅参加了部分犯罪环节的行为人,可认定为从犯。具体来说,对于诈骗团伙的起意者、指挥者,一般也是诈骗收益的主要获取者,应认定为主犯。对于团伙的实际控制人、出资人,虽然地位稍低于犯罪起意者、指挥者,但积极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筹划、重大决策,并按较高比例分配利润,应认定为主犯。对于诈骗团伙日常业务负责人,一般表现为总经理,负责人员招聘、培训、业绩考核、工作协调等工作,上传下达,作用积极,亦应认定为主犯。犯罪团伙底层的话务员、业务员对于整个犯罪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获益较小,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犯罪团伙的中层人员,一般表现为团队小组长、门店负责人等,地位高于话务员、业务员而低于总经理,其负责对底层话务员、业务员的工作进行管理、督促,并从中提成,应对整个小组、门店的犯罪金额承担责任;然而,相对于犯意的发起人、策划人、总经理来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是次要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案例文号】:(2016)沪0116刑初741号(2016)沪01刑终2039号

24、参考案例:宋某岩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诈骗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

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属于被告人入驻平台并使用平台的费用,属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是,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案例文号】:(2021)苏0508刑初912号

25、参考案例:李某彬等诈骗案——“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关于“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在上游诈骗犯罪尚未侦破的情形下,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下游的帮助取款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聚焦于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的行为人,在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共同犯罪时,应当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引领,判断是否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若符合,以诈骗共犯论处;若不符合,另行判断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诈骗共犯,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帮助取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帮助取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前准备好现金、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随后套现、取现,反复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案例文号】:(2020)赣0822刑初71号

26、参考案例:叶某权、叶某君等诈骗案——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且以诈骗老年人为主的,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裁判要旨】:

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并具有诈骗老年人财物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在数额接近的认定标准上应当保持一致,即采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认定标准。

Ⅲ、对于诈骗总数额已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只有其中部分数额相对应的事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不要求该部分数额必须达到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即可升档量刑;但为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与从严处罚情节相对应的数额应达到一定比率,即占比不能过低才可考虑升档量刑,当诈骗老年人钱财的数额超过诈骗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时,可整体评价为“以诈骗老年人为主”,即可以“数额接近+诈骗老年人”为由升格法定刑。

【案例文号】:(2017)渝0233刑初3号

27、参考案例:丁某功诈骗案——被害人在案发前以借款之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裁判要旨】:

诈骗罪犯罪数额按照被害人案发前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金额,不计入诈骗数额。

【案例文号】:(2022)京0101刑初21号(2022)京02刑终151号

28、参考案例:白某来诈骗案——冒充退休人民警察实施诈骗行为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

Ⅰ、公职人员退休后与已不再是原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的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的人民警察,也不再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也不能被视为人民警察。

Ⅱ、已退休的人民警察不再享有执法的权力,行为人冒充退休的人民警察,其本人无法直接通过行使执法权力来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Ⅲ、与伪造已经撤销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伪造虚构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归罪理念不同,伪造不真实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所指向的是国家机关公权力行使,侵害的是国家机关在社会公众心中的权威形象,在一般社会公众的认识中,退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不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已不能视为国家机关外在形象的代表。其冒充行为不会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

【案例文号】:(2022)京0105刑初318号

29、参考案例:张某健诈骗案——诈骗罪中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

诈骗罪中认定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应在综合被告人关于还款金额、方式所作辩解、相关书证以及被害人自认还款金额等其他证据,按照供证一致原则认定。

【案例文号】:(2017)京0101刑初716号(2018)京02刑终162号

30、参考案例:谢某桥诈骗案——诈骗罪中已返还被害人的钱款不纳入诈骗总金额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总金额。首先,被害人所做出的财产处分与其实际期望结果相关联。行为人之所以归还款项,是因为其受托所实施的行为达不到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进而被害人要求行为人退还钱款。结合诈骗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可认为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是其所做出的财产处分是成正比的。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但后因达不到所期望的结果,故拟作出财产处分也有所减少,行为人归还钱款的部分则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错误处分的钱款部分。其次,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的款项,可以视为一个退赔情节,故不应算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诈骗总金额中。

【案例文号】:(2020)桂1421刑初228号(2021)桂14刑终64号

31、参考案例:陈某平诈骗案——以借为名实施诈骗的数额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虚夸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钱款,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应款项一并计入诈骗数额。

【案例文号】:(2019)京0101刑初39号(2019)京02刑终214号

32、参考案例:张某某、孙某某诈骗案——“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诈骗行为的甄别与认定

【裁判要旨】:

Ⅰ、诈骗行为的认定。“盲发快递”交易型诈骗犯罪中,应当客观审查欺诈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有三项审查要点:    

一是欺骗内容。行为人是否针对被害人作出财产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包括标的物种类与特征、交易类型、价格及其构成等)进行欺骗。

二是欺骗程度。行为人是否隐瞒救济可能性之事实,或者虚构具有救济可能性之事实(虚构经济实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退货地址、设置障碍拖延退款),致使被骗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

三是欺骗后果。行为人欺骗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无力或难以发现真相。

Ⅱ、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如果欺骗行为人实际交付的商品价格畸高,物品价值与标价相比差距巨大,售价已远远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诈骗行为人获得了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价格的超暴利,已经达到市场合理利润远远无法达到的程度,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某种商品,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实现,可以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已经发生,进而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Ⅲ、诈骗数额的认定。诈骗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等诈骗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案例文号】:(2022)京0108刑初64号(2023)京01刑终64号

33、参考案例:王某男诈骗案——庭前会议的示证不能代替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

【裁判要旨】:

经庭前会议展示且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仍需进行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审。庭前会议是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而不是出示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庭前会议不是法定必备程序,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不能因为召开了庭前会议而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对于证据裁判、未经质证不得认证、不得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这些基本的原则和规定,坚决不能违反和突破,否则会造成严重的程序违法,甚至极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保证公正司法,从而实现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文号】:(2019)冀刑终293号

34、参考案例:王某、方某民诈骗案——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上述号码实际并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原机主发现后可以随时到移动营业厅将号码取回,且没有任何障碍,因此行为人对他人手机号码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案例文号】:(2009)甬余刑初字第390号

35、参考案例:杨某诈骗案——单位职员虚构公司业务、骗取财物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

Ⅰ、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影响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并不影响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甄别定性。判断行为人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必须看该财产是否处于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

Ⅱ、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才是决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Ⅲ、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身份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要甄别审查该职务身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单就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言,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手段是“骗”,即使存在职务身份产生的推进犯罪效果的作用,通常也是服务于“骗”这一核心要素的。

【案例文号】:(2016)鄂01刑初14号(2016)鄂刑终244号

36、参考案例:史某其诈骗案——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在赌博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弄虚作假,支配、控制赌局的输赢,单方面确定赌博胜败的结果,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自己运气不佳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此种行为属于以赌博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实质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文号】:(2011)湖长刑初字第323号(2012)浙湖刑终字第43号

37、参考案例:刘某燕等诈骗、非法经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成立公司,搭建虚假的交易平台进行虚拟交易,制造盈利假象,诱骗被害人入金并在平台反复操作,使被害人亏损入金,实现诈骗客户钱财的目的构成诈骗等犯罪

【裁判要旨】:

Ⅰ、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搭建虚假交易平台,隐瞒事实真相,诱骗客户入金参与平台交易,入金进入平台后即被控制,客户并无盈利的可能性,相关被告人实质上是以让客户亏损的形式来占有客户财产,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Ⅱ、区别“对赌”行为和诈骗犯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涉案平台实施虚拟交易,并未对接真实交易市场,客户入金亦未进入国家允许交易的账户,而是通过非法获得的渠道进入被告人个人控制的账户。被告人隐瞒真相,通过讲师团队、代理商团队在微信群、QQ群和直播间里发布虚假盈利截图,虚构赚钱事实,冒充客户烘托赚钱气氛等手段诱骗客户入金。客户入金后即被收取手续费、过夜费,并在讲师诱导下进行多次交易而导致亏损。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但为涉案资金提供流转渠道和协助转移的人员,或者提供银行账户并实施窝藏、转移行为的人员,应分别以非法经营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9)粤03刑初第488号(2021)刑终字第1235号

38、参考案例:苗某某诈骗、单位行贿案——为单位利益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为骗取国家补助金,虚构事实同时又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但行贿不是诈骗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骗取国家补助金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诈骗和行贿两个行为具有独立性,前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一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职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实行双重评价。以行贿手段诈骗的应数罪并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案例文号】:(2019)辽0702刑初105号(2020)辽07刑终74号

39、参考案例:邓某光诈骗案——通过自买自卖虚假交易骗取平台虚拟财产奖励,并在后续虚假交易中以提取货款形式变现,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通过实施自买自卖虚假交易等行为,骗取平台可用于折抵货款的虚拟财产奖励,并在后续虚假交易中将所骗虚拟财产用于“支付”货款,最后以提现形式非法占有平台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案例文号】:(2016)京02刑初128号(2017)京刑终19号

40、参考案例:周某飞等诈骗案——“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

【裁判要旨】:    

“套路贷”是指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一般应以侵财类犯罪来认定。其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的,应当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对于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参与人员,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文号】:(2018)浙0424刑初240号(2018)浙04刑终361号

41、参考案例:孙某、徐某、周某等诈骗、非法经营案——诈骗人员实际控制受害人资金后未使用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裁判要旨】:

Ⅰ、实施诈骗行为后,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进行了转账等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资金实际受到被告人的控制时,即可认定为诈骗罪既遂。即使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介入,被告人未成功使用其所控制的受害人资金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Ⅱ、计算犯罪数额涉及汇率转化的,存在多个适用标准或难以确定标准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换算结果最低值为犯罪金额。

【案例文号】:(2019)津02刑初196号(2021)津刑终75号

42、参考案例:陈某等诈骗案——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23)川07刑终193号

43、参考案例:袁某某等诈骗案——直播平台从业者骗取用户打赏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设直播公司,立女主播“人设”,推广人员通过网络交友软件冒充女主播的身份挑选男性用户,在女主播的配合下与男性用户聊天,保持虚假的男女暧昧关系,最终将男性用户引入女主播的直播间观看直播,后虚构人气直播挑战比赛,公司内部人员假冒其他男性用户参与直播间“哄托”比赛气氛,让被害男性用户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充值购买礼物打赏,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构成诈骗罪。

【案例文号】:(2021)赣0102刑初621号(2022)赣01刑终202号

44、参考案例:李某等诈骗案——盗窃他人医保卡、身份证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

医保卡往往由银行机构代理发行,除具有传统医保功能外,还具有银行卡存取现金、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两种功能被分设于相互独立的社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之中,所以既是医保功能卡又是信用卡。若行为人盗窃他人医保卡、身份证后,冒用持卡人名义使用,隐瞒真相诈骗医疗机构,使之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同意报销相关医疗费用,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符合刑法有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案例文号】:(2017)赣0102刑初344号

45、参考案例:褚某刚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办理挂靠单位性质养老统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能办理挂靠单位性质养老统筹的事实,多次骗取各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

【案例文号】:(2020)陕0203刑初5号(2020)陕02刑终30号

46、参考案例:王某诈骗案——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

关于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还是诈骗,存在不同观点。受贿犯罪需要以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这一要素作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利用职务之便可以概括为以下两大类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但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

【案例文号】:(2011)江法刑初字第00639号

47、参考案例:高某等诈骗案——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认定和适用

【裁判要旨】:    

Ⅰ、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认定。是否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应明确涉案财物权属,有两项审查要点:一是审查案外人所占有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二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构成阻却刑事追缴的善意取得。前者系刑事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对于案外人主张构成债务清偿型善意取得的,应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案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案外人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案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案外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Ⅱ、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发现案外人占有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对涉案财物权属、案外人是否善意取得该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案例文号】:(2022)京02刑初60号

48、参考案例:冯某某诈骗案——虚拟货币的刑事属性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案例文号】:(2022)苏0412刑初865号(2022)苏04刑终210号

49、参考案例:刘某春诈骗案——被告人否认以现金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人否认以现金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且无第三人在场印证被害人交付现金的事实,可结合被害人提供的取现记录和陈述给予被告人现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人控制银行账户的开户、存现情况和辩称资金来源的查证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案例文号】:(2016)京02刑初7号(2016)京刑终220号

50、参考案例:许某委诈骗案——被骗财物鉴定价格高于交易价格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

涉案财物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过程中,与被害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在低于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7)京02刑初66号

51、参考案例:郑某某等诈骗案——如何正确区分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借助不具备期货等经营资质的交易平台,隐瞒公司及人员无相关资质、平台无实物交易、客户交易不影响平台K线走势等事实,指使及安排公司人员运用营销“话术”,假扮不同角色诱导客户,伪造虚假盈利交易明细,通过后台监控客户数据,并以对赌、互相对冲、反向喊单等多种手段,诱导客户频繁交易,造成绝大部分客户亏损,并直接从客户亏损及支付的手续费中获利,数额巨大的,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的行为是手段行为,具有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表现;其通过上述非法经营行为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目的行为,具有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和客观表现,与非法经营罪形成牵连关系,依法以重罪名诈骗罪处罚。    

【案例文号】:(2019)粤03刑初70号(2019)粤刑终1240号

52、参考案例:田某生诈骗案——采用相同手段分别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应坚持单独审查和全案印证相结合的原则认定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

被告人采取相同手段先后或同时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应坚持对每起事实单独审查和全案印证相结合的原则认定犯罪事实。在被告人拒不供认所犯罪行,单起事实证据链不完整的情况下,可根据多起事实中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和作案细节等证据的相互印证情况,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犯罪。

【案例文号】:(2017)京0111刑初217号(2017)京02刑终280号

53、参考案例:王某、董某勇诈骗案——伙同债务人骗取他人钱款实现本人不良债权,可认定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伙同债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第三方虚构事实,通过骗取第三方资金以实现自身不良债权,向第三方转嫁损失,背离诚信和风险自担原则,侵犯他人财产权,数额较大的,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案例文号】:(2018)京02刑初31号(2018)京刑终119号

54、参考案例:牛某某诈骗案——“套路贷”诈骗案中幕后主犯未到案时从犯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套路贷”常见步骤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对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区分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具体作用,认定主从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Ⅱ、证明主犯的证据不足的应认定为从犯。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系主犯,或者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应认定为从犯。根据证据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方,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证明被告人为主犯的证据不足时,应从轻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Ⅲ、幕后主犯未到案也可以认定从犯。对偶尔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交通工具,偶尔协助走账等仅起次要作用的从属人员,应认定为从犯。对实行从犯,还应考虑犯罪意志的主导性及违法所得的实际分配。当幕后主犯未到案,应以其他人在整体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若现有证据能证明系从犯,应认定为从犯。

【案例文号】:(2021)沪0118刑初1101号(2022)沪02刑终590号    

55、参考案例: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套路贷”中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后又借助虚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文号】:(2021)浙0212刑初647号

56、参考案例:徐某诈骗案——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

犯罪人不亲自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假借他人之手,即通过强制或欺骗手段支配、利用其他人实施一定行为,以达成犯罪目的,构成间接正犯。间接正犯要对实施者的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间接正犯中的实行行为人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实施的行为,构成实行行为过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支配利用的实行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超出间接正犯的授意范围的另外获利部分,不应该计入间接正犯的犯罪数额。

【案例文号】:(2017)陕0402刑初149号

57、参考案例:温某强诈骗案——以销售用于防控疫情口罩的名义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应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售用于防控疫情口罩的名义,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应从重处罚。

【案例文号】:(2020)陕0203刑初47号

58、参考案例:毛某、时某诈骗案——伪造劳动合同签名进行“劳动碰瓷”的定性分析

【裁判要旨】:

“劳动碰瓷”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二倍工资为目的,在客观上以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通过欺骗仲裁委、法院而间接地占有公私财物,系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判处。同时符合虚假诉讼构成要件时,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法择一重罪判处。

  【案例文号】:(2017)浙0304刑初481号(2017)浙03刑终字1913号

59、参考案例:朱某春、李某乐诈骗案——“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Ⅰ、在“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因行为人捏造事实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处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民事被告,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发生了分离。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一般称为“三角诈骗”,可以以诈骗罪论处。

Ⅱ、“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文号】:(2015)丽莲刑初字第878号(2016)浙11刑终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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