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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类案要旨06:竞业限制(一)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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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类案要旨06:竞业限制(一)
01、指导性案例184号: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8)京01民终5826号
0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约定返还取得股票之利益——某科技公司诉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结果】:
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徐某设立的M、H、Y、L四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与某科技公司重合,故徐某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不得从事自营、参与经营与科技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之竞业限制义务。按《协议书》约定,徐某应返还“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由于徐某拒不提供交易记录,收益数额难以确定,因此应以某科技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即某科技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的股票市值计算。综上。法院判决徐某支付某科技公司1900万余元。
【裁判要旨】: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或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源于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义务,该规定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保证企业核心竞争力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从劳动者角度来讲,竞业限制也是对其自由择业权的一种限制,故法律同时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平衡好劳动者与企业两者之间的利益,是法院审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本案被劳动法学界称为“竞业限制第一案”,不仅因为其诉讼金额高达2300余万元,同时还因为本案中公司给付劳动者的补偿并非货币而是限制性股票,且违约责任体现为返还限制性股票所生之利益。本案中,双方约定作为徐某保守商业秘密的对价,科技公司授予徐某限制性股票;如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则需返还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固定计算时点、股数、股价、汇率等方法,确定徐某取得限制性股票收益的具体数额,并依据协议约定判决徐某返还某科技公司上述钱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联合发布《2016-2018年上海市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03、劳动者变相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服务,应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要旨】:
虽然劳动者没有和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供了相关服务,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寄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劳动者认为该条款中的“用人单位”是专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我们认为,该观点对竞业限制义务的理解存在偏差。竞业限制制度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协议,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如果允许劳动者利用非劳动关系的形式为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服务,则会使得竞业限制制度的功能大为降低,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的竞业限制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劳动者不得以其他方式加入竞争行业,刘某与深圳某公司、广东某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刘某违约行为的认定,某化学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刘某返还违约期间的经济补偿。本案告诫劳动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要试图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也应作出详细约定,积极防范自身风险。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30日发布《江苏法院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04、认定是否构成竞业禁止应通过企业关联信息全局考量
【裁判要旨】:
公司高级技术人员在离职后入职并非竞业禁止名录上的企业,但通过比对工商登记信息、实际控股企业链条以及入职企业董、监、高相关信息,从入职企业注册地址与禁止名录企业高管户籍地址重合、监事同时兼禁止名录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综合判断,应认定劳动者入职企业与禁止名录上的公司存在关联,构成竞业禁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股权结构、高管等公司组织架构分析可以认定张某新入职的公司与被竞业限制的企业存在关联性,作为掌握企业技术秘密的工程师,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其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故判决张某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双碳”目标的提出,新能源行业进入发展的快车道,产业专业人才严重短缺与需求猛增之间的矛盾愈演愈烈。对于新能源企业来说,高效、专业的技术团队是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和关键。为维护公司的技术安全与发展效益,该类劳动者在入职时,劳动合同中会约定更为严格的保守秘密、竞业禁止的条款。实践中,因新能源产业链较为复杂,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综合新入职企业关联公司信息、劳动者实际工作内容等,将双方约定的存在理解偏差的条款做出符合新能源行业发展特征的解释,为保护新能源行业知识产权,为产业劳动关系双方健康发展提供合法合规的导向引领。
【案例来源】: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4月28日联合发布《2022年度劳动争议裁审典型案例》
05、济南某甲科技公司诉李某竞业限制案——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诚义务演化出劳动合同的保密义务,并进而扩展为竞业限制或竞业禁止。为平衡用人单位财产权益和劳动者劳动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进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由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济南某甲科技公司与掌握其商业秘密的李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条款,在李某离职后依约定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李某却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与济南某甲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济南某乙科技公司,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济南某甲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
【案例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2日发布劳动争议10大典型案例
06、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部分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案例来源】:北京一中院2019年10月22日发布《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07、关于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应属无效——孙某诉某石化公司竞业限制补偿案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孙某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某石化公司应当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遂裁决某石化公司支付孙某2022年2月至2023年7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6932.98元。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在保护用人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减损的利益给予相应补偿,很好地兼顾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各自的权益。涉案《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合同书》约定的经济补偿包含在工资内的条款,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本案裁决结果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忠实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权的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要依法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按月忠实履行经济补偿给付义务。    
【案例来源】: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4月30日联合发布《2021-2023年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08、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无须返还竞业限制补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王某违约行为的期限和性质(在其他公司不连续就业8个月),结合青岛某设计公司亦存在未足额支付补偿金的违约行为(每月支付数额略低于约定数额),及青岛某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王某的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等情况,法院酌定王某支付青岛某设计公司违约金30万元。青岛某设计公司请求王某支付补偿金190余万元,显失公平,不予支持。青岛某设计公司请求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青岛某设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约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在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未明确约定予以返还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应视为劳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则无从谈起。    
【案例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8日发布2022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09、在新用人单位有关联公司且关联公司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结合关联公司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联和协作程度、劳动者具体履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某光电有限公司诉张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A、B、C三家公司实控人为同一人,且存在明显的关联协作,属于产业上下游关系,A公司在B、C公司租赁房屋设有办公地点,有员工参与B、C公司的项目,A公司并非纯粹的技术咨询公司。而且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主要产品看,B、C公司与某光电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虽然和与原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不一致的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某光电有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入职A公司后多次出入B公司、C公司的办公场所,且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的关联十分密切。综合各方面因素,仍可认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法院判决:确认张某违反了与某光电有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张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关系到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者择业自由保障之间的平衡。一方面,竞业限制通过限制劳动者再次就业的范围,保护企业秘密不因劳动者跳槽而不当泄露,以及避免离职员工利用从原用人单位处获得的知识和资源进行不公平竞争,从而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和商业创新;另一方面,竞业限制通过约定原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方式,弥补了竞业限制期内劳动者放弃择业自由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实践中,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用人单位往往采取措施尽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劳动者则可能以各种方式规避竞业限制的约束。因此,如何有效平衡用人单位商业利益与劳动力自由流动,以充分发挥竞业限制为创造稳定安全的市场竞争环境的积极作用,显得尤为关键。本案围绕新用人单位与原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这一核心问题,对劳动者跳槽后以与无竞争关系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合理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做了准确界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典型性。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总工会2024年4月30日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10、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翁某离职前系S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与S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遵守<保密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承诺书》,但翁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内违反上述协议约定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翁某支付S公司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系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根据约定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合理限制,其目的是防止劳动者泄露在职期间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经营信息等保密事项,是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手段。本案裁判对于劳动者离职后信守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有良好的规范指引作用,有利于促进建立公开、公平的竞争环境,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案例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11、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约定不明,可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北京一中院2019年10月22日发布《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12、员工离职后实际为同业竞争公司提供劳动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宋某与C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员工与公司均应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非试图通过种种规避手段予以逃避。本案抽丝剥茧查明事实,认定员工与第三方公司虚构劳动关系实则入职同业竞争企业,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对违约员工进行了惩戒,维护了企业的合法利益。
【案例文号】:(2019)沪0117民初20549号(2020)沪01民终9497号
【案例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发布《涉G60科创走廊科创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13、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应当综合各项因素确定。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未规定对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审判实践中会全面考虑劳动者的岗位、薪酬水平、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过错程度、竞业限制补偿标准等因素确定违约金数额。
【案例来源】:北京一中院2019年10月22日发布《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14、陶香志与扬州市创新包装有限公司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可以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2018】参阅案例26号
15、因用人单位原因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劳动者才有权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才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案例来源】:北京一中院2019年10月22日发布《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16、劳动者在未解除竞业限制的情形下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纪向东与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劳动者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明确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在未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仍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文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9413号
17、职工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约定将商业秘密披露使用,第三人明知该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均构成侵害他人商业秘密行为——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王京良、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职工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和竞业限制条款,将掌握的商业秘密提供给新公司,是对商业秘密的披露;而新公司明知是商业秘密仍要求其为自己生产开发相关产品的,具有主观故意和明显的恶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均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3)甘民三字终第00005号
【案例来源】: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18、董事(高管)假借他人的名义与本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出借资金给公司,并未经股东会同意,其获得的利息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谢某诉冷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若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而董事(高管)假借他人的名义与本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出借资金给公司,并未经股东会同意,该董事(高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其出借资金给公司并获得的利息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案例文号】:(2020)渝民终543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4期
19、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与原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是否应予禁止,以其是否谋取了原公司的商业机会和是否对原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为前提——客贝利(厦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夏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总经理助理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2)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在原公司履行职务后,另设公司经营与原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是否应予禁止以及是否对原公司造成了损害,应以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谋取了原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及是否对原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为前提;
(3)判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应以该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实际利用了在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便利为前提;
(4)如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未在公司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已在为其他公司进行服务,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的,根据公平原则,公司应不得再要求该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忠实义务。
【案例文号】:(2014)厦民终字第2136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
20、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培训学校应按照激励方案的要求,履行按月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但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王某即不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故,培训学校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损失1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即便未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三个月后开展同类业务,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9日发布八起典型案例
21、普通员工亦可成为竞业限制的主体
【裁判要旨】:
虽系普通员工,但因在单位从事的系技术研发工作,且劳动者在离职时自愿与单位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并接受了单位竞业禁止补偿金,劳动者应当遵守就业禁止协议。劳动者违反协议,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任职,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并非公司高管,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过宽,一方面损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另一方面,企业需要支付不必要的经济补偿,增加企业负担。一般员工在工作中不可能也不会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通常情况下,普通员工通常不作为竞业限制的主体。本案中,李某在原单位从事的系技术研发工作,在其入职时单位就与其签订有保密协议,其应当知晓所从事的研发工作涉及该公司商业秘密。在李某离职时,又自愿与公司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并接受了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此情形下,李某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李某应对协议约定内容予以遵守,现李某自该声学公司离职后,未满二年即入职竞业限制明确约定的第三方公司任职,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来源】:山东高院和省人社厅2020年9月25日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典型案例
22、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毛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结果】:
九龙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尽管用人单位未按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首先,竞业限制义务的特殊性决定了不适用履行抗辩权。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拒绝履行的后果就是劳动者有权利用其掌握的前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从事竞业活动,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支持劳动者的履行抗辩权会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难以实现。其次,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可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予以救济,且因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还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在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不久,就到与原单位经营同类或相似或相关产品的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构成竞业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较高,若不调整,劳动者将可能因承担巨额违约金而陷入生活困境,出现利益失衡,故结合行业特征、工作职务、工作年限、约定补偿金数额、离职前后收入、主观过错等因素,按公平原则调整违约金为2万元。宣判后,毛某某等7人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科技发展,相关企业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约束的现象日益增多。由于竞业限制义务一旦拒绝履行则具有不可挽回性,因此不宜支持劳动者以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免除其违约责任。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若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者未提出解除竞业限制条款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认为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在先就可以不受竞业限制约束的想法是错误的,若因此违反约定就业取酬,劳动者将不得不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买单”。
【案例来源】: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24年4月25日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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