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42:外卖骑手与平台(三)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14:外卖骑手与平台(一)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23:外卖骑手与平台(二)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42:外卖骑手与平台(三)

21、如何认定众包配送人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包模式下的外卖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以上文件精神体现出,认定劳动关系应坚持事实优先原则。认定众包模式下的外卖配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本案中,马某在外卖平台注册为众包配送员,其与被申请人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能否认定双方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需要重点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对马某进行了较强的劳动管理。从用工事实看,马某虽需遵守平台的《管理细则》,但该《管理细则》实为平台企业制定的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规则,属于行业性规范。被申请人或第三方服务公司均未对马某线上接单量、接单时间提出任何要求,马某可随意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双方之间实际权利义务符合二者签订的《劳务协议》规定,因此双方之间人格及管理从属性较弱。虽然第三方服务公司根据网络平台上发布的配送任务,组织众包员完成配送,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与马某之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从属性,但是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紧密的人身依附和管理被管理关系。从报酬支付来看,每次配送所得的报酬独立计算,可以随时要求结清,与劳动关系中工资的定期给付有所不同。综上,马某与被申请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仲裁委员会遂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众包为网络产业发展带来的一种新兴的商业服务模式,是指企业把过去由内部员工执行的工作任务,通过互联网以自由自愿的形式转交给企业外部非特定的大众群体来完成的一种商业模式。随着外卖行业的发展,各类外卖网络平台在建设专职配送体系的同时,也广泛采用了众包的商业模式,以整合、利用社会闲散劳动力,降低配送成本,提高配送效率。与专职配送员不同,众包配送员一般是通过专门的众包APP自行注册,通过APP订立有关协议,工作灵活自由,可自主决定是否上线、是否接单,网络平台企业对于配送员的工作量没有要求,报酬也按单计费,实际工作中,未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人格从属关系。众包配送员甚至可以利用其全职工作外的闲暇时间兼职接受配送任务,或者同时为多家众包平台提供劳务。虽然众包配送员在配送中也需要遵守平台企业的有关服务规则,但这些服务规则更多是基于用户需求、品牌意识、服务意识以及行业特点的特殊性,对配送任务提出的共性要求,与一般的劳动用工管理并不相同。因此,在众包模式下,配送员与网络平台公司及第三方劳务公司之间一般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当然,互联网平台用工方式多种多样,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者实际用工、对平台依附关系的紧密程度、对平台的经济依赖性大小等具体分析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12月28日联合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22、赵某与某货运代理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方面综合考量,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工作安排、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赵某所从事的外卖配送业务属于某货运代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其在完成外卖派送任务后获得的配送费实际由第三方支付,无法得出赵某所领取的报酬系由某货运代理公司直接发放的结论;赵某虽每天固定时间开早会,但赵某的主要工作是在美团平台软件上接单及配送,具有较大的自主性,赵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货运代理公司对其进行了考勤等方面的管理;赵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能得出其与某货运代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故对赵某主张与某货运代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认定外卖配送服务商与外卖骑手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着重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人身从属性及劳动成果的归属。人身从属性应当考察配送服务商对于外卖骑手是否存在指挥、监督等日常管理行为,是否有适用于外卖骑手的制度规定。劳动成果归属,应当考察其主营业务、收入来源。如果查明服务商与骑手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则无法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1月7日发布《全市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不能排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林某与某云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按照某云果公司要求从事有报酬的外卖骑手招聘工作,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接受公司考勤、管理,某云果公司亦为林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虽然林某的工资系通过案外多家公司账户支付,且也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某云果公司签订了《项目转包协议》,但并不影响林某在某云果公司的固有工作形式和性质,双方的用工关系自始至终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可以认定林某与某云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合作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独立的,而劳动关系双方则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实践中,很多企业通过合作方式与劳动者签订协议,以规避用工成本和风险,比如,不少骑手公司要求骑手个人注册个体工商户,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转移到劳动者个人。本案中的骑手公司则更进一步,要求负责招聘骑手的行政人员也注册个体工商户,试图混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通过对劳动者与骑手公司之间的入职面试、工资发放、日常管理、社保缴纳等事实进行梳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司法裁判,保护了外卖平台分包公司相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经济中的新业态在合理合法的道路上行稳致远。

【案例文号】:(2021)鲁1002民初6045号(2022)鲁10民终849号    

24、林某与重庆某物流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在新就业形态中,外卖骑手按照外卖平台公司的要求先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再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外卖平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等,但实际上外卖平台公司仍通过互联网平台对外卖骑手进行长期、稳定、持续的用工管理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说理】:

某物流公司系“饿了么”平台在永川站点的代理商,林某是某物流公司在该站点从事“饿了么”外卖配送工作的骑手,故林某从事的配送业务属于某物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林某因其配送业务获得了相应的工资报酬,且某物流公司为林某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林某举示的蜂鸟APP中的相关内容足以证明某物流公司对其进行了派单、考勤、着装以及开展晨会等一系列管理;且某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经营工作。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法律特征,应确认林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遂判决确认林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4月28日发布第九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25、江某与某速运重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通过互联网平台招聘劳动者,并对劳动者分配工作任务和进行考勤管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仅以其关联公司为劳动者发放工资和购买商业保险为由,抗辩用工主体发生变更的,不予采纳。    

【裁判说理】:

李某与某速运重庆公司存在配送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履行主体未曾发生变更。江某接受某速运重庆公司指派,为李某经营的披萨店提供外卖配送服务。某速运公司是某速运重庆公司的唯一股东,某速运支付公司是某速运重庆公司的子公司。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作为被动接受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无法决定实际发放报酬和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主体。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下,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虽较为灵活,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会必然减弱。江某已举证证明其休假需征得某速运重庆公司主管人员的同意,江某在提供外卖配送服务的过程中接受某速运重庆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人身方面的从属关系,故江某主张其与某速运重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2日发布第八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26、外卖骑手与用人单位之间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报酬核算往来,以及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时,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门市星悦方物流有限公司与胡某君、第三人宁波聚和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卖骑手是互联网经济中出现的用工形态,与传统就业模式相比,外卖骑手劳动过程、从属关系、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关系等均发生变化。外卖骑手与用人单位之间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报酬核算往来,以及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时,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7、丁某与某甲网络科技公司、某乙网络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在该用人单位经营期间和经营业务范围内,由新成立的关联公司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及薪酬磋商,虽然劳动者未与新成立的关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可以认定原用人单位与关联公司对劳动者构成共同用工。

【裁判说理】:

丁某经某甲网络科技公司招聘从事某区域的外卖配送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从事原外卖配送工作并取得报酬。某乙网络科技公司系某甲网络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某甲网络科技公司享有某外卖平台在某区域的独家运营权限期间,以自己名义与该区域部分商家签订了代理服务合同,并为部分外卖工作人员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办理健康证,还与部分外卖配送工作人员代表共同磋商薪酬待遇等事宜,故某乙网络科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参与了某甲网络科技公司对某外卖平台在某区域内独家运营的管理和经营,其与某甲网络科技公司对丁某构成共同用工关系,应依法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2日发布第八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类案同判规则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