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类案要旨23:外卖骑手与平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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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类案要旨23:外卖骑手与平台(二)
14、参考案例: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卖骑手与所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骑手与所服务企业签署了合作、承揽协议,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以劳动关系从属性作为内在核心评判基准。可结合平台新经济形态特点,根据个案中所涉企业对骑手的工作管理要求、骑手劳动报酬组成、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平台经营模式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骑手与所服务企业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本质特征的,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11591号
15、如何认定外卖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本案中,张某的工作地点虽然不固定,但其跑单范围是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业务范围内,属于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主营业务,张某的工资虽然未通过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账户发放,但张某的工资构成、具体数额均是由某网络科技公司按制定的标准进行核算,应视为某网络科技公司对张某的工资具有决定权,张某对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依附性。某网络科技公司对张某行使工作定量、出勤考核、优劣奖惩等管理权,该情形与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平等的特征明显不符,反而与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相符合,即张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结合张某由某网络科技公司招聘入职的既定事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双方主体适格,张某受某网络科技公司的管理,从事某网络科技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张某提供的劳动是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自2022年9月入职起,与某网络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现实中涉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纠纷处理面临诸多的困难和阻力,从案例中可以看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区别于传统的用工形式,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人身依附特征上并不完全受实际用工企业的约束,而是上游平台企业通过网络或APP等渠道制约。劳动者的工作指令、履职过程、成果交付及对价等都需要由平台端口来确认,一旦账号受禁或停用,劳动者直接处于被动状态,举证困难。二是快递物流、送餐骑手、代驾、家政上门等不同行业都存在复杂的工资算法程序,甚至同行业的不同平台企业都自有一套算法公式,时间、态度、效率等因素都直接影响或干预到工资核算,劳动者、下游用工合作企业、调解组织方都难以掌握或全面了解平台的后台算法规则,获得基本信息难度极大。三是此类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界线模糊,劳动者取证能力和有效收集证据的条件均偏弱,导致劳动者仲裁诉讼风险高,加之用工主体复杂,甚至可能连适格的用人单位都无法确定。
实践中,有的用工主体存在诱导、强迫等方式要求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后在平台注册账号,或者要求劳动者签订承揽、劳务等协议,以掩盖劳动关系的实质,从而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规定,坚持以“事实优先”原则认定劳动关系,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
【案例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4年2月4日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16、快递员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外卖快递员行业虽然是新兴行业,其劳动合同和劳动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外卖快递员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应在审查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基础上,结合传统劳动关系的要素来判断和确定,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包某应餐饮管理公司的要求在某信息网络平台注册个体工商户,该行为并非包某自愿,依法应不予认可。包某从事的外卖快递员工作是该餐饮管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配送区域、工作任务、最低任务标准、报酬支付等事项均由该餐饮管理公司指定或核定。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同时,包某还需遵守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各项与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实际上包某与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财产依附、人身从属关系,故应当认定包某与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典型意义】:
快递员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并未脱离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之范畴。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履行劳动义务、享有劳动权利的场所、形式等发生了变化,但其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没有变化。外卖快递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仍应当通过劳动关系的相应要素来确定。本案中用人单位虽欲将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掩饰为商业合作关系,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清晰、劳动法律关系特征突出。故无论用工形态如何发展变化,关于劳动关系的确定问题仍应从劳动关系的核心法律特征综合分析。
【案例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12月5日联合发布《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批)》(陕人社发〔2022〕32号)
17、网约配送员与新业态平台的合作公司之间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外卖送餐员杨某与新业态平台的第三方合作公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负责外卖平台在某区域的配送业务,与新业态外卖平台系合作关系。申请人自2021年11月起在被申请人下属站点从事外卖送餐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中,申请人每天需要从外卖平台在线接单领取工作任务。申请人需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在线接单至少八小时,不得无故拒接派单或者不服从平台统筹调配,出现上述情形或者超时派送等情况,被申请人都可按照相应比例扣减申请人报酬,且该报酬由被申请人发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管理,由被申请人每月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并由被申请人对其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所应具备的要件,应当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申请人杨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新业态经济的蓬勃发展,企业采取的用工模式也呈多样化发展。与传统产业相比,新业态企业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对平台企业采取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从经营模式来看,在外卖送餐等新业态行业中,网络平台公司仅负责提供订单交易信息促成交易,由平台合作公司负责组织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在这种模式下,应当按照事实优先原则,根据平台合作公司对网约配送员的劳动管理程度,综合分析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平台合作公司对网约配送员上线接单时间、接单量均无明确要求、网约配送员能够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应认定劳动管理程度不足以成立劳动关系。对于以排除劳动关系为目的而签订承包、劳务、合作、服务等协议的,不能简单适用“外观主义”审查,应着重对合同内容是否具备劳动合同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对符合劳动合同要件且双方均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的,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或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从属性特征对双方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条件,且平台合作公司对网约配送员存在较强程度劳动管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杨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任务均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同时对杨某工作量进行考核并规定相应的奖惩标准,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杨某进行了较强的劳动管理,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
从仲裁实践来看,部分新业态平台及其合作企业为规避法律责任、降低人工成本,往往不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通过签订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等其他方式规避法律,劳动者权益受到极大损害。“新业态不是法外之地”,仲裁机构在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时,要充分考虑平台企业及合作公司与劳动者地位不对等情况,本着去伪存真,坚持实质性审查原则,客观公正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划分双方权利义务,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12月28日联合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18、外卖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存在经济和人身上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陈某诉重庆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卖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存在经济和人身上的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外卖骑手请求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3日第3版
19、外卖骑手被要求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其劳动关系如何认定?(该案例由泉州市人社局、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供)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2019年7月周某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协议后,其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本案中,周某被要求注册成为个体户并与第三方签约后,双方之间完全延续了此前的劳动管理方式,周某仍需按手印考勤,送餐地点、时间均系科技公司安排。科技公司利用平台数据对周某进行各项考核并计算报酬,精确控制着周某的配送行为。在劳动报酬方面,科技公司制定了审核标准并通过江苏某公司提供的平台确认送餐量,同时在该平台预存款后划扣支付报酬,案外江苏某公司实质上是受科技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周某报酬。综上,周某虽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协议,但其在科技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性质没变,周某的工作内容属于科技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科技公司也为周某投保雇主责任险。因此,科技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人格、经济、组织方面的从属性,应认定科技公司对周某进行了劳工用工管理,对周某要求确认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下,极具灵活性的网络平台用工发挥着传统就业形态难以替代的作用,但同时也容易造成劳动者与用工平台及其合作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混淆。尤其是部分平台企业引导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再让劳动者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第三方企业签订承包或承揽协议,并由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与第三方形成承揽关系而终止,或主张因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双方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对此,仲裁实践中,应通过用工行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三性”特征分析,实质判断双方法律关系,而不能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判断。
【案例来源】: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1日联合发布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20、认定网约送餐骑手与“互联网+”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重点审查骑手是否存在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接受企业的管理、从企业获取劳动报酬等事实——李某某诉太昌餐饮公司、锐速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在认定网约送餐骑手与“互联网+”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重点审查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一方是否能举证证明双方之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应举证证明存在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接受企业的管理、从企业获取劳动报酬等事实;若举证不能,则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文号】:(2018)渝0115民初21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