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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裁判规则(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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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全国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57条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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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裁判规则(四)
17、参考案例: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到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期内以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的,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素权——某自行车销售公司诉某传感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背书人已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后被拒绝付款,说明其亦具备了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故背书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关于到期日10日内提示付款的规定,属于对提示付款方式的规定,仅对提示付款行为的结果产生影响,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
经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虽然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在汇票到期前一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进行拒付,致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难以实现,故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认定某自行车销售公司已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后被拒绝付款,与法不悖,说明某自行车销售公司亦具备了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故某自行车销售公司有权行使票据追案权。关于到期日10日内提示付款的规定,属于对提示付款方式的规定,仅对提示付款行为的结果产生影响,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素权的法定要件,故某传感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某自行车销售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汇票而成为最后持票人,其在汇票到期日的前一日提示付款,承兑人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期间内、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某自行车销售公司有权对背书人之一即某传感器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在被拒绝付款后次日即对被告行使追索权,仍在追索权时效内,故某自行车销售公司票据权利并未消灭。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107号
18、参考案例: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诉某煤运分公司、重庆某财务公司、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重庆某销售公司、重庆某商贸公司、丽水某商贸公司、徐州某贸易公司、江苏某物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基于数据电文属性,该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承兑人未拒绝付款的,汇票到期后应认定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
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的记录不实且承兑人不予出具拒付证明,经人民法院查实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行为的,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重庆某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载明的状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客观事实来判断重庆某财务公司是否存在拒付行为。“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重庆某财务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长期未依法足额支付票据金额,系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拒绝付款,未向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出具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自身存在过错,而不应就此苛夷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而且,本案已经查明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故无需再要求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另行提供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A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    
2、关于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期间并未撒回付款请求。承兑人重庆某财务公司也并未拒绝付款,并在汇票到期日签收,说明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提示付款是一直持续到到期日的,故本案应当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显然无需再次提示付款。因此,本案中持票人某选煤工程技术分公司并不丧失对前手某煤运分公司等的追索权。    
【案例文号】:(2020)渝民终398号
19、长春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汇票的付款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付款人自认已出现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情况下,可综合判断付款人已“拒绝付款”。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48号
20、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陶某君、罗某钢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近年来,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不断加强金融风险管控,企业融资难问题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金融市场出现了许多表现形式虽不同,但其实质均为金融借贷的乱象,例如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以保理合同、信托合同、票据贴现纠纷为案由的案件,经审理后发现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非合同表面形式所表现的法律关系,而实际均属金融借贷关系。上述合同的订立,合同当事人一般都是在规避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范,或者是信贷规模问题、或者是资金流向问题等等。本案即属于以票据贴现形式进行金融借贷的典型案例。此类纠纷案件审理中,常常会发生案件性质与效力等问题的争议。为此,本案从案件当事人的真意出发,分析认定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性质,并对不符合真意的民事行为依法否定其效力。判决的效应既是为了能够起到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亦是为了促使金融主体能够依法严格金融行为,以有利于充分保障国家金融市场的有序与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贴现是其具体融资方式。
(二)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持票人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明知案涉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均无真实交易,但为了各自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本案票据行为。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案涉票据而订立的各基础购销合同、票据贴现合作合同、担保合同均应确认无效。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系出于其贷款企业能够归还所欠逾期贷款的目的,而在明知案涉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与出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且其在明知出票人无给付能力情况下,为案涉票据的贴现提供授信额度。因此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其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具有的上述情形,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票据的债务人据此抗辩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应予支持。    
(三)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各方真实的的意思表示是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
综上,案涉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钢、陶某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至今尚欠59,536,969.19元未还,故有色金属公司、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21、对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复印件仅进行形式审查,一般不构成贴现业务中的重大过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江苏国建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首先,从代理行为来看,涉案汇票均按照三方签署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要求注明了代理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从银行的审查行为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本案中,此前三方签署的协议没有特别约定在受理贴现申请时审查提交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而根据涉案证据可以看出,银行在办理贴现申请时,对汇票真实性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对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应视为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内容,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218号
22、票据追索权的时间限制属于诉讼时效还是属于除斥期间?——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筑诚义建材经销部及原审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也就是说票据权利时效是可以发生中断的,由此可知中建二局三公司认为票据追索权属于除斥期间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1)京74民终610号
23、票据权利时效是否可以发生中断?——陕西能源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山创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票据权利时效是否可以发生中断。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本案三一重装公司起诉发生于2018年11月14日,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其中,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一重装公司以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票据时效可以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Ⅱ、关于三一重装公司提起诉讼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一重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西安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三一重装公司是否撤诉,均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案例文号】:最高法民申7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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