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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四)

第三巡回法庭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一)

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二)

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三)

上海法院:新型民商事典型案例裁判摘编(30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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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巡回法庭
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四)
24、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了「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协议虽未明确本案具体由台湾地区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确定由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且可以确定的是该协议已经排除了内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驳回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
25、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郭某亮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过失。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26、连带共同保证有多个保证关系,其中一个保证关系无效,并不影响其它保证关系的效力——再审申请人杭州世临客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王某其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及一审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虽然从形式上看只有一个保证合同,但保证人有两人,且均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有两个连带保证法律关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出现瑕疵,并不影响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效力。
Ⅱ、连带保证人之一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另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依据保证合同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以其今后代偿还主债务后不能对另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376号
27、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厦门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马支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实际上包含两层法律关系:
一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
二是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委托保管法律关系。
Ⅱ、在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只是实现主债权的担保,若约定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最终不能完全实现,风险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Ⅲ、监管人委托保管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质权人处置质物后,主债权仍不能清偿的风险,而是其没有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物短少的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2872号
28、原董事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许某宏诉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林某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Ⅱ、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29、法定抵销权不仅要求双方债务已到期,同时还要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就权利形成的积极条件而言,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当作如下理解:
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
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
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    
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即使在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在后债务已进入履行期,亦难谓满足该条件。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30、原董事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许某宏诉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林某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Ⅱ、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31、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法定要件——再审申请人叶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普、戴某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对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配偶的问题,其救济途径不应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王某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某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王某普对本案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提起确认之诉解决,即王某普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叶某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32、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江苏桠溪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瑶宕社区村民委员会、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穆家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违反该规定,利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民事合同无效。
Ⅱ、地方政府作为负有监督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合法使用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向企业提供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097号
33、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一方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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