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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观点选编(四)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观点选编(一)
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观点选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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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观点选编(四)
16、原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应否受理?
【答疑意见】:
原告有多项诉讼请求,其中一项请求构成重复诉讼,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能仅因为一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就在案件受理阶段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均不予受理。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17、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承诺性文件的,应当如何判断该承诺性文件的性质?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答疑意见】: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性文件具有债务加入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以及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时,可以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处理。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18、第三人作出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函,系一般保证,而非债务加入——金昌成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风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气风电设备甘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不能承担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新债务人履行债务。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上海电气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第一,补充协议系一般保证合同。本案中,根据案涉租赁及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海电气公司承诺在上海电气甘肃公司不能全部或者部分承担相关义务时,合同的所有义务由其承担,该承诺构成对上海电气甘肃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属于原《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保证。第二,上海电气公司属于一般保证人,应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原《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金昌成音公司上诉主张上海电气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44号         

 

19、参考案例: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应当注重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性归属——兰某与新疆采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与名义权利⼈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判定,⽽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生效裁判认为:         

 

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被告为公司,但因本案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亦要求钟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相关印章及证照,故将钟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是原告与被告钟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受聘方钟某的身份信息后明确备注为某矿业公司,并载明有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载明公司股份实属原告所有,在被告钟某被聘用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告只授权被告钟某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联系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聘用被告钟某为被告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系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钟某辩称系聘用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钟某的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被告某矿业公司作为矿业投资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系公司的重要重大事项,根据原告、被告举证情况,探矿权证系原告具体参与办理的,办理探矿权证及矿产勘查须缴纳支付的招拍挂押金、办证税费、勘查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支付,被告钟某辩称系其委托原告办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委托事实的存在及资金的性质,故对被告钟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列明了原告为某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钟某为总经理,于某为财务总监,王某为办公室主任,会议亦是由原告主持召开,会议的内容涉及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此外,被告钟某亦称原告对外以被告某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办理业务。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说明原告不仅是被告某矿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四是原告及其妻子于某对被告某矿业公司进行了直接与间接的出资,且资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税费、租金、技术费用等日常开支及经营。被告钟某辩称资金往来系双方之间基于借款等其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出资。    
五是被告钟某某认可被告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对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参与公司的分红收益,还应当包括是否实际进行公司管理经营、投资决策等。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
【案例文号】:(2021)新2302民初1569号
20、李某仁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Ⅱ、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Ⅲ、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兆仁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兆仁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李兆仁可就该项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依法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购房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就上述规定的四项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本案中,李兆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林德振《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经查,1.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兆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林德振《证明》显示,航龙公司因资金困难欠付林德振工程款,遂于2010年8月3日用案涉房屋抵顶工人工资32万元,林德振取得案涉房屋后,于2011年7月16日以30万元转让给李兆仁。该证据与航龙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更名费收据相互印证,且航龙公司与李兆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1年10月31日进行了备案登记。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法院查封之前就案涉房屋李兆仁已经与航龙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2.2011年之后李兆仁陆续交纳的电视入网费、水表电表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契税、测绘费、工本费、登记费、公共维修基金、印花费等一系列业主承担的费用票据,可以证明李兆仁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3.林德振《证明》称,李兆仁已付清案涉房屋的30万元款项。该证据有航龙公司的更名费收据和收房款凭证予以佐证,且与李兆仁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兆仁已支付全部房款。4.现无证据证明李兆仁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过错。航龙公司认可系因航龙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李兆仁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李兆仁与航龙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对于李兆仁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案例来源】: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参考案例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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