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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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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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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一)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力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概览】:
按照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属于典型的间接损失范畴,系指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并参考借鉴域外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就可得利益的赔偿,在传统的利润计算方法的基础上,又规定了替代交易法和市场价格法的一般规则,旨在进一步明晰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这些方法的适用,一方面,要准确把握填平原则的要求,既要明确其择一行使的关系,又要进一步避免重复赔偿;另一方面,要注意体系化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其他规则,比如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害扩大防免规则等。    
【争议观点】:
就违约赔偿损失而言,由于其涵盖面非常广,需要应对的案件类型复杂多样,理论和实务中多有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关系,可得利益是否属于实际损失的范畴,对此《民法典》第584条已有相应规定;
其二,有关可得利益计算的方法之间是什么样的逻辑关系,特别是替代交易法与市场价格法之间的关系,当事人能否予以选择;
其三,替代交易法的适用是否必须以合同解除为条件,其在根本违约之外的其他违约形态中能否;
其四,可得利益赔偿与信赖利益、固有利益赔偿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为不可并用或者择一行使的关系。
【理解与适用】:
一、违约赔偿损失概述
《民法典》第584条沿袭了《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对违约赔偿损失的一般规则作了规定。违约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时,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运用较为广泛。赔偿损失最基本的目的是补偿损害,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违约损失赔偿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约定的赔偿损失。准确地讲,《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即法定的赔偿损失规则。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是有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二是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如果违约行为未给对方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
三是违约行为与对方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方损失是违约行为所导致的;
四是无免责事由。
填平原则是违约赔偿损失责任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一方面要求赔偿必须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也不能让受害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换言之,违约赔偿损失必须遵循既要完全赔偿又要禁止得利的思路,其实二者具有统一关系。按照完全赔偿损失原则,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假定违约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时非违约方所能获得的利益,扣除在违约情形下非违约方现在的利益,就得到了赔偿的数额。赔偿全部损失的目的是让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如果债务得以适当履行时其所处的状态,这样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毕竟违约与否不应当实质影响非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实现,仅是债务人的债务由履行转化为金钱赔偿而已。完全赔偿损失原则意味着:    
一是在因违约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损失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标准;
二是赔偿数额不能超过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不能因此而获利,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包括为了获得这些利益必须付出的缔约成本;
三是一般不应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学理上涉及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固有利益、履行利益、可得利益等多种不同的利益类型的损失。《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具体而言,实际损失,即所受损害,是指因违约而导致现有利益的减少,是现实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积极损失,如为准备履行合同义务支出的费用、守约方因采取补救措施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即所失利益,是受害人在合同履行后本可以获得的,但因违约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未来的、期待的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消极损失。
合同案件数量庞大,类型多样,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尤其是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案件的典型形态。如何在庞杂的合同案件中提炼出统一的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则,是世界范围内都存在的法律适用难题。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对这一问题也进行了重点攻关,基本思路是:
其一,围绕审判实践中的具有普遍性的突出问题,在总结审判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吸收理论界研究成果,比较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做法,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其二,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考虑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既要尽量作有益探索又要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既要为统一法律适用框定相应的规则,也为下一步继续细化完善相关规则打下基础。    
其三,要尽量有所进步,在遵循公平原则、符合意思自治、有利于鼓励交易等相应的基本原则、理念和价值导向的基础上,尽可能地细化一些规则、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基于这样的考虑,就违约赔偿损失的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其一,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违约赔偿损失范围的争议,其中包括实际损失(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所失利益)能否同时主张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按照填平原则的要求,对相关损失的计算予以明确。即当二者存在交叉时,守约方不可重复获得赔偿,即计算可得利益时,要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而如若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不存在交叉,非违约方当然可以一并主张,只是仍然要遵循填平原则的要求。
其二,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违约赔偿损失可以按照计算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的方法来确定。
其三,在比较借鉴域外经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替代交易法和市场价格法的一般规则,为依法妥善解决相应的违约赔偿损失纠纷提供可操作的法律适用指引,也为将来根据不同违约行为形态乃至不同具体案件等情况丰富和发展这两种方法的内涵奠定基础。
二、利润计算的方法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1款规定,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扣除成本,即明确了可以将利润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这一规定参考了《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生产利润损失,如在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买受人本应依托该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获得的生产利润就属于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的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2)经营利润损失,如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所造成的相应的经营利润损失就属于此类合同纠纷的可得利益损失。
(3)转售利润损失,如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前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可能获得的差价丧失即为其可得利益损失。这一规则既是吸收了有关理论研究成果,又凝练了审判实践经验的结晶,对于实务中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计算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们认为】,这一规则实践效果良好,为保持法律适用上的连续性、稳定性,有必要对此经验予以吸收归纳。对本款规定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计算可得利益需扣除相应成本。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或者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中不应包含必要成本。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付出的成本和费用与其获得合同履行相应的利益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对二者不可同时主张,否则就构成了重复赔偿。
其二,具体的利润计算方法。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在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在计算生产经营利润时,可以考虑以客观的、能够证明的守约方可以获得的上一年度或近几年平均净利润,或者同类、同区域、同行业的经营者所能够获得的净利润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守约方主张其利润比按照客观方法计算的利润高,此时守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违约方主张对方利润比按照客观方法计算所得出的利润低,此时违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大致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则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解决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难题,是《解释》调研起草工作的重点。经综合理论和实践成果,《解释》分3个层次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作了规定。

第一层次是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通常方法。《解释》第60条规定了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等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其中,利润法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方是商事主体(如生产者、经营者、经销商)的情形,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则更具有普遍意义。非违约方实施了替代交易的,可以按照替代交易差价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没有实施替代交易的,可以按照与市场价格的差额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替代交易价格和市场价格的合理性,即替代交易价格不能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而市场价格应当为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第二层次是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特别规则。《解释》第61条针对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作出专门规定,即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只有在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时,才能以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非违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层次是补充性规定。《解释》第62条明确根据第60条、第61条不能计算出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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