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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6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6
【本号公告】:如何使用本公众号搜索功能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客体的裁判规则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裁判规则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72条裁判规则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的79条裁判规则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汇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4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5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6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
09、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原案生效裁判,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相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加严格。正如山口建筑公司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情形的证据材料,即在受理阶段需对原生效裁判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证据材料角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质上仍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起诉时就要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温州民生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山口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山口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山口建筑公司主张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因此,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温州民生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案例文号】:(2018)浙民申3524号
10、参考案例: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确定——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重庆某建工公司有关给付之诉的请求能否成立;应否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Ⅰ、重庆某建工公司有关给付之诉的请求能否成立
首先,从重庆某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依据已査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债权为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已申报情权,目己列入《重整计划》,只是伟权的全额和性质有待最终确认,因此,本宰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一审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给付债务明显不当,二审已依法纠正该错误,重庆某建工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
其次,一、二审认定重庆某建工公司应收工程款为26869186.15元(含进度款、结算款、返还的质量保证金)、进度款利息154万元、结算款利息92022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再审时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最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重庆某建工公司应收工程款系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期间重庆某建工公司已申报并列入《重整计划》的债权,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故应收工程款应自2015年9月24日停止计息,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从2019年10月14日起重庆某装备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Ⅱ、应否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2014年8月27日《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重庆某装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重庆某装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再次,即使认为《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重庆某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重庆某建工公司交付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后,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受理前,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重庆某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重庆某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重庆某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传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11、参考案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折价、拍卖——海某建设公司诉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等。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案例文号】:(2022)晋民再123号
12、参考案例: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索某某与许某某等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建设工程优先权人不得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优先分配价款的主张。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留置权适用于动产,而本案执行财产为不动产,索某某主张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索某某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该优先受偿权体现在对建设工程处置后的价款分配顺位上:索某某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在财产处置完毕后向法院提出分配的请求,由法院对其是否享有优先权及分配数额等问题审查确认;但该优先受偿权不能阻却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及处置。
【案例文号】:(2023)鲁执复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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