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号公告】:如何使用本公众号搜索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问答第01-43号
广东湖北河南三省高院:法答网精选问答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案件“背靠背”条款效力的司法解释+理解适用+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违约赔偿损失的裁判观点(解读《民法典》第584条)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裁判观点
(解读《民法典》第533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弯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本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条的规定,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条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主要存在四点不同: 二是将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此外,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也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存在不同,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情势表述为“客观情况”,本条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综上,从其起源和发展历程进行分析,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意在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实现公平原则,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该要件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首要条件。关于该要件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情势”,是指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事实,本条将其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在性质上,“情势”必须是客观的、具体的事实。当事人主观认识错误不属于客观情势变更。 二是强调的情势是作为合同订立基础条件的客观情况。如果与合同订立无关的客观情况发生变更,不足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三是“变更”,是指“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关于是否为属于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继续行合同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二是是否为商业风险,如果能归入商业风险范畴,则不属于情势变更(详见下文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别的论述 )。本条并未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外,发生不可抗力,也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存在根本不同,互相排斥,最为明确的体现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者虽相互独立,但存在交叉,不可抗力可作为情势变更事由。如有学者认为,正因为情势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客观情况,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发生,没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基于情势变更制度可变更乃至解除合同。还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并非总能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在这类情形下并不发生解除权。……只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影响,合同的内容可能需要变更调整。……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有着不同的作用,二者并非必然冲突,而是功能互补。另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是一个原因,……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得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本条规定采纳了第三种观点。我国《旅游法》第67条第1项的规定也体现了该观点,该条规定:“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互相排斥的两个概念。两者都规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承受的其支配领域外的客观风险。但两者也存在不同。不可抗力需具备“三不”要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一般表现为自然灾难、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情势变更则具备“二不”要件,即不能预见、不能承受(对一方而言,如果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正因为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严于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所以,两者存在交叉,不可抗力可以作为情势变更事由,但情势变更不能或不会直接导致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为因,情势变更为果,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情势变更制度的独立性,不能认为情势变更只是作为不可抗力规则的一部分而存在。因为,发生适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由,可能是不可抗力,也可能是非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事由范围广于不可抗力。此外,在法律后果方面两者虽有交叉但存在不同。(二)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 此为适用该制度的时间要件。此处的合同成立,应指合同已生效,否则,合同无可履行性,无需谈及继续履行问题。一般而言,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前,则其应作为合同订立的基础事实,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设定权利和义务,不允许事后调整,只能令明知当事人自担风险,这样规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如此,不存在适用本条规定的问题。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则该客观情势的变化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失衡,故无需法律介人进行调整。这里的履行完毕之前,是指依照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之前。如果由于一方履行迟延,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一是其强调的时点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情势会有变更但仍订立合同,则表明其自愿承担情势变更的风险,或者其已经在合同权利义务安排中考虑了情势变更的因素故不适用本条规定。二是该不可预见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情势变更事实,未将其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9 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美国法院在太阳花电力合作社诉汤姆林森石油公司案中也作此阐释:“如果在合同订立时,一方的履行依该合同是极难实施的,由于该方没有理由知道这一事实,故该方没有过错,并且,这一事实的不存在是该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那么该方不应就履行该合同而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的语言或客观环境表明了相反的情况。” 此为不可归责要件,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主体。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能干扰或自己主动创造一些情势变更以期适用该制度。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此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涉及合同实质公平问题。发生情势变更以后,若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对受损方显失公平,如不依法进行调整将违背公平原则。一是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应达到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标准。如果仅为某种程度的背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甚微,则不属于显失公平。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所涉交易领域、当时的社会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把握,综合进行判断。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因价格超常涨落,德国判例上创造了“经济废”“生存毁灭”等概念,用以阐释客观形势发生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产生的明显不公平的、难以承受的后果。 二是显失公平的后果,必须由法律行为当事人承担,如果情势变更引起的显失公平后果由第三人承担,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三是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四是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结果的发生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予明确的是,上述要件构成缺一不可,若虽具备不可预见性的要件,但客观情势发生的变化并未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产生明显不公平的法律后果的,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商业风险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学者们对其定义不一。【我们认为】,其是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由于不确定因素存在而给交易主体带来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均为客观情势发生变化,两者在发生原因和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性或近似性,但两者存在本质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客观情势发生变更不具有可预见性。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并非当事人不可预见、不能承受。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如果当事人从事的商业行为本身便具有高风险性,价格的波动正是当事人的研究对象及利润来源,那么,相关交易中的频繁、较大幅度的价格涨落即属于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承受性,如股票买卖、期货投机等行为。 情势变更是指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达到异常的程度,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商业风险是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的由于市场变化所带来的合理的、正常的可能损失,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权益失衡,故根据公平原则,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再协商义务以及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商业风险是与市场交易行为相伴而生的。作为市场活动主体,应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防控和承受能力,在其基于自主意志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享有收益权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风险的责任。风险自负是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因商业风险是市场交易的固有风险,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该风险并将其作为设定权利义务的基础,故发生商业风险后,由当事人承担该风险责任并不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如何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发布的《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曾进行了解释。其指出,前者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后者则不是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具体说来,需综合考量风险的类型和程度、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在个案中作出识别。发生情势变更有两个法律效果:一是产生再交涉义务;二是当事人进行再交涉后不能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有权请求裁决机构作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裁决。 再交涉义务,是指在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之间权益失衡显失公平时,当事人双方负有的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进行协商、交涉以达成合意的义务。再交涉义务规则是根据诚信原则,以促进和保障当事人的自主交涉为目的的行为规范。我国《民法典》将其规定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1)关于再交涉义务的主体。本条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再协商,需要合同双方的共同努力和互相配合,基于诚信原则,在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重新协商请求时,对方当事人也有义务进行协助。(2)受不利益方负有及时进行协商以及说明提出该要求理由的义务。(3)关于该义务的履行标准。针对再交涉义务的履行,只要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了协商即可,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达成新的合同或达到某一特定的结果。因此,该义务并非一种“结果义务”,而为“行为义务”。(4)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作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协商时间过长,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5)关于不履行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实体法律后果,二是程序法律后果。实体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违反再交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范围,有观点认为,包括因再交涉而产生的费用、迟延调整合同造成的损失等。程序法律后果即为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或者申请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该规定,在理解与适用上应把握以下几点:在学理上,该种解除方式被称为司法解除。【我们认为】,本条规定情形,因裁决解除权的主体除法院外还包括仲裁机构,为使其内涵更为精确和外延更为周延,将其称为裁决解除似更适宜。本条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基于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考虑,在进行裁决时,应根据个案情况,首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内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变更合同的可能,应裁决变更合同。但若无法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消除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则应裁决解除合同。(2)关于变更的内容,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或者价款数额等方式。合同变更后,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的规定可作为司法实务中的指导。该意见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属裁决解除,并非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故其实质是法院运用司法权裁决解除合同,故该法院判决为形成判决而非确认判决。(4)关于受不利影响方是否应当承担解除合同所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消除了不利益后果的同时,也不能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害,故对于因合同解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要考虑损失的分担。史尚宽先生认为,“此赔偿责任非基于信任损害之责任,乃直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之基本概念,即诚信原则。故与其谓之损害赔偿,不若谓之损害之均分或补偿。”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我国有学者指出,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在世界范围内爆发。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包括停工、停产、交通出行管制等。关于疫情以及相应防控措施的性质,立法机构明确其为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一)》将其作为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该意见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也同样将其作为一种情势变更事由进行了规定,即“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价格异常涨落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导致了显失公平后果,则其也为情势变更事由。最为典型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函(1992)27号复所涉案件中所涉价格异常涨落情形。该答复载明:“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 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格也相应由每套23.085 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中指出,在承包合同中,如果由于国家政策、价格调整,致使当事人的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该规定虽未明确其是对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但其实质是根据情势变更制度的法理进行的规定。此外,房屋限购、限贷等政策、法律规范变化也是一种情势变更事由。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因涉限购、限贷等政策变化或法规变化,当事人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等的纠纷并不少见。如因政府规划调整、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该政府行为也为情势变更事由。二、关于在履行再交涉义务过程中,债务人可否中止履行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理由:情势变更事由一旦出现,再交涉就演变为相对独立的具体法律行为,居于不利地位的合同当事人不但能够提出再交涉,而且还可以中止履行原合同的约定义务,这就是中止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使,并非违约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债务人不能中止履行,但特殊情形除外。理由为: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并非当事人单方决定,而需要通过司法裁决的方式进行认定。为尊崇“契约严守”原则,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途径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中止履行的情形下,债务人不能中止履行,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除外。前述《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关于“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也体现了该观点。有观点认为,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形,既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合同,两者存在规范竞合。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法定解除”,而情势变更则是“裁决解除”,两者如何协调?详言之,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事由,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意思通知即可完成合同解除。而如果不可抗力适用情势变更情形,合同并不能因当事人通知而发生解除效力,而须当事人基于再协商义务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经裁决确定才能解除,故该解除属于协议解除或者裁决解除。 第一种思路是依据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依据不可抗力主张法定解除权,则适用该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构成情势变更,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则适用该规则。第二种思路认为,不可抗力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在构成要件上比不可抗力要多出一项,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因而,不妨以后者为特别法,以前者为普通法,依特别法优先的法的适用原则,其优先适用于一般法,故应适用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我们认为】,如前所述,不可抗力发生后,由于其对合同履行影响的程度不同,故存在其是构成法定解除还是情势变更这一协议解除或者裁决解除事由问题,这也是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解除领域法律效力不同之处。合同目的根本不达和合同履行艰难、显失公平并不相同,前者是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后者是虽具有可能性,但如若履行,则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具体个案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以及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分析判断究竟是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规定裁决合同解除相关法律问题,两者并不存在根本冲突。01、参考案例:常态化疫情防控背最下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广州某影城公司深圳福田分公司诉某广告公司、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在常态化疫情防控背景下,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法院应从疫情防控措施对不同合同履行的差异性影响、影响程度、履行后果等方面审查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若构成,在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介入调整合同关系,具体考量市场变化程度、当事人预期利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公平合理分配合同风险。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影院恢复营业后至合同解除前的广告费用如何认定;2.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相应责任如何认定。※关于影院恢复营业后至合同解除前的广告费用认定问题第一,关于影院恢复营业后的一定期间内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的问题。关于情势变更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均有相应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适用要件为:一是情势变化条件,即“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要变化”;二是合同履行后果,即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救济途径,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民法典中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更为全面的设计,完善了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适用情势变更的事由之外,并且将情势变更制度与合同解除制度加以区分,明确情势变更对合同继续履行造成的不利后果是“明显不公平”而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在救济途径中增加了重新协商制度,更强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此外,考虑到情势变更的适用与否并非基于当事人约定,而是一种法定状态,当事人在缔约时对于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无法形成预期,不涉及打破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虽然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但考虑到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因素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的客观影响,适用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不仅不会造成当事人既存权利的减损,反而有利于重新协调当事人之间因继续履行原合同可能带来的合同利益失衡状态,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鼓励交易、稳定交易秩序,符合有利湖及适用民法典的条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第二,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后,本案广告费用如何变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重新就合同后续履行条件进行再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因此,本案广告费用可以由法院进行变更,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当事人已经重新协商,但协商不成。民法典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中增加了重新协商程序,系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风险管理能力的尊重,留给当事人足够的协商空间,鼓励当事人充分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重新磋商,共同努力修复原本正常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后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充分协商,但出于对各自商业利益的考量,提出的后续履行方案均未能得到对方的确认,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后续履行方案达成一致。至于某广告公司主张双方就复工后至9月30日期间的广告费免除已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从双方沟通过程来看,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提出的方案系建立在确保双方后续继续合作的基础上而进行的让步,在双方并未实际再行合作的情况下,上海某文化传播公司承诺减免一定阶段广告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某广告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广告费的减免。 其次,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本院基于公平原则具体考量以下因素,对合同进行变更。一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主要考量当事人在情势变更后的履约行为是否适当、是否善意促进合同关系修复、是否主动采取减损措施等。本案中,某影城福田公司为确保合同继续正常履行,多次提出可以减免一定期间的广告费,系诚信守约行为;而某广告公司在未提前得到关于涉案影院复工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在影院复工伊始未能及时提供广告片源,亦符合情理,同时某影城福田公司在未得到某广告公司提供的片源的情况下也自行采取了一定的减损措施,并无不当。二是市场变化程度,主要考量因情势变更而对市场环境的影响程度。本案中,电影行业因营业条件的特殊性,受疫情防控政策的影响较大,影厅数量、放映场次、排片量和观众人数都需遵照防疫要求进行调整,直接影响着电影院的营业效果,属于市场变化程度较大的情况。虽然某影城福田公司依据第三方统计数据提出影院恢复营业后的上座率、票房数据较以往并未下降反而有所提升,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不能以事后的数据统计倒推复工伊始双方的市场预期,另一方面复工初期不排除市场易受“报复性消费”等心理因素影响而产生波动,因此,衡量市场变化程度还是需要综合考虑政策具体内容、市场客观状态、一般公众认知和后疫情时代消费心理的特殊性等因素。 三是当事人预期利益。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已经进行了重新协商,对已方可能面临的履行障碍和预期损失已经进行了充分考量和评估,故从协商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合同后续履行可能带来的预期利益的初步预判,对于变更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案中,双方在重新协商的过程中均提出过减免一定期限的广告费用来变更合同履行的方案,可以推定双方对于影院复工后一定阶段内合同履行效果会受到减损均具有一定的预期,并都提出了减免幅度为50%的履行条件。综合上述因素考量,一审法院将影院恢复营业后至合同解除前的广告费用酌定调整为按合同约定的50%计算,符合公平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审法院予以认同。02、参考案例: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权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诉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在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从时间、事实、主观、客观、结果、主体要件等方面进行严格把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关诉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该两项规定解除合同,但从原审及二审査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合同书》并未约定成立合作公司,周某某涉嫌犯罪也未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且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办理了相关手续,虽然2018年的探矿权延续许可手续因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问题至2019年11月5日才办理成功,但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到期前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了电请,目政府也按照法定程席子以批准,探矿权延续许可延期并非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造成,况且矿山合作开发合同履行的期间一般较长,双方当事人的矿山合作开发合同自2010年7月12日签订并履行,并不存在蓬菜某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虽就案涉探矿权延续审批手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相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但(2020)鲁01行终6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涉案探矿权的延续批准手续合法有效,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该原则的适用应当慎重,应由当事人提出,且本案中涉案探矿权延续问题并未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也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关诉求的前提下主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涉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03、参考案例: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及双方损失合理分担的认定——某医疗管理公司诉某市人民医院合同纠纷案情势变更,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基本情势,若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继续履行原定的合同条款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违约问题,至于应否产生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则需要进一步的具体分析。本案因国家政策的调整,继续履行合同确实存在合作一方利益失衡的问题,符合合同履行障碍中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据该原则解除合同后,因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受有损失的一方在合同被解除的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作是按约定的条件共同经营,约定的比例分配风险和利益,彼此相互配合的一种联合行动。妇产医院通过双方的合作经营了三年,现某医疗管理公司依据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20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卫健法》所规定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认为自身作为营利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从妇产医院经营所得中获取利润 ,如继续履行《协议书》《合同书》对某医疗管理公司明显不公,要求解除合同;某市人民医院认为上级部门没有批准某市人民医院关于解除合作的请示报告,某医疗管理公司因妇产医院连续亏损为了规避商业风险,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因国家政策的调整,继续履行合同确实存在合作一方利益失衡的问题,本案符合合同履行障碍中的情势变更情形;同时,审计意见(以下均指法院委托)载明,妇产医院经营期间连续三年亏损,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书》均设定了关于“协议解除”的条款。 另据本案査明的事实,2020年9月某医疗管理公司书面向某市人民医院致函协商解除《合同书》并提出了相关经济补偿要求。某市人民医院收到上述解除函后,于2020年11月就《合同书》的解除事宜向青铜峡市卫生健康局上报请示,青铜峡市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报告。2020年11月份某医疗管理公司与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的离场交接手续。因合作协议是某医疗管理公司与某市人民医院两个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内容的约定是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尽管某市人民医院属国家性质的事业单位,体现公益性质,在双方合作前某市人民医院就合作事项报请了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但不能改变双方的合作协议属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合同的解除无需某市人民医院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才发生效力,双方事实上合作已终止,合作协议已解除。因此,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不仅是情势变更所导致,客观上也是某医疗管理公司为避免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减少自身损失的现实利益选择,也符合合作双方约定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某医疗管理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完全是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所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某市人民医院关于某医疗管理公司是因妇产医院连年亏损情形下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成立,但其主张艾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的抗辩不能成立。 04、参考案例:某村委会诉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合同约定的价款因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显得偏低不属于情势变更,村委会拟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某村委会办公室等公共设施的客观情况亦不属于情势变更,在当事人未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不符,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文部分观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详情请参阅原版图书,在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