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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裁判规则(八)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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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裁判规则(八)
82、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本条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其中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妻一方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第4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83、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
主要分四种:
(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此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上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
(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情形。此为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
但需注意,前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条均有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本条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本条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84、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关于本条,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约定的条件和形式。缔约时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约定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也应予认可。
(2)约定的时间和范围。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自由主义立法例,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
(3)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
(5)约定的具体内容。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6)约定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需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需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相对人知道的,才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第3款所谓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才知道的,不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另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本条第3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85、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86、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是认定赠与的是房产还是购房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出资以其子女的名义购买已向子女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全部款项、房屋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女子因离婚或者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辑
87、恋爱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应根据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分割,但已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的,应以均等分割为原则,并充分考虑双方的出资情况——卢某诉庞某共有房屋分割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房产登记公示是认定房产权属甚至是区分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重要依据,但对基于家庭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而产生的共有,有时真正权属与房产证登记可能不尽一致,分割时应尽量体现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在恋爱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在分割时通常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而应根据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分割,但已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房产,应以共同共有均等分割为基本原则,并应充分考虑双方对房产出资的多少。另外,房屋共有人通过协议约定,一方将房屋的所有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另一方,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将房产过户,此时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无偿赠与的一方可以将该赠与撤销,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分割共有财产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
88、无效婚姻中的财产如何分割——董某诉李某等同居关系析产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故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本院考虑涉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出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房屋维护情况、董某在同居期间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酌定董某在涉案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以董某未能提交其出资购买房屋的证据为由,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法官释法】:
一、无效婚姻中处理财产问题的基本思路
对无效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不适用婚姻法律制度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是基于身份权的延伸而产生的财产权。无效婚烟当事人的同居期间不是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当然不能适用调整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无效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时,如果有证据证明争议的财产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应当首先认定为个人财产,如一方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以及因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均属于当事人一方所有。而对于无效婚姻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经营或者共同购置的财产,在不能证明属于当事人一方所有的情况下,才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很显然,这种共同共有与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体现到举证责任分配上,在无效婚姻中处理财产问题时,首先应由无效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财产属于其一方所有,否则,对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302号房屋完全为韩某出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与韩某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前方已于2002年2月14日生育一子韩某2,买房时董某正处于孕期,且涉案房屋购置后双方即在此居住生活,从购房出资来源看,涉案房屋采用贷款方式购买,贷款比例占房屋总价款约80%,房屋贷款偿还时间亦均处于韩某与董某同居关系期间,佐证了观方为便于更好地共同居住生活面购置涉案房屋。因此,对302号房屋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处理。
二、无效婚姻中处理财产问题应体现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时,对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该规定中的“无过错方”是相对于导致婚姻无效的过错方而言,并非指当事人在无效婚姻期间有家庭暴力,虑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恶习等情形。因此在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是指对重婚不知情的一方,如果明知对方已婚仍与其结婚,当然不属于无过错方。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董某在与韩某进行结娇登记时共对于韩某与李某的婚姻状况不知情,其与韩某处于同居状态时属于善意的无过错方。因此,在分割302号房屋时应向无过错方董某适当倾斜,结合董某要求占有该房屋一半份额的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三、无效婚姻中处理财产问题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以本案为例,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韩某在无效婚姻中的财产份额,来确保不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此时,除了审查当事人对出资的举证情况,还需要综合考察当事人的职业、收入来源、经济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及照顾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原则,来对无效婚中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妥当的分割。本案中,转某是一般的工薪阶层,房屋出资来源主要是贷款,在韩某与董某同居关系期间偿还,且李某称其对涉案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亦未去过涉案房屋,综合考虑董某属于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法院判决认定韩某在无效婚姻中共同共有的302号房屋占有50%是妥当的,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同时也保护了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案例文号】:(2021)京01民终3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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