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六)

dzwcpa整理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6

【本号公告】:如何使用本公众号搜索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五)
全国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司法文件与裁判规则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观点(六)
01、参考案例:伪劣农资产品销售者应赔偿农户可得利益损失——张某诉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陈某、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伪劣农药造成农作物发生药害,其相关可得收益的丧失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农业生产有其特殊性,农作物成活、成熟受多种自然因素影响,农产品销售价格亦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消费者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农作物正常成活及成熟可能的产出及可获得的利润,如迳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失公允。宜综合考量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农作物的生长阶段、继续种植和生产的可能性等,酌情认定消费者的可得收益损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农药产品经检测发现有效成分含量不符、适用作物和防治对象不符,系导致西瓜苗出现药書的原因之一,张某因此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得到赔偿。考虑到,张某确因瓜田发生药害而无法获得预期收益,但农业生产受多种自然因素影响,农产品销售价格亦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张某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西瓜苗正常成活及成熟可能的产出及可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迳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有失公允。又根据张某、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的陈述,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已赔偿张某18000元。再因用药与瓜苗发生损害之间的时间较短,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土壤遭受破坏或错过了时节或其他原因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且案涉用药误导行为仅系导致西瓜苗出现药害的原因之一,本院酌情认定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赔偿张某可得利益损失15000元。因案涉假冒农药系广州某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给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由其与惠州市惠城区某农资商行共同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粤13民终9341号
02、当事人以预期租金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请求与以经营利润分成作为预期收益的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但合同确因一方违约导致解除的,可综合考虑财产自然升值以及财产使用收益等因素,酌定违约方应当赔偿的违约损失——乌鲁木齐金扬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法认为,案涉《征迁协议书》约定的二星级宾馆并未实际建成以经营获利,金扬子公司的预期收益为对宾馆剩余利润的按比例分成,而经营过程中存在市场风险使得宾馆经营状况、收益情况等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此金扬子公司主张的36570060.56元租金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沙区政府在其与中国银行乌支行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解除,案涉《征迁协议书》涉及的二星级宾馆无法建设后,非但没有主动与金扬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返还案涉土地,反而将案涉土地据为己有建设办公大楼,具有明显过错。
综合考虑沙区政府违约在先,金扬子公司改制后仅部分履行了退养职工代管责任,以及土地自然升值和金扬子公司对土地房产的使用收益等因素,酌定沙区政府应向金扬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600万元。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210号
03、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因标的物质量问题导致质保期外可得利益损失的,应举证证明该损失系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以及能否排除标的物质量以外的原因——吉林里程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12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卖方新誉公司保证合同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并负责排除合同设备的任何缺陷。故此,质保期内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产生的发电量损失,属于案涉买卖合同中里程公司履约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超过里程公司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予支持。
风力发电机组的发电量受发电机组性能配置、限电指标、产能设置、维护措施是否得当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里程公司主张质保期外的电量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应举证证明该电量损失系因新誉公司生产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以及能否排除叶片质量以外的原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质保期外因叶片质量问题导致的发电量损失。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74号
04、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标准的认定——谭某某诉湖南亿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利益,亦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应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相关证据,参考借鉴“合理确定性”的标准、自身利润标准等综合分析,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案例解析】:
一、 可得利益的内涵及其司法适用现状
可得利益来源于可预见性理论。大陆法系的法国的法学家波蒂埃是可预见性理论最早的提出者,发表在1761年的《债务论》中,随后被纳入到1804年出台的《法国民法典》,正式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则。1854年,英国法院在审理哈德莱案件时候适用了两项基本规则,分别为客观性规则和主观性规则,后来被称为“哈德莱规则”。至此,可预见性规则在英国正式确立。随后的“维多利亚洗衣店案”“鹭巢二号案”等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哈德莱规则被不断地完善,这也促使英国的可预见性规则得到进一步发展。刚开始的时候,我国对可得利益并不支持,但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学界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制度进行研究。
目前,我国对可得利益的含义尚未明确,只是《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即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目前,学界对于可得利益的含义一直都存在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可得利益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利益。曾世雄在他的著作《损害赔偿法原理》中指出,可得利益是指有发生损害事故导致当事人个人财产应该增加而未增加的金额。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种意见与我国《合法法》第113条的表述一致,同时指明了可得利益的未来性和可确定性。笔者认为,可得利益应该是一种相对确定的利益,合同当事人基于现实情况有正当理由相信只要合同如约履行自己就可以获得的一种增值利益。    
可得利益主要有特征有四个:
一是未来性。可得利益是未来的,还未实际产生的利益,并非是现实中守约方已经拥有的利益,这是与直接损失区别的一大重要特征。
二是相对确定性。守约方基于现实和对未来的合理期待,有理由相信只要合同如约履行后自己就可以获得的利益,并非是守约方凭空捏造的、随意想出来的利益。
三是可预见性。法律不能要求违约方赔偿不可预见的损失,并且基于公平、诚信的考虑,要防止可得利益被不当扩大。
四是财产性。可得利益是建立在原有财产基础之上的财产增值利益,是可以通过货币来衡量的,应当属于财产损失。
通过进一步分析发现,不予支持的案件中,一方面是由于证据的不确定性而否定可得利益的赔偿请求,譬如“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证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事实根据等”。另一方面是由于计算的不确定性而否定可得利益的赔偿请求,譬如“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具体数额、计算没有依据、无法计算、基础不存在等”。    
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证明标准的认定
当前,关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要求守约方证明其损失具有确定性。然而,由于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受到管理能力、经营水平、投入成本、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加上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可得利益的证明程度、证明范围、有效证据等方面缺乏规定,导致法官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的把握不一,少数法官在认定违约可得利益可以预见的前提下放宽了对证明标准的严格把握,即使证据不够充足也会酌情给予一定的赔偿。而大多数法官则会因为缺乏统一、确定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持有一种十分保守谨慎且严格的态度,也就是说间接的提高了可得利益的证明标准。如“青岛梧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诉青岛北海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青岛梧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原因之一是“青岛梧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举出证据明确其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
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般是“高度盖然性”,但是鉴于可得利益本身就是相对确定的,如果对其确定性标准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正如美国法官科斯所言,“如果对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有怀疑,应当要作出对违约方不利的判决,因为不确定性是不可避免的。”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借鉴美国的“合理确定性”标准,即:在确定违约的前提下,如果守约方能够证明自己既往的营业利润、经营业绩和利润损失或者违约方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润增长以及为财产增值作出的准备工作如详细的规划,法院就可以认定守约方对其可得利益损失事实。    
本案中,亿斐公司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守约方谭某某诉求可得利益的前提是客观事实比较清楚,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存在及大小分歧很大。本案中,守约方能够证明自己既往的年租金收益950万元以上的租赁合同,并且违约方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不予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可以认定守约方对其可得利益损失事实的证明达到了“合理确定”的标准。尽管在上诉中,亿斐公司还提出其收取的年租金仅77万,但是由于原中意公司出租的是土地,谭某某出租的是其投入大额资金建设的厂房,两者完全不能等同,亿斐公司以土地租金标准来否定房屋租金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亿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此外,谭某某在所租土地上建设厂房出租经营符合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用途,因此谭某某主张的厂房租赁经营收益符合《合同法》第113条关于预期利益的“可预见性”要求。因此,亿斐公司否认这些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最终,对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法院认可了谭某某提供的年租金收益950万元以上的租赁合同。但是,法院也考虑到了亿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需要综合考量如下要素予以认定:应当符合客观的商业规律。谭某某所主张的上述4850万元转租损失,系以各个分租、转租合同到期后均能即刻续租或转租为前提。但实际上,这仅是最理想的状况,现实商业活动中很难完全实现。且在谭某某所提交的《关于谭某某预期可得利益的情况说明》中,亦承认“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搬离及等待新的租户入场,少部分场地在中间空置一段时间属于正常现象。”因此,旧租户到期搬离及新租户入场之间部分场地空置所带来的损失,应当作为谭某某正常的商业风险,由谭某某自行承担,亿斐公司无需赔偿这部分损失。    
三、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与计算标准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违约可得利益难以得到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计算上的困难,具体又体现在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上的困难。由于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上的困难,导致司法实践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五花八门”,为此,我们很有必要探讨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
1、计算方法。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客观计算方法和主观计算方法,二者有所区别:客观计算方法主要讲究计算规范化,即为计算市场赔偿方法,主观计算方法主要讲究填平损失,即为实际利润损失赔偿。当前,我们对于主客观计算方法的主次之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议。目前美国采用的是以主观计算方法为主,即为计算实际利润损失赔偿。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采用主观计算方法比较好,理由是:一是民法主要讲究的是填平损失,即为实际利润损失赔偿,这与主观计算方法相吻合。二是主观计算方法对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得更准确,偏差更少。当然,也应考虑到客观计算方法更规范、操作性更强,举证难度低等因素,兼顾客观计算方法。
本案中,由于守约方能够拿出自己既往的年租金收益950万元以上的租赁合同,能够充分证明其计算合理、有依据,采用主观计算方法是比较合适的。
2、计算标准。目前,计算标准有如下四种做法:第一种是自身利润标准,就是以违约行为发生前守约方的营业利润为标准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这种计算标准是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做法。譬如江苏海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泰安市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参照了原告2012年的实际月收入和海明公司履行合同可能产生的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第二种是同行利润计算方法,即为在守约方以往利润、营业额难以确定时,参考同行业、同类型的企业在同时期的利润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这种计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譬如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诉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根据“当时同类行业利润”推算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又如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济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基于本案的性质,莱钢公司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参照同行业可得利润计算”。第三种是新营业标准,针对刚成立的企业,无法证明其过往的营业额和利润,可得利益要得到赔偿非常困难。笔者根据统计的案例分析,对待新营业的企业,法院往往基于“守约方还未营业,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可得利益的计算没有依据”并没有支持守约方的诉求。当然这种做法不公平,等同于变相鼓励违约方去侵害新营业企业的利益。第四种是替代性标准,主要是指通过其它的损失来类推可得利益的损失,如信赖利益、财产租赁价值等。笔者统计发现,司法实践中没有法院适用过这种计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参考以上计算标准。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根据守约方客观事实,借鉴了自身利润标准,就是以违约行为发生前守约方的营业利润为标准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来计算可得利益的损失。具体而言,谭某某一方自述出租厂房“总面积5万多㎡,其中报建面积4万多㎡,未报建面积1万㎡左右”,庭后亿斐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谭某某合法报建面积为36171.49㎡,未报建的租赁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谭某某要求赔偿年租金收益950万元以上的全部预期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当然,案涉租赁土地处于绿心政策实施区域,绿心政策对谭某某的租赁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是客观事实,不符合绿心政策要求的租户退出后,新的租户是否能完全恢复到之前的水平具有市场不确定性。一审判决根据绿心政策和市场因素,以及谭某某确有部分租金、税费诉讼前未付的事实,对谭某某主张的预期利益予以调整具有合理性,符合本案实际。但其调整结果即酌情认定谭某某损失1300万元仅占谭某某主张且已证实的预期利益的约27%,明显与本案亿斐公司故意违约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过错程度不相符。且本案中,谭某某仅主张预期利益损失,而未主张建设厂房等投资的直接损失,其系通过租金收益即其主张的预期利益来回收固定资产投资成本。因此,原判预期损失1300万元除弥补谭某某投资损失外,不足以体现对亿斐公司故意违约行为的惩罚。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预期利益损失酌情调整为1600万元。    
【案例文号】:(2019)湘民终740号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类案同判规则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