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纠纷裁判规则解析

dzwcpa整理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8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与成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然人与法人住所的核心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报: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可否处分次债权

全国法院: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指导意见合集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纠纷裁判规则解析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主要观点归纳与解析】:
一、代位权的行使与抗辩
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与实现的特别权利,在权利行使与抗辩中有其特殊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要求。
(一)代位权行使方式
代位权行使主体必须是债权人本人,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债权人者以债务人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应按照代理制度处理。
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虽然在理论上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有诉讼和径行两种,但径行方式若在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对人之间达成意思一致,则可用抵销、指示交付等法律规范解释。否则,相对人径行向债权人履行,因缺乏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能产生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需要注意,本条中“债权人可以”是指债权人诉权的自由,而非对非诉方式法律效果的肯定。
(二)代位权纠纷的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类型确定案由,而只能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单独作为一类第三级案由。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诉讼的方式。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需要注意的是,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不能依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只能直接用本案由。另外,要注意本案由与“54.共有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区分。
(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因代位权诉讼本身的复杂性和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原因,《合同法施行中将债务人限缩解释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议较大。本条规定增加担保人等作为相对人后,代位权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变化更为复杂。笔者认为,是否将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扩展为被告或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涉及债务人能否对债权人提起反诉、债务人能否对相对人提出请求、相对人能否对债务人提出反诉等代位权诉讼审理范围,以及代位权判决的判项如何表达、债务人抗辩权和上诉权保护等复杂问题,有待司法解释修订中总结审判经验并结合现实需要,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第22条重新考证解决。
不管代位权诉讼变得如何复杂,总体把握以下原则:
首先,应尊重原告即债权人的选择权,不管其将债务人、其他相对人单独还是一并作为被告,均系其诉权自由,人民法院不应干预。    
其次,在债权人将相对人中一人或数人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其他相对人有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相对人未申请的,亦应将其他相对人追加为第三人,以查明债务人与其他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债务履行情况。至于其他相对人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根据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对人的抗辩或请求内容进行判断。
(四)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破产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对于清偿型代位权诉讼,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 条规定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资参照;对于保全型代位权诉讼,申报破产债权的,依《破产法》规定处理;因诉讼时效即将提起的诉讼,则依基础债权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依《民事诉讼法》对该从权利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条沿用《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专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故代位权的管辖仍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间题,应作如下理解:
1、一般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前述原则,在《民法典》施行后,次债务人、其他相对人均可作为被告,此时亦应优先适用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如果仅以其他相对人作为被告,则应以其他相对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若次债务人或其他相对人为多个且均为被告时,以哪一个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将是争议问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修订时研究明确。    
2、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关系
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精神,代位权诉讼只能由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代位权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既排除其他法院的地域管辖,也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债务人、相对人不得以此进行管辖抗辩。
3、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如果《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冲突,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4、境外当事人的管辖确定
当代位权诉讼的被告是境外当事人时,其地域管辖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指引,应按《民事诉论法》第265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五)代位权的抗辩
按照本条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原则上都可对抗债权人。对于代位权抗辩的特殊性,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放弃诉讼时效或执行期限抗辩的,相对人不得代为行使。
第二,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权人有权在代位权诉讼中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条将代位权标的扩大到与债务人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后,包括次债务人在内的相对人不得对债权人能否有权采取保全措施进行抗辩,但可对保全措施的适当性进行抗辩。    
第三,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要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是否有权利、是否到期、履行情况等比较难,如苛求债权人必须逐一提供证据,债权人多力所不速。故债权人一般只需证明债务人对相对人有权利即可,相对人抗辩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此外,对于债务人资力真实情况,债权人举证能力也较欠缺,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即可,相对人反对的,应当证明债务人有清偿债务的资力。
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
基于其债权保全性质,代位权一经行使就会产生相应法律效果,这对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一)限制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权能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代位权标的的债权权能应否受到限制?“肯定说”主张,债务人知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得为抛弃、转让、免除、抵销等处分行为,不得提起为行使权利的诉讼。"否定说”则认为,如何保全债权,民事诉讼法上有保全程序规定,债权人如不依法实施冻结、查封,理应自行负担风险。
【我们认为】,首先,“否定说”在逻辑上将代位权诉讼对债权的保全与代位权行使中对相对人财产的保全混淆;其次,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就是债权保全措施之一,这是代位权程序价值的应有体现“肯定说”符合债权保全制度的本质;最后,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有保全效力,能有效解决代位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对该权利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冲突,实现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
(二)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给付    
如上所述,代位权的行使限制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权能,与之相应,基于代位权诉讼对代位标的的保全性能,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在债权人请求范围相对人亦不能再向债务人履行给付,否则将不能对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部分,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主张,相对人亦可以给付。
(三)对两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按照该司法解释第 11条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或债务人的债权超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的部分,亦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需注意的是,即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被裁定驳回,或者其实体请求不具备代位权成立要件面被判决驳回,均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三、代位权行使的费用
本条规定沿用《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行使费用的规定,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进一步明确对该必要费用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对此应作如下理解:
(一)首先是债务人承担
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从形式上看是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但实质是代位债务人实现其利益,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权利具有完全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债务人承担,即使代位权判决后并未最终执行到相对人的财产,亦应由债务人承担。    
(二)共益费用优先清偿
若代位权胜诉后债权人直接从相对人处得以清偿,自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但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需执行参与分配或纳人破产财产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为除优先权人外的所有债权人的共益费用,应从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所得财产中优先受偿。
(三)必要费用的范围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未获得支持或仅部分获得支持的,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因系债权人过错所致,故非本条规定的必要费用。面代位权胜诉后,针对代位标的债权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自应由相对人负担,亦非需由债务人承担的必要费用。
针对相对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费用、为查明债务人权利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等必要费用,系为债务人债权的实现而支出,应属本条规定的必要费用。此外,对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是否属于必要费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并未按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作出明确规定,能否参照该司法解释第 26条的规定,需结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无合同约定、两个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等进行判断。
四、所有权能否作为代位权客体
有观点认为,所有权应为代位权客体。
【我们认为】,第三人占有债务人财产而无所有权取得依据,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若第三人取得债务人财产有合同依据,债权人亦可通过撤销权之诉等法律路径否定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原因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9月16日〔2005〕民四他字第31号《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所有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五、是否区分私法上的债权和公法上的债权
有观点认为,代位权仅适用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债务等则属于法定之债,系属公法上的债务范畴,原则上不能适用民法关于债权代位权制度,否则将打破公法与私法的制度区分面影响私法体系的稳定性。【一般认为】,税收债权在实质上是一种广义上的金钱债权,法律并未对债权人主体范围进行限制,税务机关可以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有利于国家税收的征缴。
六、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01、指导案例167号: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6号
02、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16号
03、债权为工程款债权但未经决算的,不属于确定且到期的债权——刘一霖、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相对人(发包人)与债务人就案涉工程尚未决算,次债权并非确定且到期,债权人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
04、代位权诉讼中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与法定专属管辖相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北京国电华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发生管辖冲突时,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本案债务人中科利源公司与次债务人中建二局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虽然国电华厦公司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诉讼,但仍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2)京02民辖12号
05、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关键是看此债权是否合法存在和是否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审理解决——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06、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不能主张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互抵的抗辩——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相对人关于债务人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相对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反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07、鲁某鱼、陈某芬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般判断标准具化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但有时也有例外,某案中,债务人陈述,未提起次债权诉讼一是因经营情况不好无法支付诉讼费用,二是除《重组协议》外无其他证据支持。本案法院认为,若债务人陈述如实,则其在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未必符合自身利益考量;再联系上述债务人持续与相对人协商对账的事实,虽其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但也难以认定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从另一方面来看,即使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仲裁,但当其胜诉时相对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义务,债务人也未进行督促,从而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旧属于怠于行使权力的一种。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201号
08、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不能干涉债务人的经济活动——重庆市和胜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阳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诉请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协议无效,进而主张代位行使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之债。本案法院认为其并非案涉协议的签约主体,无权诉请合同无效,且其代位主张有过分干涉债务人经济活动的嫌疑。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235号
09、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张某等与周某、张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在次债务人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对次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权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抵押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文号】:(2017)渝02民终437号
【案例来源】: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9月版。
10、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从合同义务未履行之后果,次债务人以债务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向债权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次债务人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可以向债权人上海亿盛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达公司)进行抗辩。本案中虽已查明GLOBALDENTALDIRECTINC、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公司)享有对瑞康公司的到期债权,但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在加拿大公司未交付生产的高配牙椅的电路图、电路板时瑞康公司即享有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权,并且案涉合同的主合同关系为股权转让款的交付而非生产的高配牙椅的电路图、电路板的交付,因此在股权变更已经登记且案涉《股权收购协议》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人未履行从合同义务对债权人进行抗辩。      
【案例文号】:(2020)鲁民终1126号
11、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体现出的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本案债权人宋某平为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资格,但是当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有类似于破产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来保障债权的公平受偿。对于中岭公司负有向陈某光支付12487420元的义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中岭公司直接向陈某光支付,但在已查明宋某平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宋某平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建筑工人工资、代位权人、宋某平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其中亦需要考虑代位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效果而付出的贡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类案同判规则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