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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92:婚姻家庭纠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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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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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92:婚姻家庭纠纷(三)
16、指导案例0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Ⅱ、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
※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效。"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案例文号】:(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    
17、参考案例: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转移财产的相关条款——上海某食品公司诉李某、何某某、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转移至夫妻另一方及子女名下,债权人主张撤销该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明显失衡、债务人是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Ⅱ、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其中,债务人通过离婚处分财产的,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以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但并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也无法通过其它途径知晓的,不能认定其应当知道存在撤销的事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首先,2016年2月上海某食品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采购协议》明确约定,上海某实业公司不能支付欠款的,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应全额承担支付责任。后,上海某实业公司无法支付2016年6月、7月、8月之货款,上海某食品公司于2016年11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上海某实业公司与李某支付上海某食品公司货款1929512.45元。李某与何某菒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离婚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而当天,上海某实业公司、李某也向上海某食品公司出具了客户对账单,确认2016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共计欠款2029512.45元。综合上述情况,李某与何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上海某食品公司之债权已实际存在且得到了上海某实业公司与李某之确认。    
其次,李某与何某某《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将坐落于上海的三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均归属于何某某及李某某所有。虽第四条规定何某某承担原双方之共同债务204000元,但两相比较,在财产分割方面,李某与何某某之间明显不成比例,而根据2017年8月21日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上海某实业公司、李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李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某某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某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某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上海某食品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再次,关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理解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之内容,如系仅了解到双方已离婚,并不代表即已清楚双方离婚过程中之财产分割具体状况。何某某称其于2016年11月初就已将财产分割事宜告知对方,但除其自己所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上海某食品公司称其是2017年7月14日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有当时调取之材料为证,且材料印章上显示日期确为2017年7月14日。故综合在案证据情况,称上海某食品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依据更为充分。上海某食品公司之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2017年7月14日起算,而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诉状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故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上海某食品公司主张撤销李某、何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某201室登记为李某、何某某名下,存在充分之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沪01民终13292号
18、参考案例: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李某某诉华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驳回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例文号】:(2022)豫04民终1631号
19、参考案例:民政部门以监护人长期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为由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处理规则——重庆市某区民政局申请撤销唐某监护人资格案
【裁判要旨】:    
对于监护人长期怠于履行监护职责,而被监护人的其他近亲属又无能力承担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政部门的申请,结合被监护人的家庭实际情况,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判决撤销原监护人资格,并指定民政部门为监护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总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中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唐某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其在与张某友离婚后对被监护人张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张某友去世后,唐某作为张某某的唯一法定监护人,应当为张某某提供生活、健康、住房、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保证其健康成长。但是,张某某实际上一直与其姑姑张某兰生活至2022年9月,期间唐某未支付过张某某的抚养费,也未履行保护、教育等其他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张某某处于危困状态。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故重庆市某区民政局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唐某的监护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同时,因张某某的父亲和祖父母均已去世,张某某的姑姑张某兰明确表示其年纪已大无能力继续监护抚养张某某,而被申请人唐某也当庭明确表示无能力监护抚养张某某。结合张某某的家庭情况,从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由重庆市某区民政局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不仅可以为张某某提供良好的生活以及健康成长的环境,还能够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张某某今后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问题。而且,重庆市某区民政局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对张某某的救助义务,将张某某纳入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范围。综上,指定重庆市某区民政局为张某某的监护人,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20、参考案例:对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李某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不宜认定为《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且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子女,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再有给付李某某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正确。就我国人情伦理及社会传统习惯而言,大多数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培养子女进入高等学府,供养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从道德层面来讲,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也应对尚在就读高等教育,一时还无法独立承担自己生活、教育开销的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让孩子完成学业。但正如前款法律规定,父母为成年子女支付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李某将李某某抚养至接受高等教育,还有两子需要抚养,其中幼子不足一周岁,李某提出其已不具有负担能力,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具有负担能力。且李某某目前已办理了国家助学贷款,能够弥补在校期间各项费用不足,该贷款系无息贷款,可以在毕业后分期偿还。,一审法院忽视李某的负担能力和李某某的实际情况,判决李某给付李某某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错误,应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赣10民终251号
21、参考案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村民委员会要求承包土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张某诉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因当事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案例文号】:(2023)鲁1681民初1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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