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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交强险责任认定规则(二)
dzwcpa整理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8
【本号公告】:如何使用本公众号搜索功能
特殊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一)
特殊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二)
特殊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三)
交通事故案件中交强险责任认定规则(一)
全国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司法文件与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案件中交强险责任认定规则(二)
七、保险公司违法拒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合同的责任
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违法拒保、拖延承保的责任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不能参与到保险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去,更无权请求保险人向其直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上述行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违法拒保的认定
违法拒保的主要情形:
1、明示或暗示拒绝承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不予承保交强险,或虽未明确拒保,却找各种理由推诿。
2、限量发行控制投保总量。某些保险公司通过限量提供保单的方式来控制每天的投保量。
3、强行搭售其他商业险种。保险公司在销售交强险时强行要求投保人购买其他商业险种,否则不予承保等
(二)拖延承保的认定
拖延承保有两种情形:迟延对投保义务人的投保进行承诺;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保障义务。司法实践中,曾出现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一致的情形。某些交强险合同约定投保交强险后次日零时起生效,因此合同已生效,但是保险责任期间却没有起算,这导致某些机动车在特定的期限内没有交强险保障。为解决此问题,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制,使交强险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
(三)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认定
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除了按照《交强险条例》第14条和第16条的规定处理以外,还应当遵守《民法典》和《保险法》的规定。《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保险法》具体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16条)2、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法》第27条)
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27条)
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51条)
5、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52条)
【延申阅读】:
按照原中国保监会要求,投保人自行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并且出示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后才能退保,否则退保无效,保险公司仍需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责任。
八、多车事故的交强险责任承担
多车相撞后交强险的责任承担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多辆机动车均已投保交强险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责任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订后的《交强险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第43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自2013年3月1日起,不再强制要求挂车投保交强险。
(四)多车事故的交强险赔付规则
多车事故的交强险赔付规则较为复杂,为方便理解,将多车事故划分为:只造成财产损害的多车事故和只造成人身损害的多车事故两种。两者兼备的多车事故,按照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各自的赔付规则分别计算即可。
1、只造成财产损害的多车事故
交强险的财产赔偿有责赔付限额为2000元,无责赔付限额为100元,故只造成财产损害的多车事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般较小,尤其是无责赔付的数额如果再经过比例划分,其数额将进一步缩小。为方便理解和操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可将无责方的无责赔付进行特殊处理,赔付规则如下:
(1)无责方作为一个整体,其交强险共同向有责方进行无责赔付;
(2)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
(3)无责方不对车外损失赔偿;
(4)有责方是多数的,一个有责方对其他的有责方、无责方及车外损失进行赔偿;
(5)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按照各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与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付;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在赔偿限额内按照其余各方损失比例赔付。
例,甲车有责,损失300元;乙车有责,损失300元;丙车无责,损失200元;丁车无责,损失200元。现行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的限额为100元。赔付按照上述规则进行:
(1)丙车、丁车无责赔付数额共200元,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向甲车、乙车赔付,甲车获赔100元(剩余损失200元)、乙车获赔100元(剩余损失200元);
(2)无责的丙车和丁车之间不互相赔偿。丙车的损失应由甲、乙承担故丙车的200元损失按照有责方的个数,分成两份,各为100元。丁车亦然;
(3)甲车对乙车的损失及丙、丁的相应份额的损失进行赔付,即乙车剩余损失200元+丙车的一份损失100元+丁车的一份损失100元;
(4)乙车对甲车的损失及丙、丁的相应份额的损失进行赔付,即甲车剩余损失200元+丙车的一份损失100元+丁车的一份损失100元。
2、只造成人身损害的多车事故
造成人身损害的,交强险的赔付数额相对较大,与财产损害不同,此时无责方之间也应相互赔付,赔付规则如下:
(1)各车均有责的,可以在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
(2)部分有责,部分无责的,按照各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付。
(五)保险公司的追偿数额
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多车事故的第三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先行赔偿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保险公司依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3款主张追偿权的,追偿数额的计算规则:
1、计算部分机动车未投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
2、计算假设所有机动车投交强险时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
3、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偿数额。
例1,甲、乙相撞造成行人丙受伤,甲乙具有事故责任,乙车无交强险:丙产生医疗费8000元。如果甲乙都有交强险,则两车的交强险按照各自的责任限额与两车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丙的医疗费,即各按50%的比例承担4000元医疗费。现乙车无交强险,则行人丙可以要求承保甲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赔付8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向乙车追偿4000元。
例2,甲、乙相撞造成行人丙受伤,甲车全责,乙车无责。乙车无交强险,丙产生医疗费8000元。如果甲乙都有交强险,则两车的交强险按照各自的责任限额与两车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丙的医疗费。甲车交强险的赔付比例是:10000元÷(10000元+1000元)x100%~90.9%,甲车交强险应承担8000x90.9%=7272元:乙车交强险的赔付比例是:1000元÷(10000元+1000元)~9.1%,乙车交强险应承担8000x9.1%=728元。现乙车无交强险,则行人丙可以要求承保甲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赔付8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向乙车追偿728元。
九、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交强险责任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影响交强险责任。交强险条例》第18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应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但是该条并非免责条款,也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同时,交强险本质上是针对机动车这一危险物对第三人损失的保险,并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其对车不对人的投保机制,决定了交强险的合同主体不是《交强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重要事项”。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与一般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不同,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间不应有直接关联。《交强险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未对重要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在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可见即使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交强险合同,也受到《交强险条例》的严格限制,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合同。而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往往并未解除交强险合同,依据《交强险条例》第17条第1款,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在第20条第2款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交强险其他问题
(一)交强险限额对多个被侵权人的分配
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具体而言,多个被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以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限,原则上应当为未起诉的被侵权人预留交强险份额。按照每一被侵权人损失在所有侵权人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付数额。此时注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对损失的类型进行划分,计算相应交强险分项损失的比例。
关于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的处理,人民法院能与未起诉被侵权人取得联系的,可以建议该被侵权人起诉。未起诉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未起诉被侵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放弃权利又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了解其损失情况,并据此适当预留赔偿份额;人民法院不能与未起诉被侵权人取得联系的,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根据能够掌握的情况,综合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赔付能力(包括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因素,酌情预留份额。
(二)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和设定担保的禁止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如下:
1、贷款购车的,银行不能作为交强险保险金请求权人。交强险保单中将银行设定为受益人,其行为实质是以当事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设定担保,意图在发生事故时银行作为交强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人获得贷款人的保险金。根据本条,银行通过交强险保单成为交强险保险金受益人是无效的。
2、赔偿权利人对交强险承保公司所享有的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或提供担保,这意味着对于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保险金(纯财产性利益)请求权可以转让或以之提供担保。
3、对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无论该权利是基于人身损害还是基于财产损害,被保险人都无权转让其保险金请求权。受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则要有所区分:在受害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已经确定的前提下,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转让,但财产损失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
(三)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效力认定
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保险公司往往以“保险还未生效”为由拒绝赔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确定,其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在保单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单方行为,不属于双方协商达成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属于《民法典》第496条规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单中“保险合同次日生效”的条款,造成了在“生效”前的保险空白期,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不仅排除了投保人在此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还无形中增加了此时间段内机动车运行对周围环境,特别是不特定人期待利益的损害,明显违背了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的格式条款无效。“零时生效”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在保险空白期内的责任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属于无效条款。
(四)交强险是否承担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责任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2020年修订前为第15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了侵权人应当赔偿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条时,曾经规定“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因考虑到基于交强险风险确定原则,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对受害人停驶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最终删除了该部分内容。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交强险不承担停运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或者其他应承担赔偿义务人承担。
(五)农用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1条规定: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行使登记等管理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原农业部2018年发布):拖拉机应当申领号牌和行驶证,登记事项包括交强险。原农业部与原中国保监会于2010年5月28日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各保险公司要认真执行拖拉机交强险相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通过上述规定可见,符合条件的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参照一般机动车进行管理,除管理部门不同外,无论是登记号牌、行驶证还是交强险投保与一般机动车并无不同,因此符合条件的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并投保交强险不具有制度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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