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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三)

dzwcpa编辑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2-01

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34条裁判规则

关于国有土地收回案件的32条裁判规则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一)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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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13、国家收回由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权分得部分土地补偿费
【观点解析】:
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国家收回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民集体和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
14、参考案例:同村村民间交换种植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路某坡诉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路某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换承包地种植,当事人就是否构成互换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履行报备义务以及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缺乏上述要件的,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未转移,仅构成互换种植。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字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综上,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形式要件上,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可以要求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实质要件上,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
本案中,路某坡、路某成于2010年即交换种植土地,双方形式要件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2013年9月份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4月20日确权时,也没有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实质要件上对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未进行互换,不符合成立与换的构成要件,且路某坡为3.24亩士地,路某成为2.3亩土地,还包括他人的0.6亩士地,双方互换土地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路某坡、路某成间仅系交换种植土地,不构成法律上的互换,路某坡依法对涉案王某林北节3.34亩土地亨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9年1月21日,在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路某成就涉案土地签订的《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高速公路占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户所有,路某坡依法对被征用部分的涉案士地的土地补偿费享有所有权。路某坡要求确认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王某林北节涉案3.24亩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鲁15民终1901号
1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16、户口“农转非”后,是否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结果】:
鱼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民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农户享有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在第一次分田到户时,王彩霞家庭户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包括李丹、李青、王彩霞三人。之后,李丹、李青于1996年1月将户口迁出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处,但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并未举证证明彼时已引导李丹、李青自愿将承包地交回。
其次,2005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向王彩霞家庭户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上载明人口数量仍为“叁人”,说明在第二次土地延包时,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并未将王彩霞一户的土地进行核减,李丹、李青及王彩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继续获得了本集体组织认可。
而二轮土地承包后,土地承包期限已延长至2032年12月31日,即至今该案涉土地仍在承包期内。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关于“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即便李丹、李青已将户口迁出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处,作为发包方的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承包期内亦不得收回王彩霞家庭户的承包地,这是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负的法定义务,也是对发包方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故李丹、李青主张对王彩霞名下的承包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鱼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李丹、李青对王彩霞名下的承包土地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送达后平安村第一村民小组在上诉期内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法】:
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后,同案将产生截然不同判决的典型案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一定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采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由此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虽然当时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因此,农村居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已丧失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18年之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据此规定,对农转非或者又由非转回农的原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请求,都予以了驳回。
但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政策逐渐演变为国家保护进城务工的农户在承包期内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的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虽然将户口转为非农,但在其未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时,不得强行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在本案中,对比李青的情况可知,即便李丹没有将其户口转回其母亲王彩霞户下,李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仍在承包期内也依旧会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
【案例来源】: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17、发包方主张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熊某某与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常湖村委会、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常湖村委会熊家村小组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并要长期保持不变。发包方主张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Ⅱ、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有承包地的,其要求发包方交付土地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审裁判认为,根据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00)进经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1999年熊某某分得责任田11.82亩,其中包括田和地,表明此时熊某某已实际分得了承包土地。熊家村小组称2003年、2004年当地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但未提供调整土地的相关批准手续。原一、二审裁定认为熊某某未取得承包土地并以此为由驳回熊某某的起诉,与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熊某某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文号】:(2017)赣民再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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