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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则梳理

贸法通 2023-02-1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金杜研究院 Author 云治

引言

202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以下简称为“《涉外管辖规定》”)(将在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涉外管辖规定》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做了大幅调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涉外审判纪要》”),对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前沿疑难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以统一裁判尺度。虽然《涉外审判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类似问题上的一贯尺度和标准,在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本文将从上述两文件出发,对近期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则的新变化进行梳理。

01

调整级别管辖标准

此次新发布的《涉外管辖规定》中最大的亮点是在赋予各地中院与基层法院普遍的涉外民商事争议管辖权的基础上,明确了四大直辖市与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五省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4000万元及以上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而其他地区中院则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较之旧司法解释《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文)中将全国各地区中院管辖范围分为四类,在每一类中又依据中院所在地不同划分为两档的规定,新发布的《涉外管辖规定》大大简化了分类标准,虽然标的额与国内民商事诉讼在中院级别管辖方面仍有较大差距,但已经在原有的标准上大大提升。此外,《涉外管辖规定》还将曾经以集中管辖为原则,管辖权下沉为例外的局面改变为以管辖权下沉为原则,集中管辖为例外,使基层法院与中院获得了普遍的管辖权。在高院的级别管辖方面,《涉外管辖规定》则延续并重申了201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确定的管辖标的额50亿元及以上案件的规定。在金额方面,涉外民商事诉讼与国内民商事诉讼相同。因此,《涉外管辖规定》的出台不仅使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了更简明清晰的认识,还进一步回归了《民事诉讼法》第19条,以“基层法院管辖非重大涉外民商事案件”为原则的立法原意,做到在下放管辖权的同时亦兼顾不同地区的合理需求。根据《涉外管辖规定》,我们将涉外民商事纠纷的级别管辖规则梳理如下图:

02

排他性管辖推定

在部分涉外诉讼中,当事人之间虽约定了争议应当交由某境外法院管辖,但部分当事人会以合同约定是“可以”而非“应当”交由某境外法院管辖为由,或者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是“专属”或者“排他”管辖为由,主张管辖条款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与争议有关联性的境内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以达到将涉外诉讼提交至境内法院审理的目的。

在《涉外审判纪要》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并不一致。《涉外审判纪要》第1条明确了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因此,当事人若欲主张管辖条款为非排他性条款,需要证明在管辖条款中明确约定该管辖是非排他性的,否则法院会“推定”该等条款为“排他性条款”。结合《民事诉讼法》及《涉外审判纪要》中的内容,我们将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梳理如下图:

03

原则上认可非对称管辖协议效力
跨境商事、海事合同中,当事人经常约定一方(通常是债权人)可以在多于一个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或仲裁,但另一方(通常是债务人)只可以在一个特定司法管辖区内提起诉讼或仲裁。这种协议被称为非对称管辖协议(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

非对称管辖协议在国际商事交往中被广泛运用,因为它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灵活性,既提高了诉讼的可预见性,又有利于节约成本。但不同国家对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存在分歧,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辖区总体上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认可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

《涉外审判纪要》第2条明确了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除了特定例外情况,《涉外审判纪要》已原则上认可了涉外海事商事领域的“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

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2019)沪74民初127号案[1]中即体现了《涉外审判纪要》中的精神。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过程中并无欺诈、胁迫等行为,也不存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显失公平之情形,担保方也不属于消费者或劳动者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对象,因此认定该案中非对称管辖协议有效。

结语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领域不断扩大,中国企业参与跨境交易的频率日益增长,所涉纠纷也逐渐增多。最高院近期出台的《涉外管辖规定》、《涉外审判纪要》等文件,适应了司法实践的发展,统一了裁判尺度,使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了更简明清晰的认识,对实务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脚注:[1]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27号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与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云治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替代争议解决ADR以及合规

感谢实习生张潇、徐青岚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的所有内容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金杜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以及对法律的解读。

(来源:金杜研究院,原标题:新法速递——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则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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