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受新冠疫情及市场环境的影响,在商事诉讼中,越来越多的公司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根本无力偿还债权人的欠款,但在诉讼中或者执行阶段,债权人发现公司股东的注册资本却尚未完全缴纳,于是债权人希望能把公司股东追加进来一并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最大的障碍是: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期限利益?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债权人又能否对公司股东进行追偿?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逐一分析。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2005年的《公司法》进行了修正。
第一
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方面,新修正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同时也不要求股东或发起人缴纳首次出资最低比例和货币出资最低比例;
第二
在出资方式上,将实缴资本制修正为认缴资本制,取消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成立公司时应当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的规定;
第三
公司注册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简化了公司注册登记程序。
上述《公司法》的修改,刺激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涌现了大量的公司,目的在于顺应世界潮流,构建市场信用体系,从而激发市场主体自身的活力。当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其中不乏大量的“一元公司”和“亿元公司”。其中有的公司为了彰显自身实力,注册公司时,注册资本明显超出了自身能够承担的范围,并且将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延长到二三十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一旦出现商事纠纷,公司无力还债,首当其冲的是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用于偿还佛公司债权人的债务。但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及民商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不一,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价值判断也不一样。于是,各地法官按照自己的价值排序,“肯定说”、“否定说”的案例比比皆是,裁判逻辑各有道理。
笔者认为厘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下,主张股东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换言之,即剥夺或者限制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期限利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 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属于公司与股东的内部约定,仅约束公司和股东,债权人作为公司和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对此约定并不知情。债权人应当遵守其法律的明文规定,若在法律之外给债权人创设额外的义务,就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称的情况。2)公司债务形成以后,如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将会贬损债权人的债权利益。3)非破产加速到期是促使股东对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股东应当以出资促使公司正常运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期限只是股东出资的最后期限,并不妨碍股东在此之前提前出资,因此股东是否提前出资取决于公司能否正常运转。二是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资本充实责任应当得到广泛的适用。当公司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债务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一种方式。4)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时,如果再僵化地坚持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出资义务,只会让资本认缴制成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因此,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5)非破产加速到期是贯彻执行责任财产制度的要求。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公司法》第 3 条第 1 款所谓的 “全部财产”,应解释为责任财产。股东认缴出资额正是公司对股东享有的以货币直接计量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债权,在性质上也应作相同的解释,实乃公司责任财产的范畴。在公司立法上,有关减资的规定实际上间接确认了股东认缴出资额为公司责任财产的范畴。因为减资客观上“会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故《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司法裁判中,当公司减资而没有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时,类推适用有关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予以处理。6)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时,股东有责任将其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7)不能让期限利益当成股东的保护伞,即公司股东在充分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要保证公司不能成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嫁衣,从而导致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之前,公司债权人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债权人的代位权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条件。如果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不能满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这也得到了司法裁判的严格遵守。且股东对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行为不存在过错,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不构成侵权,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会导致债权的个别清偿,进而存在损害公司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则归入破产财产,由公司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九民纪要” 对此问题是慎重的,与此前的态度是一贯的,倾向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在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应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方能实现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九民纪要” 不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这意味着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为契约之债,并且股东可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第三人(公司债权人)。 3)《公司法解释(三)》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期限届满时而言的,不能将司法解释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同于未到期出资。4)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5)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可能会导致投资者的热情降低,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如果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一旦被否认,将会导致该立法目的不被实现,有违立法改革的初衷。6)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等信息均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且应当预料到交易风险,无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资本认缴制的初衷。7)债权人并非只能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得到救济,如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等方式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程序、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以维护自身权益。
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并对股东出资加速制度进行细化和规范。
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恶意注册、违背诚信原则、恶意转让股权等行为允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一元公司”、“百年认缴期”等公司的注册行为,显然处于恶意注册、有违公司财产独立、人格独立以及基本的诚信原则,允许债权人诉请法院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期实现债权。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模、出资时间似乎有了完全的自主权,这种自由应当有所限制和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有涉及到股东的出资责任,但仅是原则性规定,并未真正建立出资催缴制度及监督机制。而通过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催缴,同时发挥社会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监督作用,更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制度,实现公司的诚信运营。
当公司董事会怠于催缴或者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适当通过提出异议或派生诉讼,赋予债权人介入权。如在公司股份回购、转让、更换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时提出异议。
建议对于公司股东出资行为进行信用评估并建立健全相关机制。
认缴制即为股东对其出资的一种承诺,如果出现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相关部门应当对于存在该种失信行为的股东及公司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通过互联网、官方媒体等方式予以公示或惩戒。通过强化公司及股东的这种诚信理念,从根本上杜绝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任意性,让债权人维权有更多的选择和依据。
目前,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还有许多不确定之处,司法裁判尺度也不尽统一,仍需更多的发展和完善。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公司债权人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人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现债务人公司运营出现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股东的出资情况及股权转让动态保持关注。当然,如果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人格混同情况时,债权人可直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债权人应清醒认识到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实际可能完全脱节,进行相关商事交易时,合理设置交易条款才能有效避免商业风险,对于注册资本认缴期限长达几十年的公司,应保持适当的警惕性。一般情况下,与此类公司进行大额交易时,建议要求交易公司的股东、实控人或者第三方机构提供担保,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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