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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树英、顾增平:化债方案达10万亿,工程欠款如何追回?(附策略)

10万亿化债,律师的业务机遇在哪儿?长期以来,建筑企业一直有为地方政府垫资施工的“习俗”,受经济整体下行及地产政策收紧影响,地方政府卖地收入减少,导致拖欠款不断积累,由此引发的建设工程回款纠纷类案件也水涨船高。为了缓解应收账款规模持续增加,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近日正式出台地方债化解方案,累计金额高达10万亿!这意味着将有一部分资金用于偿还拖欠企业的欠款,同时中央也已建立了全国统一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登记平台,让地方政府偿还欠款。显然,如何帮助企业破解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执行难,将成为建工律师化困难为业务契机的突破口。问题是:如何上手、如何做?本期课程就帮大家解决这个问题。课程由建纬研究院院长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顾增平律师联袂亲授,紧扣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案件执行的难点、痛点,同时辅以解决方案,以清晰化地帮助建工律师理清思路与方法。11月22-23日晚19:00聚焦10万亿化债政策要点破解工程价款债权执行难题👇👇👇
11月20日 下午 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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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发布,法释〔2024〕13号!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院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解释》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实践需求、问题导向,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拒不执行犯罪行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基础上,《解释》进一步列举了十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等等。二是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解释》规定了五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包括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三是明确判决、裁定生效前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解释》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四是明确案外人帮助隐藏、转移财产,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五是明确从重、从轻情节。关于从重情节,《解释》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从轻情节,《解释》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六是明确追赃挽损程序。《解释》规定,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强化对下指导,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案件办理要求,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11月18日 上午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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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做不好数据资产入表的原因,90%是因为这个!【含破解策略】

如果要选出这几年最火的律师业务,数据合规、数据资产入表必占一席之地。信息化时代,信息的基础就是数据。比如,发展得如火如荼的人工智能,便是由海量数据托举起来的。自2020年4月9日起,相关文件中就开始将数据定义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此后“数据二十条”的发布,明确确认了数据产权;20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更是首次明确数据资产确认入表的会计规则,数据资源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确认为资产。显然,这对于企业来说是重大利好。——这从政策发布当日,涉及数据要素领域的板块股价显著上升,甚至多个公司股价涨停的市场反应中就可见一斑。与数据要素相关的业务,正在成为未来十年最热门、最赚钱的业务,已无须赘述。然而大部分“蠢蠢欲动”的律师并非无心入局,而是入局无门——虽说“师父领进门,修行在个人”,但现状是,不少负责“领进门”的师父都公开表示“不收徒弟”“不带助理”,对于没有做过相关业务的律师来说,又何谈深度“修行”以及创收呢?有人戏称,能被称之为“师父”并言传身教的老律师似乎成了一种“奢侈品”。智拾网的存在,正是来解决这个问题的。作为法律人专业学习平台,智拾网一直致力于当好“师父”和“徒弟”之间的桥梁,通过365天几乎不间断的免费直播好课,为广大法律人输送专业知识。11月20/21日
11月18日 上午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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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官方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预计11月10日发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11月17日 下午 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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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了,还记得当初为什么要实行法官员额制吗?

来源/微信公众号“洞中法学”,在此感谢本轮司法改革已经7年有余,对于为何要推进法官员额制,很多人似乎已经忘却了最初设立的目的。
11月17日 下午 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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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由于新公司法第54条对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入库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

来源/法答网、法律公园问题: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是否因具特殊性而应区别对待?首先,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其次,尽管加速到期情况下公司基本已濒临破产,甚至已具备破产条件,直接清偿有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之嫌。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资缴纳期限已届至,进行直接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上述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第三,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第四,如果不允许直接清偿,债权人考虑到在诉讼中付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便无动力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导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的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诉权弱化或虚化。第五,如果按归入公司思路,债权人在请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债权诉讼保全,在执行中同样可以达到直接清偿之效果,无非是让债权人更费周折而已。面临这种情况,其他债权人还是要靠执行分配或申请破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归入公司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无二致。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咨询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11月16日 下午 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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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重磅修订!对仲裁业务的重大影响都总结好了!(建议收藏)

2024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这是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近30年以来的一次重要修订。近年来,中国商事仲裁案件数量显著增长,商事仲裁在处理商事纠纷中的比例显著增加。数据显示,2023年全国仲裁机构共办理仲裁案件60.7万件,同比增长27.8%,标的总额11602亿元,同比增长17.66%。截至目前,我国共设立282家仲裁机构,仲裁员6万余人,光是2023年,全年仲裁案件标的额过百亿的仲裁机构就有14家。法院诉讼,一是案件公开审理,无论胜诉或败诉都有因案件结果影响信贷商务往来的风险;二是动辄6个月及以上的结案时间太久,时间成本太高。相较之下,仲裁程序具有简便高效、仲裁费用低、保密性强、执行力强等优势;更不要说,仲裁案件一裁终局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定分止争的效率,且仲裁裁决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甚至有更大的自由裁量度。另一方面,也因为商事活动的复杂性,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员往往都是各个领域的专家级人物。倘若未能掌握仲裁的特点及办案要点,则很可能造成仲裁制度的原有优势无法发挥。律师在商事仲裁领域还有怎样的发展空间?律师又该如何提升专业水平,为企业提供更优质的仲裁法律服务?11月18-20日
11月16日 下午 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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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官方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预计11月10日发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11月15日 下午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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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人合作,谎称自己有关系收300万“捞人”,居然意外捞出来了。法院判决:

来源/要案备忘录、烟雨法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11月15日 下午 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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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数量年近千万件!执行的“泼天富贵”,律师怎么接?(附策略)

专注做执行的律师,前景怎么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数据显示:2024年前三季度,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执行案件731.3万件;2023年全国法院执结案件976万件,执行到位金额2.26万亿元。显然这是个万亿级的市场。既然如此,为什么愿意接手或者说能真正做好执行业务的律师却那么少呢?因为难啊。查人找物难、财产变现难、排除非法干预难、清理历史欠账难……所以才有人感慨,执行行业的水真得太深了。但这恰恰是机遇的体现。这意味着,只要你走得了这个“窄门”,掌握别人从未学过的技能,你就能挣到别人挣不到的钱,实现自己都想象不到的创收突破。那么具体该如何学呢?这个交给我们。11月30日-12月1日,智拾网诚邀“执行三板斧”自媒体号主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李军律师开设强制执行实务提升训练营,让你打得赢官司,拿得到钱。扫码咨询更多详情首先,李军老师会花一整天的时间,教你如何深挖、查找并识别“财产线索”,用他自己的话,要会看会找会发现。工具还是那些工具,但其背后蕴藏的“玄机”是什么?怎么运用才能搞定当事人、搞定案件?原来一个小小的工商档案就能看到这家公司的“前世今生”,一个股东身份信息就能辨别有没有恶意转让股权的表现。还有“支付宝+手机号”就能核验该手机号是否为被执行人本人手机号。类似的方法还有很多很多,李军老师共总结了5大类共105项财产线索查找要点,连“补强”手段都帮你理好了。其次是执行措施。在该模块,李军老师会教你如何辨别、审查、区分案件,同时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制定差异化的回款方案。把每个执行措施的技巧与适用场景都呈现出来,包括限制性措施类、人身措施类、处置措施类等等。总之,来听这门课,绝对不白来!2天1夜课程=105项财产查找要点+10大执行措施+12个避雷误区+20个行权注意事项+1个打破法院“信息差”的方法。干货内容颗粒度细、实操性强。受篇幅所限,以上为精简版课纲,完整课纲超20页,这里展示一部分内容,完整版可扫码登记领取↓↓↓扫码登记,领完整课纲【课程内容】01查财产,结果名下账户没钱没房也没车?实践中,转移、隐匿财产几乎是被执行人的“标配”。事实上,没钱没房没车是意料之中的事,有,才令人惊讶。关键是,怎么把隐匿的财产找出来?或者说,用同一套网络查控系统,怎么从蛛丝马迹里找到遗漏的信息?同样的工具,为什么他能找到,你却一无所获,差别在哪儿?课程中,李军老师分别从查控系统、工商档案、律师调查令、其他工具、案卷五大维度,分享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途径和方法,把你想不到、想的到却不会运用的要点进行总结,总计105项。1.查控系统:查控系统目前仅支持200余家银行数据,当被执行人出现跨省、异地重新开户或其他动产、不动产时如何查询?李军老师总结了包含银行、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工商、保险、税务在内的15种查找补强方法。2.工商档案:教你从公司场地、资产变化情况、股权变化情况、每个股东高管的身份信息、出资情况、印章备案情况以及部分批复文件中找到隐藏的财产线索。3.律师调查令:讲解调查令可调取、查阅的资料,包括银行流水、水电气缴纳账户、公积金账户、社保账户等,并把每个可调取资料的注意事项进行归纳。比如写银行流水信息就要“能细则细”,需涵盖基本开户资料、活期账户、定期账户、贷款账户、理财、国债等等。4.其他工具:涵盖企查查、支付宝、公告网、裁判文书网、破产重整信息网等各类公开信息的查询技巧。5.案卷:教你如何分别从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中挖掘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02除了查扣冻,你还会哪些执行措施?执行案件的推进过程中,除了常规的查扣冻、限制出境外,还有哪些执行措施?课程中,李军老师会按照“分类+列举”的方式向大家呈现有哪些可用的执行措施,以及每个措施的具体实施方式是什么。1.8大一般性措施:涵盖查扣冻、限高、限制出境、限制驾驶等8类,其中限制驾驶是相对更优的选择,因为限高只是限制“买”的行为。2.
11月14日 下午 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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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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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4日 下午 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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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后又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是否还能够支持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来源/法门囚徒裁判要旨:在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又恢复执行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主张被执行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并足以清偿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案例索引:《陈利锋、李培郡执行案》【(2023)最高法民申2634号】争议焦点: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后又恢复执行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支持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李某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该案恢复执行,李某随后以某公司股东陈某抽逃出资为由,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陈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陈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撤销执行裁定,不得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又恢复执行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主张被执行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并足以清偿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某主张其他法院另案查封、冻结的款项属于某公司,但既没有生效裁判确认某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金额,也没有法律文书确定某公司可以分配的款项数额,故陈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并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主张原审对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事实未被推翻的情况下,李某申请变更、追加某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关于陈某是否是某公司的股东。原审查明陈某自某公司2011年注册成立以来即登记为公司股东,至2018年某公司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吊销,陈某至今仍登记为某公司股东。陈某之所以否认其股东身份,系因为另案审理中经鉴定,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资料中的“陈某”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但尽管如此,陈某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身份系被他人冒用,原审查明其在2011年4月向某公司转款时还注明“陈某验资款”。虽然其抗辩该转款系对某公司的出借款,但双方并没有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与某公司将陈某实际登记为股东和陈某转款时的注明亦不相符。现陈某作为新的证据提交的另案裁判认定陈某的姓名权受到了侵害,判令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此相关裁判2022年才作出,在李某申请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之后,并不能否定陈某自2011年以来即为某公司股东。陈某既为某公司股东,即应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其2011年4月缴纳出资1000万元,但又与某公司签订2013年《债权转让协议》和2014年《补充协议》,经由诉讼,与某公司等达成调解,最终实际取回了607万余元。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据以形成调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乙方(陈某)退出公司股份,甲方(某公司)及其股东将对外债权转让给陈某,若乙方所受让的债权最终不能获得清偿,甲方有义务另行支付乙方退股款。然而最终实际履行的结果是,陈某并未退出某公司的股份,某公司也没有经过公司股东登记变更和法定的减资程序。故陈某在仍然保留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已实际部分取回了此前缴纳的出资款,原审认定此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并无不当。最后,陈某主张据以作出本案一、二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将要被撤销或者变更,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但其所指向的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截至目前实际并未被撤销或者变更,故不能以将来可能发生之事实,作为本案现阶段应当再审的理由。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逐渐看不到我们推送的内容!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眼观察”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点点底部广告,为小编加鸡腿!戳“阅读原文”进入法律人书城
11月14日 下午 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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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源渐渐没了…

这几年,刑辩律师之间的差距究竟有多大?有的律师“饥不择食”,不得不三两万元甚至五六千元代理一个案件。有的律师“有肉嫌肥”,声称自己办理的案件低于百万不接。更有甚者,某地刑事辩护最高收费3000多万,这是多少律师事务所一年都达不到的收入。今天,我们直击行业痛点,寻找解决之道,探讨如何追赶,如何缩小差距甚至超越。刑事辩护律师之间最大的差距是“专业”,优秀的刑辩律师可以快速找到办案机关证据的漏洞,能够找到轻罪辩护甚至无罪辩护的切入点。众所周知,刑事辩护的关键是如何质疑公诉机关的证据大厦。当然,除了扎实的专业基本功之外还要有对案件“掘地三尺”的好奇心;对委托人的“同理心”;“闪电般”快速的行动力;强大的法律条文、典型案例的检索力;超强的表达能力与沟通能力等等。正如“卖油翁”所言,“我亦无他,唯手熟尔”。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大部分刑辩律师正面临着“僧多粥少”的困境,律师行业的“二八”定律在刑事辩护领域尤其突显。在苦于案源的当下,如何实现快速成长?首先,了解刑辩大咖的成功之道,是一门“必修课”。这些大咖们往往拥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深刻的法律洞察力和独特的辩护技巧,聆听他们的课程不仅能够夯实专业知识更能领悟刑辩律师的职业精神和价值追求,事半功倍。其次,模仿是学习的捷径,抓住每一次辩护的机会模仿优秀刑辩律师的执业风格,并在不断的实践中走自己的道路。为助力广大律师朋友们,智元法律课堂特别邀请到著名刑事辩护律师李扬老师于11月15日20:00光临直播间,带来一场以“《刑事诉讼法》解读之回避程序的运用”为主题的免费直播。李扬老师系原中央民族大学副教授、博士生导师;CCTV12《法律讲堂》、《律师来了》特邀嘉宾;主办案件荣获“2021年全国十大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之首,截至目前共有11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现任北京京麟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李扬老师讲课从不藏着掖着,咨询从不拖泥带水,回答问题干净利落”;“李扬老师的直播给了我专业和技术,也给了我信心和信念。她成了我刑辩路上的灯塔”。以上是摘录部分李老师学员的评价。在当天直播的下半场李老师还会和学员连麦交流,欢迎大家扫码收听。扫码进群免费听课前300名赠送500份律师办案全行业合同范本在刑事辩护中,许多律师常常过于注重实体性辩护,而轻视程序性辩护,甚至有些人还认为程序性辩护无用。这往往是对程序性辩护的理解不够深入,忽略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大律师都是“玩转”程序的高手,“赢在程序”也是大律师们破解疑难案件,逆风翻盘,一案成名的秘密武器。美国世纪审判“辛普森杀妻案”、“苏光虎故意杀人案”、“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等等都证明在某些重大案件中,程序辩护比实体辩护更重要、更急迫、更有效。程序性辩护的重点在于强调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通过质疑程序的合法性来挑战实体结果的正确性。足球场上有句名言“进攻就是最好的防守”,同样进攻也是最好的辩护。在实践中,程序性辩护可以通过对证据的收集、保全、鉴定等环节提出质疑,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向检查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更有一些律师在实践中运用管辖异议和申请回避等程序规则。使得程序细节成为“致胜武器”。我国刑诉法对于“回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符合回避的情形有:(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对这一重要程序性规定在法庭上如何正确运用?辩点思路在哪里?欲知详情锁定11月15日晚八点的直播间,与优秀刑辩律师同频互动,切磋交流。同时,李扬老师的系列线上课程还涉及“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的策略选择”、“法庭辩护与庭前会议的呼应技巧”、“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呈现逻辑”、“法庭辩护观点的取舍与排序”以及“法庭辩护常见误区”等内容。跟随李老师的步伐,领略刑事诉讼法的逻辑之美,“料敌于先,制敌于后”成为真正的诉讼高手。扫码进群免费听课前300名赠送500份律师办案全行业合同范本本号粉丝福利2024年,红圈所裁员降薪的消息震惊了整个法律圈,因为不论抗风险能力还是账上现金储备,红圈所往往是更强的。但在经济下行的情况下,连红圈所都招架不住,就更别提普通律所了。接二连三的裁员消息闹得不少律师内心惶惶,因为律所裁员相较于一般的正规公司,那可是狠多了,不仅没有N+X(0≤X≤N)补偿,而且工卡失效还得立马走人。当平台不再提供旱涝保收的保障,独立与否,成为一道更加紧迫的选择题。现在带你看一组数据:首先是在年初的时候,山东省律协召开新闻发布会,提及当前全国律师人数已突破70.7万。跟2023年7月67.7万的数据相比,半年时间增长了3万人。距司法部“十四五”规划预计2025年律师总数达到75万的目标已经不远,甚至极有可能超额完成任务。其次,司法部公布了8月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名单。在23年法考中,共有15.3万余人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而2024年的法考还没结束······历年拿证人数对比年份非应届生应届生总人数2023年12.7万人2.6万人15.3万人2022年13.7万人2.1万人15.8万人2021年14.8万人2.1万人16.9万人2020年13.6万人2.6万人16.2万人最后,曾任贵州省律协副会长的某律所主任表示,初步估算可能有50%的律师生活在温饱线上,过去代理费用超过万元的案子,现在已经降低到1000¥至2000¥的水平。也就是说,在行业变化如此剧烈的情况下,未来两年内依然有数万人涌入律师行业,在仅有的池子里再分“一杯羹”。在这种“僧多粥少”的行业态势下,探索新的业务来源成为律师生存下去的当务之急。而法律顾问业务就让大部分律师在岸上安稳呆着。对于收入不稳定的律师而言,大公司的首席法律顾问无疑是一项轻松稳定的美差。从工作量上来看,一名称职的首席法律顾问通常收入可观,且不用像私人执业律师那样每天拼命伏案工作。从收入的稳定性角度来说,法律顾问处在公司业务的核心岗位,完全不用担心自己在企业中的地位。因此,已经有不少律师、法务甚至其他法律从业者报考【首席法律顾问】证书,以期与更多的企业对接,尝试拓展法律顾问业务。
11月13日 下午 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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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预售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预计11月10日发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11月13日 下午 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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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死亡,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参考案例某银行申请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被执行人案2023-17-5-300-002
11月13日 下午 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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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5大维度,查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很重要)

镇政府赔偿1.75亿,前后历经七个诉讼程序,虽然结案多年,却依然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一大典型。案件起源于一起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某镇一合法经营了近十年的仓储公司厂房突然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先后收到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最终该案以被告镇政府无法拿出证明自身行为合法的证据赔偿1.75亿结案。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愿不断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4年上半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33.9万件,受理行政一审案件14.6万件,居高不下的案件量也预示着行政诉讼业务将成为律师开拓案源的选项之一。那么,做好行政案件的关键是什么?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意味着,站在律师角度,学会依循法院审查的标准,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成为代理案件的关键。本期大法官系列课,我们就有幸邀请到著名法学家江必新教授,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审查进行讲解。作为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体系建设和改革的重要推动者,江必新教授不但对审判标准有清晰的了解,更对立法背后的原意——审查哪些行政行为、如何审查有独到见解。课程中,江必新教授将从权限、事实、程序、法律适用、裁量权五大维度,教大家把握司法审查的关键。11月13日晚19:00著名法学家江必新教授亲授打行政诉讼案,这门课必学!
11月12日 下午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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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

预售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预计11月10日发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11月12日 下午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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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各省盗窃罪数额标准一览表(最新)

来源/北大法宝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11月12日 下午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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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代律师岗,中国又一法律新兴岗位在崛起!这才是法律从业者未来5年最好的就业方向!

律师市场的寒冬是不是真的来了?2024年7月,入行41年的陈律师在社交媒体上发的一则短视频中发出疑问。视频中,陈律师坦言,自己在6月份的营收为0,没有一个案件和一分钱的入账记录,是靠前几个月的收入给同事发工资,这是近20年来没有发生过的事。与之相对的是常年保持高位增长的从业人数。2024年1月山东省律协召开新闻发布会,提及当前全国律师人数已突破70.7万。距司法部2025年律师总数要达到75万的目标已经不远,甚至极有可能超额完成任务。在“僧多粥少”的行业态势下,探索新的业务来源成为律师生存下去的当务之急。而法律顾问业务就是不错的选择。因为法律顾问业务通常按月或按年支付费用,有助于律师保持收入的稳定性,律师还可以与企业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提高客户粘性,有利于口碑传播和业务拓展。在行业寒冬背景下,承接法律顾问业务可以让律师在法律圈内始终保持竞争力,降低裁员和转行的风险。现在,已经有不少法律的相关从业者报考【首席法律顾问】,以期与更多的企业对接,尝试拓展法律顾问业务。
11月11日 下午 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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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预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11月10日开始发货)

预售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预计11月10日发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11月11日 下午 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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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最高法撤销最高法判决:二审生效后,不是法院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但可推翻原事实的,可作为新证据并改判

来源/建设房地产法律圈、瑞畅律师、裁判文书网QUESTION二审判决生效后,不是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新证据,据此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改判?阅读提示鉴于本案有如下几个特殊之处: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审理级别高、裁判文书长,最重要的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的判决结果,便于读者朋友迅速了解主要关键信息,本号特别将审理经过、案件主要事实、最高法院再审裁判观点和理由予以简要概述;本案审理经过:1.
11月11日 下午 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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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十亿数据资产披露,如何入表?怎么合规?(实操指引)

2024年,数据合规律师,太火了!数据显示,我国数字经济规模由2012年的11.2万亿元增长至2023年的53.9万亿元,占GDP比重达到42.8%,数字经济增长对GDP增长的贡献率达66.45%。时下最火的APP、小程序、算法、AI等朝阳产业的企业,都要先迈过数据合规这一关。可以说,2024年以及接下来的十年,最赚钱的业务都和数据合规密不可分。一个庞大的新兴市场,正在法律人面前徐徐展开。市场的反馈也交叉验证了这一点——在2024年半年报中,共有40余家上市公司披露13.77亿元数据资产,企业数量、金额上都呈现翻倍增长的态势;与之相呼应的,则是多家互联网大厂动辄千万级甚至数亿元的罚款新闻。政策导向亦是如此。数据资产入表已是大势所趋;且数据资源可以被确认为企业资产,在财务报表中显性化——这意味着企业可以通过数据确权让资产增值。然而,据业内人士透露,凡有五年以上经验的数据合规律师、法务,现在连6万月薪都未必能挖得动。那么,数据合规,一般律师能做吗?几位数据合规第一梯队律师给出的回答都出奇地一致:能!且现在入局还不晚!法律人如果真的想分一杯羹,如何拿到这张入场券?\
11月10日 下午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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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预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11月10日开始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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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0日 下午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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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案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专业意见的效力认定

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2.
11月10日 下午 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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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24)238号!最高院发布网络司法拍卖新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24)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着力提升执行财产处置水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就做好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1.尽职调查财产现状。执行法院应当对财产现状进行调查,不得以“现状拍卖”为由免除调查职责。对下列财产,应当重点调查以下事项:(1)对不动产,应当通过调取登记信息、实地勘察、入户调查等方式,调查权属关系、占有使用情况、户型图、交易税目和税率、已知瑕疵等信息;(2)对机动车,应当调查登记信息、违章信息、排放标准、行驶里程等对车辆价值有重要影响的信息;(3)对食品,应当调查是否过期、是否腐败变质、是否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物品等信息,防止假冒伪劣食品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流入市场,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4)对股权,应当调查持股比例、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财务报表,以及股息、红利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信息。2.严格审查权利负担的真实性。执行法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应当加大对虚假权利负担的甄别力度,案外人主张财产上存在租赁权、居住权等权利负担的,重点围绕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或者居住权期限、租金支付、占有使用等情况,对权利负担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案外人所提事实和主张有悖日常生活经验、商业交易习惯的,对案外人“带租赁权”“带居住权”处置的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发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恶意串通倒签租赁合同、虚构长期租约等方式规避或者妨碍执行的,应当依法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3.认真核查建设工程价款情况。执行法院处置建设工程时,应当依法查明是否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但没有权利人主张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张贴拍卖公告、调取工程合同、询问被执行人等方式查明有关权利人,通知其及时主张权利,争取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后续争议。(2)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案外人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出优先受偿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进行审查并询问被执行人。经审查,认定案外人不具有优先受偿资格,案外人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或者另诉救济;认定案外人具有优先受偿资格的,应当将其纳入分配方案,当事人对该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救济。(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主张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据以申请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处理。4.规范适用询价方式。对于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有大数据交易参考的住宅、机动车等财产,可以选择网络询价方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应适用网络询价或者网络询价结果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申请适用委托评估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工业厂房、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商铺较多的综合市场、装修装饰价值较高的不动产以及股权、采矿权等特殊或者复杂财产,目前尚不具备询价条件,当事人议价不成时,应当适用委托评估。5.完善刑事涉案财产变价程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千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询财政部门、被害人是否同意接收财产或者以物退赔等意见。财政部门、被害人不同意接收财产或者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但对不动产、采矿权、大宗股票等价值较高的财产进行无保留价拍卖的,应当合理确定保证金和加价幅度,经合议庭合议后,报主管院领导批准。6.如实披露拍卖财产信息。执行法院应当全面如实披露财产调查所掌握的拍卖财产现状、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等信息,严禁隐瞒或者夸大拍卖财产瑕疵。拍卖财产为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不动产占有使用情况,不得在拍卖公告中使用“占有不明”“他人占用’等表述。决定“带租赁权”或者“带居住权”拍卖的,应当如实披露占有使用情况、租金、期限以及有关权利人情况等重要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有竞买资格限制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予以公示。7.完善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机制。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或者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主张以高于流拍价的价格对拍卖财产自行处置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允许,暂不启动以物抵债、第三人购买程序。自行处置期限由执行法院根据财产状况、市场行情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60日。自行处置不动产成交的,买受人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价款后,执行法院可以出具成交过户裁定。买方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申请通过贷款等方式融资,并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融资等手续的,执行法院经协调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意后,可以出具成交过户裁定,由买卖双方办理“带封过户”手续。被执行人自行处置失败的,执行法院应当启动以物抵债、第三人购买等程序。8.加大不动产腾退交付力度。对不动产进行处置,除有法定事由外,执行法院应当负责腾退交付,严禁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负责腾退”。需要组织腾退交付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腾退预案,积极督促被执行人及有关占用人员主动搬离。对于督促后仍不主动搬离的,应当严格依法腾退,并做好执法记录、安全保障等工作。腾退过程中,被执行人、案外人存在破坏财产、妨碍执行等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严格重大事项合议与审批。执行法院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权力清单和台账,对起拍价、加价幅度、权利负担、唯一住房拍卖、自行处置、以物抵债、第三人以流拍价购买等重要事项应当合议决定,按程序报批,严格落实院局(庭)长阅核制,不得由执行人员一人作出决定。10.加强拍卖辅助工作管理。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辖区拍卖辅助工作的统一管理,加大对重大复杂敏感案件拍卖辅助工作的指导力度。具备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情况,设置相对固定的人员或者团队统一负责辖区拍卖辅助工作。执行法院将拍卖辅助工作委托拍卖辅助机构承担的,要加强对拍卖辅助机构履职情况的监督力度,严禁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由执行人员办理的事项委托给拍卖辅助机构完成;严禁拍卖辅助人员使用办案系统、账户和密钥等,严防泄露办案秘密;严禁私下接触竞买人,需要现场看样的,必须有两名以上拍卖辅助人员在场;严禁拍卖辅助机构、拍卖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参与其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财产的竞买;严禁向第三方泄露意向竞买人信息;严禁私自收取费用违规排除潜在竞买人。要结合辖区工作实际,制定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明确拍卖辅助机构工作职责和清单,规范计费方式和标准,严格规范拍卖辅助机构的准入和退出程序。要建立违纪违法追责机制,发现拍卖辅助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符合入库要求的,视情节采取暂停、取消委托资质乃至除名等惩戒措施。11.依法打击扰乱网拍秩序的行为。对通过夸大、欺瞒、误导等手段宣传提供“拍前调查”“清场收房”“对接法院”等一站式服务,诱导买受人支付高额佣金,甚至伪造司法文书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网络司法拍卖秩序的行为,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联合公安、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坚决依法打击。要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通过加大网络司法拍卖宣传、定期发布典型案例、开展专项活动等方式,依法维护网络司法拍卖秩序。12.深化对网拍的全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要求开展工作,确保网络司法拍卖公开透明、及时高效、全程留痕。要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拍卖活动的全程监督,对当事人、社会公众或者媒体反映的拍卖问题,要及时核查、及时纠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推动信息共享,畅通监督渠道,使执行检察监督规范化、常态化、机制化。对重大敏感复杂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拍卖或者腾退交付案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到场监督执行活动。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逐渐看不到我们推送的内容!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眼观察”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点点底部广告,为小编加鸡腿!戳“阅读原文”进入法律人书城
11月9日 下午 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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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预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11月10日开始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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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9日 下午 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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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8日 下午 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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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实用的律师朋友圈经营秘籍!(不看后悔)

8:00:普通上班族起床时间,匆忙看一眼手机便起床赶时间去上班。这时,律师可以发布简短而精炼的法律小贴士、案例分析或热点法律新闻,让客户在短时间内获取有用的信息。8:00
11月8日 下午 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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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未出资的股东在诉讼中出资,就公司对外债务不免责!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健身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退款义务,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许女士将公司股东李先生和陈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股东分别在未实缴出资15.5万元、9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健身公司的两名股东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私教费,向许女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两名股东分别向公司账户转入出资款,并以已实际完成出资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案
11月8日 下午 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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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全文+修订说明)

来源/中国人大网,法盏2024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这是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的一次重要修订。此次修订着眼于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着力提升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2024年11月1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举行记者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主任黄海华介绍了本日开始举行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拟审议的法律草案主要情况: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委员长会议决定,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1月4日至8日在北京举行。委员长会议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学前教育法草案、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能源法草案、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修正草案;以及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代表法修正草案的议案;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仲裁法修订草案、海商法修订草案、科学技术普及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计量法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11月7日 下午 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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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7日 下午 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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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最新司法解释出台!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许多青年律师初入实务领域经常遇到的案件类型,是当前经济环境下,案源紧缺时代青年律师必须抓住的成长机会之一。这类案件大多具有一定的特点和规律性。如果能够有专业的课程对其操作规律进行梳理,往往事半功倍,获得良好的效果。为什么说交通事故案件是青年律师入行的最佳选择?首先,交通事故高频次、易发生、案源多。据统计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每年在50万件左右,其聘请律师的不在少数。其次,交通事故案件胜诉率高、执行率高,正是青年律师打磨技能的绝好切入点。再次,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知识点多,完全可以通过主动学习提高,没有太多深奥的法学理论,也不存在广积人脉的门槛,只要认真学习就能办好这类案件。最后,交通事故案件成长性高、锻炼充分,所有的民事程序都会涉及,还可能涉及其他业务,如邢民交叉、工伤程序等,通过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发现适合自身的发展领域,从而转变过去。但同时交通事故案件又是特殊的侵权案件,也是最复杂的侵权案件。牵涉法律关系多、案由多样、法律规范多、赔偿标准存在地区差异、相关赔偿数据更新快等等。为了帮助广大律师朋友迈入成长的快车道,智元法律课堂邀请温泉老师于11月9号及19号晚上8:00,为大家带来以“基于最新民法典侵权编司法解释谈机动车所有人责任及第三者转化理论”为主题的精彩直播。👇扫码进群前300名免费听课👇温泉老师系北京交通大学经济法硕士,曾就职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律师执业以来代理交通事故及人生损害赔偿案件近千件,具有极为丰富的代理经验。温泉老师善于分析总结问题,是一位学者型律师,对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案件前沿、重大和疑难问题均有深厚的研究。欢迎大家扫码免费收听。现实生活中,因出租、出借等原因,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其使用人分离的形态较为常见。机动车所有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情况在最新民法典侵权编司法解释第20条、21条及22条中会有哪些规定,实践中又有哪些经典的实务案例。在直播课程中都会给出具有参考价值的答案。车上人还是第三人身份的认定,直接关系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关系重大。同时,由于车上人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在特定情况下,存在车上人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况。问题在于,转化的标准是什么?争议很大。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同案不同判屡屡出现。在直播当中也会对“第三者转化理论”的概念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给出清晰的判断标准。本次专栏课程是最接地气的交通事故课程,全课分为十二章包含100个问题,对交通事故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每个相关法律问题也力求讲解到位,包括问题的起因、法律法规、司法判决,以及案件的后续走向等。让学员学习后能清晰地建立起交通事故案件的“法术模型”,独立、专业的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欢迎广大学员扫码收听课程👇扫码进群前300名免费听课👇以下为完整版授课大纲第一讲
11月7日 下午 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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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6日 下午 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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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放弃社保,法院:放弃无效,但要承担60%补缴滞纳金及利息!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案号:(2024)粤06民终2679号基本事实张三于2007年5月进入某某公司处工作,从事陶瓷行业生产工作。2009年3月1日,某某公司向张三发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告知张三于2009年3月1日前到公司行政部办理参保手续;同日,张三向某某公司发出《申请书》,告知因家庭经济原因,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不追究某某公司不为张三购买社会保险的所有法律责任。2010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向张三发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告知张三于2011年1月15日前到公司行政部办理参保手续;同日,张三向某某公司发出《申请书》,告知因家庭经济原因,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不追究某某公司不为张三购买社会保险的所有法律责任。2021年4月10日,张三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税务部门责令,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4日为张三补缴2007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滞纳金、利息合计67154.49元,其中某某公司已支付滞纳金、利息合计62262.74元,张三已支付个人部分利息4891.75元。2023年1月7日,某某公司就与张三的滞纳金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1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意而被免除,双方无权对是否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以及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予以协商变更。张三作为劳动者自愿不参加社保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参加社保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张三不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并因此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利息67154.49元,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滞纳金及利息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三承担60%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张三应承担滞纳金及利息40292.69元(67154.49元×60%),某某公司应承担滞纳金及利息26861.8元(67154.49元×40%)。因公司已支付滞纳金、利息合计62262.74元,张三已支付个人部分利息4891.75元,张三应将其负担的滞纳金及利息35400.94元(62262.74元-26861.8元)返还公司。公司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返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利息35400.94元;上诉人张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某某公司没有上诉,视为服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张三应如何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皆应履行。张三称《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申请书》是某某公司要求其签署,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张三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张三作为劳动者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张三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并因此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要求张三返还合理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张三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滞纳金承担60%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三关于其无需承担滞纳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逐渐看不到我们推送的内容!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眼观察”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点点底部广告,为小编加鸡腿!戳“阅读原文”进入法律人书城
11月6日 下午 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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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5日 下午 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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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董事承担何种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本文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序言,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董事承担何种责任?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判断包括股东、董事在内的民事主体出资责任的基础。在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董事无相关责任可言。1.股东之间出资责任关系。相对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责任方面,增加了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了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情况下的初始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必须实缴)连带责任,明确了股权转让情况下新老股东的出资责任分配规则,解决了司法实务判断基本难题。但仍有衍生问题需解决。其一,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九民会纪要》囿于当时立法未规定加速到期制度,只能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扩张解释加速到期的条件,即虽然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在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为了解决破产原因的直观判断问题,还进一步限定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限定条件似过于苛刻乃不得以而为之。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加速到期的条件,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关于破产原因的第一句话表述类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可能是客观上的不能,如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等,也可能是主观不能,如恶意逃废债务等,实践中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实践中,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须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其二,依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在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全面正确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不足情形的,仅由转让人承担。按该规定,受让人如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受让人如何完成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一般而言,受让人受让股权,最起码要查阅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所记载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只要受让人证明其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公司文件表明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即已完成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除非债权人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比如,受让价格明显异常,在价格谈判时已考虑到了出资瑕疵的情况。事实上,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受让人很难发现评估作价存在的问题,对类似债权或股权出资情形更是如此。受让人只要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合理的核查,而仍不能发现出资不足或瑕疵,就可认定为“不应当知道”……其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最终的受让人要承担责任,自不待言。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如何定位?笔者认为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递补的依据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这样既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其四,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情况下失权股东所持股权的安排。对失权股东的股权处置,依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在转让或减资注销不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缴纳出资。就减资而言,程序相对复杂些,但合法减资一般不留后遗症;违法减资依据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债权人也可以基于代位权请求股东等责任主体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转让而言,既包括向股东转让,也包括向第三人转让,此时其他股东仍可依新《公司法》第84条行使优先购买权,自不待言。股权转让的价款用于补偿失权股东的出资,溢价部分原则上应归属于失权股东;不足部分应由失权股东与受让人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亦可行使代位权。上述只是依新《公司法》对股东失权情况下转让责任问题的逻辑推演。但从公司实务操作的角度,处置失权股东股权,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的,故公司转让股权原则上应以受让股东补足出资为转让条件,即将股权转让与补足出资同步进行,避免因受让人成为股东后不履行出资义务又形成新的失权事实或酿成新的出资责任纠纷,循环往复、始无尽焉,何来诉源化解?如确无法做到这一点,股权转让不能补足出资的差额应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如果既不能转让,又不能完成减资程序,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缴纳出资。问题是,部分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部分股东未履行,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2.董事与股东出资责任关系。因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应的董事责任应以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依据新《公司法》第51条至第53条规定,可以归纳为:(1)因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基本相同。首先,董事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实缴的出资或公司设立后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未履行核查并书面催缴的义务。但如果经董事催缴股东仍不出资,董事会未跟进采取股东失权措施,是否同样需承担责任?……其次,责任主体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一般要基于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等情况判断,不能不加区分地及于所有董事,比如外部董事、未承担相关职责的董事。最后,以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限,比如利息损失,另行举债加大的债务负担等,但不应把损失等同于股东的出资额,这一点需要把董事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相结合判断。股东拒绝出资或无出资能力,即便催缴也无济于事,这是判断董事责任大小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当然,此时可以启动失权程序,那也只能从没有及时启动失权程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角度判断责任的大小。(2)董事在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连带责任。对抽逃出资责任,有观点认为含义不清,难以界定,为中国立法所独有,无规定之必要。事实上,该规定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大股东利用把控公司之便,以各种显而易见或极为隐蔽手段抽逃出资的情况俯拾皆是,不能不予遏制。至于界定问题,可进行梳理归类。比如,《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已有列举性规定,可进一步总结实务中的情况,进行较准确的定位。当然,该条所归纳的抽逃出资情形也可以民法的债权保全制度、公司法的其他制度等予以解决,但对这种侵蚀公司资本,乃至侵蚀公司资产的行为多一些抑制路径或更直接路径是合理选择,公司诉讼的几十年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逐渐看不到我们推送的内容!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眼观察”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点点底部广告,为小编加鸡腿!戳“阅读原文”进入法律人书城
11月5日 下午 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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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裁员!某红圈所被爆裁员降薪······

2024年,红圈所裁员降薪的消息震惊了整个法律圈,因为不论抗风险能力还是账上现金储备,红圈所往往是更强的。但在经济下行的情况下,连红圈所都招架不住,就更别提普通律所了。接二连三的裁员消息闹得不少律师内心惶惶,因为律所裁员相较于一般的正规公司,那可是狠多了,不仅没有N+X(0≤X≤N)补偿,而且工卡失效还得立马走人。当平台不再提供旱涝保收的保障,独立与否,成为一道更加紧迫的选择题。现在带你看一组数据:首先是在年初的时候,山东省律协召开新闻发布会,提及当前全国律师人数已突破70.7万。跟2023年7月67.7万的数据相比,半年时间增长了3万人。距司法部“十四五”规划预计2025年律师总数达到75万的目标已经不远,甚至极有可能超额完成任务。其次,司法部公布了8月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名单。在23年法考中,共有15.3万余人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而2024年的法考还没结束······历年拿证人数对比年份非应届生应届生总人数2023年12.7万人2.6万人15.3万人2022年13.7万人2.1万人15.8万人2021年14.8万人2.1万人16.9万人2020年13.6万人2.6万人16.2万人最后,曾任贵州省律协副会长的某律所主任表示,初步估算可能有50%的律师生活在温饱线上,过去代理费用超过万元的案子,现在已经降低到1000¥至2000¥的水平。也就是说,在行业变化如此剧烈的情况下,未来两年内依然有数万人涌入律师行业,在仅有的池子里再分“一杯羹”。在这种“僧多粥少”的行业态势下,探索新的业务来源成为律师生存下去的当务之急。而法律顾问业务就让大部分律师在岸上安稳呆着。对于收入不稳定的律师而言,大公司的首席法律顾问无疑是一项轻松稳定的美差。从工作量上来看,一名称职的首席法律顾问通常收入可观,且不用像私人执业律师那样每天拼命伏案工作。从收入的稳定性角度来说,法律顾问处在公司业务的核心岗位,完全不用担心自己在企业中的地位。因此,已经有不少律师、法务甚至其他法律从业者报考【首席法律顾问】证书,以期与更多的企业对接,尝试拓展法律顾问业务。
11月4日 下午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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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4日 下午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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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来源/“类案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理解与适用※《九民会议纪要》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11月4日 下午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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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日 下午 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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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刘贵祥:新《公司法》不容易判断溯及力问题的三种情况

来源/本文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序言,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文中对新《公司法》修改的重要内容进行了解读,也对新《公司法》施行后五个现行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和修改时应把握的重要问题进行了探讨。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或图片了解更多本书详情。新《公司法》不容易判断溯及力问题的三种情况1.关于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作实质修改情况下的溯及适用问题。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假定条件、法律后果等实质内容均进行了修改;二是2018年《公司法》虽无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作了漏洞填补性规定,新《公司法》作了实质不同的规定。此两种情况均可归类为实质修改。新《公司法》溯及适用要极为慎重,一般情况下必须满足有利溯及规则的要求。道理在于,原法的具体规定,形成社会对原法秩序的合理预期,新法的溯及适用往往会打破合理预期,使法律稳定预期的功能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就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而言,一旦成诉,必然存在此消彼长的利益冲突,适用新法往往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因此,在新《公司法》进行了实质性修改的情况下,依据有利溯及规则,新《公司法》溯及适用一般应当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减损另一方在原法秩序下的应有权益,不破坏另一方在原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但是,是否减损应有权益、破坏合理预期,要辩证地而不是机械地看待问题,要结合新旧法的共同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公序良俗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不能仅囿于某一具体条款文义简单判断。《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将有利溯及归纳为“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际上就体现了对立法精神、立法目的以及公序良俗的考量。新《公司法》的有利溯及判断,也应如此。比如,2018年《公司法》某条款与其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不协调、不一致,缺乏合理性,而新《公司法》旨在矫正2018年《公司法》规定下原本失衡的利益关系,适用新法不背离新旧公司法所共同追求的公平公正目标,可考虑例外适用新法。再比如,新《公司法》在未改变民事主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对行使权利的主体、方式作了改变,不应视为破坏其合理预期。总而言之,在有利溯及基本规则的约束之下,综合考量是否减损民事主体权益、破坏合理预期,是寻找新法溯及适用例外情形的突破口。这一突破口应当是十分狭窄或有限的,此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相契合。事实上,司法实践中这种溯及适用也极为慎重。以《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为例,在《民法典》对过去民事单行法作实质修改情形下,单从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这一角度,真正可对号入座者无非是《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8条关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第14条关于侄甥代位继承问题。即便是加入“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两个“更有利于”因素,能够对号入座的也限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9条关于高空抛物、坠物问题的规定,其他多为旧法无规定,或对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规定的情形,属于空白溯及。基于上述较为抽象或理念性的分析,对新《公司法》实质修改条款可否溯及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列举了七种具体情形,但未有兜底条款,体现了对此类情况溯及适用的严格且慎重的司法态度。这七种情况包括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第28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第84条第2款、第211条、第226条、第212条、第224条第3款。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作较大调整的,如适用新《公司法》背离有利溯及规则,一般不应溯及适用。例如,新《公司法》第52条对股东失权制度作了规定,2018年《公司法》未作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虽作了规定,但在程序设计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实质差异,而这种差异又与2018年《公司法》的出资责任整体设计有关,故不宜溯及适用。再例如,2018年《公司法》第183条未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只是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如何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据此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相当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而新《公司法》第232条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律规定董事是清算义务人。显然,新《公司法》作了实质修改,又与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如对新《公司法》溯及适用显然打破民事主体的合理预期,故不宜溯及适用。有必要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与《民法典》第70条的规定保持了一致,而《民法典》第70条来源于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已废止)第70条的规定,那么新《公司法》实施前、《民法总则》实施后发生的公司清算法律事实,是否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70条的规定?这需要结合该问题的法律适用历史予以分析。2017年的《民法总则》及2021年的《民法典》第70条在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的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般认为,这主要是指向了2018年《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九民会纪要》也主要是出于这种考虑,在《民法总则》已生效的情况下仍沿袭2018年《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对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条件更加严格。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民法总则》实施之后至新《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公司清算法律事实,适用2018年《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九民会纪要》的规定为宜。当然,《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发生的公司清算法律事实的法律适用更是如此。对此,《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6条第1款专门作了溯及适用的排除性规定。还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此之前的《九民会纪要》第6条已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裁判案例。相比之下,《九民会纪要》中规定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远比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条件严苛,但规定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是上述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于加速到期条件存在差异,更重要的是对加速到期所得是否归入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是否适用“归入公司”之前,以不溯及适用为宜。另需进一步指出的是,新《公司法》第47条相较2018年《公司法》第26条规定,将出资认缴期限修改为5年最长认缴期限,对该实质性修改的溯及适用问题,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作了规定,即“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限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目前,《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2条已明确已登记设立公司调整期限的规定。问题在于,在未按新规定调整又不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或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股东按调整期限的规定承担出资责任?回答应是肯定的。道理在于,在新《公司法》对5年出资期限溯及力问题作出制度性安排的情况下,股东应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或作出资调整,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但鉴于目前对出资期限规定溯及适用本身争议较大,且法规规定的调整期较长,《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暂未考虑,待有相应案例时再予以解决。2.关于新《公司法》新增加条款溯及适用问题。从上述溯及力分类判断的角度,这里所说的新增加条款,是指不仅2018年《公司法》无规定,《民法典》、司法解释、司法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均无规定,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基于此定位,相较于新《公司法》对2018年《公司法》进行实质修改,新增加条款对原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一般无影响,或影响不大。另则,新增加的条款,多属于填补法律空白,新《公司法》实施前所处理的公司纠纷,即使2018年《公司法》无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据习惯和公司法、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进行个案处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补。因此,对空白溯及,更侧重于考量新《公司法》溯及适用是否与2018年《公司法》无规定情况下填补法律漏洞具有同样的正当性,或同样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申言之,新增加条款的溯及适用不像实质修改那么苛刻,但也不应简单地当然溯及适用,不能脱离有利溯及规则而得出一律可参考适用的结论。故一方面,《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作了列举规定,包括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第89条第3款、第161条、第180条、第192条;另一方面,该条作了兜底性规定,即“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给予法律适用上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体现出该类型条文溯及力适用与实质修改情况下的溯及适用存在区别。3.关于持续性法律事实的溯及适用问题。一般来讲,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法律事实已经实施完毕的情况下,当事人因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问题产生纠纷,按照上述分析处理即可。问题在于,实践中法律事实往往有一个持续过程,那么跨越到新《公司法》实施后,溯及力如何判断?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看,一般情况下统一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3款),特殊情况特殊对待(《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0条)。新《公司法》溯及适用原则上亦可采用此思路,但需要根据公司法的特殊性进一步分析。《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也作了列举性规定,包括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第141条、第163条。但是,对新《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行为或侵害后果持续到新《公司法》实施后的,一般可溯及适用新《公司法》,但能够区分侵权阶段的,以分段适用新旧公司法为宜。这里需特别考量的因素是一律适用新法是否超出责任人对在原公司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比如,新《公司法》突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中心地位的同时,强化了董事责任,涉及董事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要考虑原公司法秩序下董事保障机制、法律对董事义务的明确程度等情况,以平衡权责关系、利益关系。此外,持续性侵权行为在公司法上也有其特殊性。比如,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情况下,如果新《公司法》实施前公司解散事由发生,但直至新《公司法》实施后都未履行清算义务,义务主体是否因新《公司法》的变化而变化,殊值研究。在义务主体不同的情况下,不宜溯及适用,道理在于:2018年《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组成清算组清算,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清算义务已经产生,清算责任已经确定,如适用新《公司法》将使原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承担责任,而原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替代其承担责任,实属打破合理预期,加重董事责任,违背有利溯及原则。当然,实践中存在更特殊的情况,即应当清算的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但至新《公司法》施行日未满15日的,可适用新《公司法》第232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新《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6条第2款作了如是规定。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逐渐看不到我们推送的内容!如果您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眼观察”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点赞”。点点底部广告,为小编加鸡腿!戳“阅读原文”进入法律人书城
11月3日 下午 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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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详细!执行案件全流程50大难点汇总!(必须收藏)

掌握执行与不良资产回款的实务要点,是所有律师特别是诉讼律师应知应会的基础知识。不管是按照部门法领域细分成的知产律师、公司法律师、刑事律师等,还是按照大标准分成的诉讼律师、非诉律师,都或多或少的与执行有所接触。小到一份公证处出具的强制执行证书,大到股权拍卖执行程序的实施,「执行」几乎润物细无声地渗透在法律服务环节的方方面面。最高法报告指出,2023年,全国法院执结案件976万件,执行到位金额2.26万亿元。与此同时,据中国执行信息网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1月3日失信被执行人已超860万名。也就是说,有860多万有财产履行能力却拒不还款的人需要被执行,而他们的债权人就是律师群体的潜在客户。而大多数律师之所以不敢轻易染指执行案件的原因在于,其法律规范分散在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同时涉及案外人异议、到期债权执行、执行财产参与分配、涉股权执行等各类实务难题,难度不可谓不高。但只要能攻克上述难点,创收前景将不可估量。而试着从执行法官视角,学习执行案件的实操要点、通用规则与方法技巧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11月4-5日晚19:00,智拾网诚邀北京法院执行局原执行法官、独立办理了超1500件保全执行案件的李傲然老师,就执行案件常见问题进行讲解。
11月2日 下午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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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假结婚”达到规避落户政策的目的未实现,支付的10万元是否应该返还?

来源/微信公众号“丽姐说法”裁判要旨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给付人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应当综合考量不法原因给付的不法性程度、给付人与受领人的主体可责难程度、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的社会效果比较等因素。诉讼请求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姜某1返还王某10万元。一审查明王某与周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下一女,即周某1。姜某3出生于1983年8月31日,系毛某与姜某4的婚生子,姜某4于2007年9月12日去世。姜某3于2022年7月2日去世,生前未生育子女。王某为尽快落户上海,与周某2登记离婚,并经姜某1等人介绍,于2020年12月9日与姜某3登记结婚。王某与姜某3办理结婚登记后,当天,王某、周某2、姜某1、苗某等人共同至本市天馨花园小区对面“肯德基”餐厅内,由周某2草拟《承诺书》,姜某1、苗某分别作为介绍人、见证人签字,《承诺书》记载:“经姜某1介绍姜某3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经三方商定,王某支付壹拾陆万元整,分两次支付,今结婚证领取后支付10万元整到介绍人姜某1支付宝账户上,剩余6万元需等王某和女儿周某1户口落户上海后一并支付。双方中途不得反悔,谁反悔需赔付对方30万元整,若姜某3残疾证不符合上海5年落户标准,须退还支付给姜某1的10万元整,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男方必须全力配合小孩上学事宜。承诺书与婚前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后姜某1等人将《承诺书》带至姜某3处,由姜某3作为承诺人签字。同日,王某通过支付宝向姜某1转账支付10万元,姜某1向王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女方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王某与姜某3登记结婚后,王某和女儿周某1依然与周某2一起生活,从未与姜某3共同生活,直至姜某3去世。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若无效,王某能否要求姜某1返还案涉款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案涉合同的性质。王某主张案涉合同为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介绍王某与上海户籍残疾人姜某3结婚并顺利落户,但王某自己也表示从未明确约定案涉款项为姜某1的介绍费,16万元是“打包价”,姜某1、姜某3怎么分自己不清楚,而《承诺书》中记载的承诺人为姜某3,《承诺书》的内容主要为姜某3需要配合登记结婚、办理残疾证、配合落户等事宜,且根据王某等当事人所述,姜某3确实事后分得了部分钱款。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的文义,案涉合同仅系姜某3向王某提供婚姻登记及配合落户等“服务”的合同,即使王某、姜某1关于姜某1的居间介绍报酬有某种心照不宣的默契,案涉合同也最多是包含了姜某3向王某提供婚姻登记及配合落户等“服务”、姜某1从中居间促成王某和姜某3以上合意缔结和履行的混合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实质是通过婚姻买卖而获取政府对残疾人配偶的落户优待福利,违反了婚姻自由、户籍管理、残疾人优抚等国家公序,亦违反了婚姻神圣忠诚的善良风俗,更违背了文明、和谐、自由、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属无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向姜某1付款是为收买与上海户籍残疾人姜某3结婚的资格以实现尽快落户上海的目的,为此还与当时的丈夫周某2办理所谓“假离婚”,该目的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具有不法性。王某对此自知且不讳,并据此认为姜某1应向其返还案涉款项,言下之意即是,其不法目的不达时,可通过自我揭发,实现“全身而退”。若支持其返还案涉款项的请求,等于变相纵容甚至鼓励了这种不法行为,势必滋生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另外,抛开其给付目的不谈,仅从合同履行角度讲,王某与姜某3的结婚登记有效,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缔结,姜某3去世并非双方约定的退款条件,现王某因不可归责于对方的事由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达,而披露自己不法的缔约目的来否定合同效力,以期挽回其已经付出的履约成本,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王某要求姜某1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意见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王某与姜某1之间系委托合同纠纷,即王某委托姜某1介绍王某与上海市户籍残疾人姜某3结婚并落户,王某为此支付给姜某一10万元介绍费,姜某1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承诺书》中虽然承诺人是姜某3,但王某是为落户上海找到姜某1,姜某1最终支付给姜某3多少款项,王某并不知情。姜某1在一审时强调当日便将10万元转出,却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姜某1的作用不限于撮合认识,最主要的是承诺落户,且依据《承诺书》,王某是将10万元转账给姜某1,而不是姜某3。如若该10万元不是介绍费,则王某也应是直接支付给姜某3而非姜某1。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应由姜某1向王某返还10万元。其次,双方当事人都明知所进行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且违法,双方都有过错,故王某没有要求姜某1支付10万元的资金占有使用费,但根据公平原则,双方都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将所有过错都归咎于王某,明显不公平。最后,姜某1属于职业介绍人,只有令姜某1这些职业介绍人知道其行为无利可图,才能彻底治理此类违法行为。综上,请求判如所请。姜某1辩称,其不是职业介绍人,也并不认识姜某3,是案外人苗某介绍认识,苗某与姜某3是朋友关系,王某与姜某3间本就认识,姜某1仅是帮忙撮合,并将案涉款项10万元暂存于姜某1处,但该笔款项将支付给姜某3,且按照约定在王某和女儿周某1落户上海后,由王某再支付6万元,姜某1可获得来自姜某3的报酬,但因姜某3去世,姜某1便将案涉款项转账给苗某,相关支付宝记录已提交至一审法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某、周某1均未发表辩论意见。二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审理中,王某补充陈述,不认可姜某1向苗某转账10万元的行为。首先,姜某1于一审提交的相关电子客户回单付款人姓名为姜某1,付款人支付宝账户名为1530053XXXX,但通过该支付宝账户1530053XXXX搜索发现,该账户实名认证为XX云,并不是姜某1。其次,在一审期间,主审法官曾操作姜某1手机,但并未拉出电子客户回单。最后,即使该笔转账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王某将10万元转账至姜某1账户,但对该笔款项如何分配,王某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如何认定当事人间的合同性质;二、如何认定当事人间的合同效力;三、如果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王某是否有权要求姜某1返还案涉款项10万元。一、如何认定当事人间的合同性质依《承诺书》,约定“经姜某1介绍姜某3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经三方商定,王某支付壹拾陆万元整……”,且落款处的“介绍人”由姜某1签名、“承诺人”由姜某2,“见证人”由苗某签名,说明在本案中,王某、姜某1、姜某3之间成立三方合同关系,并由苗某见证合同订立。按照各方当事人约定,对于王某,其需向姜某1给付款项,以通过其与姜某3登记结婚的方式,实现其女儿周某1在上海落户及就读之目的;对于姜某1,其介绍姜某3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接收王某的钱款给付,并依据其自述,待相关事宜完成后,会将钱款转至姜某3并从姜某3处获取报酬;对于姜某3,其与王某结婚登记、配合王某完成落户与周某1上学事宜,以谋取相应利益。姜某1在本案审理中自称“并不认识姜某3”,但又称“帮忙撮合”等,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而根据当事人间的约定,案涉合同关系涵盖多类权利义务,系属混合合同,姜某1在其中属于居间介绍人的角色,且收取并暂存王某先行支付的10万元款项。二、如何认定当事人间的合同效力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案因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无效,对此分述如下:其一,案涉合同违反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并破坏婚姻以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善良风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婚姻是形成家庭关系的前提,是男女双方之间基于自由意志,为了相互忠诚扶持、永久共同生活而组建的社会关系,是维系国家安定与社会稳定的基石,婚姻的缔结象征夫妻对美好生活的神圣向往,不应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更不应作为交易标的。本案中,王某与其前夫周某2离婚,并与姜某3缔结以利用残疾人的权益保障政策落户上海为目的的婚姻,婚后依然与周某2共同生活,以所谓“假离婚”“假结婚”实现其落户目的,而姜某1在其中通过居间介绍以促进“假结婚”的达成,婚姻已成为当事人间的交易标的,且合同各方当事人间均是明知的状态,与婚姻的善良风俗背道而驰,侵蚀家庭组建与和谐社会的重要根基,严重败坏社会风气,明显有悖文明、和谐、自由、法治、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再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买卖婚姻以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买卖婚姻一般是指第三人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则是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以索取对方财物为结婚条件的违法行为。两类行为均反映国家法律对以婚姻为条件而索取财物的禁止性态度,而姜某1居间促成“假结婚”并自认从姜某3处获取报酬,其居间行为亦应被取缔。故从婚姻的禁止性规定与善良风俗的角度分析,王某与姜某1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二,案涉合同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以实现尽早落户上海目的,破坏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依据上海市投靠落户的相关政策规定,若配偶为上海户籍的残疾人且办理婚姻登记满5年申请落户上海,相较于上海落户的普通条件限制,与残疾人结婚能在更短的时间内获得上海户口。该项政策优待旨在贯彻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既能帮助残疾人解决婚姻嫁娶,也能为残疾人的家庭生活等提供便利,有助于弘扬人道主义精神,进一步营造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的良好氛围。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本应使残疾人获得更完备的社会保障,而不应成为他人或残疾人本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本案中,姜某1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居间撮合王某与残疾人姜某3结婚登记,严重伤害公共政策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善意,不仅使公共政策沦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也容易使残疾人本人在他人获取不法利益的裹挟之下被利用,严重违背人道主义精神,与尊重残疾人的社会环境相抵触。故从残疾人权益保障的角度分析,王某与姜某1之间的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三,案涉合同利用落户优待政策,违背户籍管理的公共秩序。为平衡特大城市的资源并维护本地管理秩序,以北京与上海为代表的特大城市对落户均有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从而实现有序的人口流入。在本案中,王某为了规避上海落户的一般条件限制,减少落户所需年限,而利用投靠残疾人的落户优待,通过姜某1居间介绍,以与残疾人姜某3“假结婚”的方式实现落户上海的目的,此行为若不加限制则易使落户政策陷入形式,并可能破坏管理秩序。故从户籍管理的角度分析,王某与姜某1之间的合同更应当认定为无效。三、王某是否有权要求姜某1返还案涉款项10万元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为的给付系属不法原因给付,案涉款项10万元系属不法原因给付之标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该条返还之规定,并未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原因。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对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受损失的人无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实践中,不法原因给付的后果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抑或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给付人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应当综合考量不法原因给付的不法性程度、给付人与受领人的主体可责难程度、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的社会效果比较等因素,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其一,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不法性程度。当不法原因具有强不法性程度时,因相应具有强治理属性,一般受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规制,而在对给付人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时,亦可通过对受领人的没收财产或没收违法所得等刑事或行政责任予以追缴,而使不法原因给付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因其不法行为而受有不法利益,实现对守法秩序的维护。关于不法性程度的判断,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主观动机、行为危害程度、行为结果、公法治理程度等因素判断。本案中,王某与姜某1均存在主观动机不法性,即故意利用残疾人的投靠落户政策,居间介绍并促成“假结婚”,且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可能对婚姻、残疾人权益保障、户籍管理等造成扰乱,但该不法行为尚无刑法或行政法予以明确规范,且难以对不法行为人施以公法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订立目的主要是获得上海户口,且该不法行为尚不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故不具有严重的不法性程度。其二,给付人与受领人的主体可责难程度。主体可责难程度表示给付人与受领人在不法行为中的不法原因力程度,如给付人或受领人的不法原因力较大,说明其是不法行为产生的主导因素,则不能使其受有不法利益,从而遏制不法行为的产生。本案中,王某是“假结婚”以尽可能减少落户年限的发起者,是期望达成不法目的的“需求方”,姜某1则是居间介绍人,为王某寻找并撮合“假结婚”的对象,是促进达成不法目的的“供给方”。姜某1在本案中主张其不是职业介绍人,并未做过居间介绍。王某则主张系职业介绍人,且曾以相同方式撮合案外人未成。本院认为,结合姜某1在本案中的矛盾陈述以及《承诺书》中“经姜某1介绍”的明确内容,存在姜某1是不法行为职业介绍人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便姜某1不是职业介绍人,但其介绍王某与姜某3达成“假结婚”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姜某1仍然属于提供“假结婚”居间介绍的不法“服务”群体。事实上,正是此类群体的存在,持续刺激并满足不法目的需求,而使不法行为难以得到根本遏制,故姜某1相较于王某更有可责难性。其三,关于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的社会效果比较。在对不法原因给付难以作出是否支持返还的判断时,应当从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比较支持返还与不支持返还的结果,并在各类结果中平衡确定可接受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在王某的不法目的不达时,如其可通过自我揭发实现其全额返还的目的,将变相纵容甚至鼓励不法行为,势必滋生机会主义道德风险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对姜某1受领的10万元不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在民法典生效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若依前款规定,则对于姜某1收取的案涉款项10万元,亦可通过追缴而使其丧失不法利益。但民法典已取消民事追缴,若不支持返还或支持返还部分款项,都能使姜某1从不法的居间介绍中受有利益,从而变相认可不法行为,并变相鼓励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以破坏婚姻根基的“假结婚”方式,规避特大城市落户政策。本案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得王某的落户目的未能实现,其虽开启了不法行为,亦具有可责难性,但若支持其返还案涉款项10万元的请求,也并未从不法行为中受有利益。因此,在各类结果比较之下,令姜某1返还案涉款项10万元更具有合理性。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为,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姜某1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向王某返还其收取的10万元。本案中,姜某1辩称其已将案涉款项10万元转账给苗某,但是否为姜某1本人转账以及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难以确认,且苗某仅见证王某、姜某1、姜某3的三方合同订立,其并非是合同当事人,姜某1因合同无效而负有向王某返还其取得财产的债务,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并不因向案外人的转账而免除,故本院对姜某1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本院虽然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但其在本案中具有明知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主观过错,是案涉纠纷的开启者,亦具有不能忽视的不法性。本院需指出的是,遵守法律并尊重公序良俗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本案的相关事实,从为人母亲的角度,王某是为其子女教育而欲尽早落户上海,但这不是也不能成为其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的理由,其甚至通过“假离婚”“假结婚”的方式来欲实现其不法目的,为家庭的幸福和谐开启不稳定的风险因素,并为子女作不法行为的不良“示范”,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且诚如一审法院所言,通过不法给付人的不法原因披露与自我揭发以期挽回履约成本,会滋生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对此,本院对王某通过“假离婚”“假结婚”,利用残疾人权益保障政策来规避落户政策的行为,提出书面批评。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11349号民事判决;二、姜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100,000元。(2024)沪02民终4303号
11月2日 下午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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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年审判专家王忠:果然!律师出庭翻车都是翻在......

在争议解决领域,尤其是在处理重大、复杂且棘手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时,每一起案件都仿佛是一场与对手进行的激烈对抗赛。律师不仅需要精通实体法,还必须高度重视程序法的运用。真正的诉讼高手尤擅运用程序规则,因为复杂案件通常涉及众多细节,实体问题的判断往往更为复杂,一旦判断失误,势必带来不必要的风险。而程序规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程序上的失败不一定带来实体风险。故此,如能直接从程序角度解决问题,则一定要避免触及实体争议。精于程序操作,无疑是诉讼律师更为安全的策略。然而,大多数出庭律师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和习惯,这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关键概念——“既判力”的学习变得如同空中楼阁,难以在实践中扎根。就关联事实或法律关系提起的多起诉讼,前诉裁判的“既判力”对法院审理后诉案件具有决定性影响。面对不理想的结果,当事人中的一方可能会精心策划诉讼策略,利用“既判力”的原则,以规避不利判决,寻求法院重新审理甚至原判的机会。如果在程序上碰到把既判力当做“挡箭牌”的对手,无疑将对己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使案件陷入对己方不利的境地。因此,律师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既判力的理解和认识,如此才能更加准确地把握复杂案件的诉讼程序性事项,减少诉讼代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瑕疵。基于此,11月16日—17日,26年审判专家王忠老师带来诉讼律师出庭大课——破解程序性痛难点之既判力与争点效。全新独家本次课程是王忠老师出庭课的第11次迭代升级,在智元全新独家授课!由王忠老师精心设计,对程序性问题进行针对性的思考和提炼,对既判力和争点效进行深入分析,8个专题,包含27个裁判关键点,通过互动讨论、逐帧拉片的多元化教学方式,促进学员深入内化既判力与争点效的理论精髓,并将之转化为外显的程序性操作技巧,实现理论知识与实践应用的完美结合。
11月1日 下午 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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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民事合同卷》(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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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日 下午 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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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欠条、收条怎么写,模板来了!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
11月1日 下午 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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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31日 下午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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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录制的录音,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事审判”【裁判要旨】①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诉法解释》第106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②原、被告的谈话系在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原告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故该录音虽系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但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10月31日 下午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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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财务都是专业性较强的行业,很多律师认为只要搞懂自己法律专业的一亩三分地就好,没必要去研究别的专业知识。实则不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商事律师的发展前景越来越广阔。在常见的并购重组、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等业务中,律师会面对越来越多的财务问题的挑战。如果律师具备财务报表分析能力,就可以减少对会计师的依赖,为客户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拟定的股权转让合同能够更符合行业、法律、财务等综合要求,有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在商事纠纷中,无论是诉讼业务还是非诉讼业务,律师都应该有意识的培养财务报表分析能力,主动去学习财务报表的基础知识。10月30号“商经男神”刘安琪老师再度光临智元法律课堂,以“从财务报表看公司法律关系”为主题,攻破商事律师执业道路上的“最难关”。扫码进群0元免费听新《公司法》在公司财务制度这一部分内容的核心修订体现在对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调整,新增了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主体,改变了以往维持了20年的资本公积金不得补亏的制度设计,并规定了资本公积金补亏适用的前提,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公司股东分红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推动公司资本的合理使用,对落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平衡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以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激活公司资本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正如本文开篇所述,由于专业存在壁垒,律师,特别是非诉专业,无论新三板、IPO或者投资并购、重组,经常需要尽职调查,在设计改制方案、交易方案时也要考虑财务问题。从尽调的角度来看,如果单从法律角度入手,很容易流于表面,看不懂,读不透,抓不住问题的关键所在,使得尽调报告的价值不高。只要被调公司不主动披露,瑕疵、风险、交易隐患这些法律问题都很难发现。但是,如果能够掌握法律财务的双重基本功,就能够拨云见日,轻松超越其他竞争对手,胜任此类标的巨大,影响力深远的复杂商业案件。便能稳居商事律师的巅峰。在律师获取案源困难的当下,锤炼自身技能更是当务之急。如果能够看懂财务报表,读懂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就能大致掌握目标企业的资产、经营成果、对外投资、财务状况等等。如果律师可以读懂财务报表,那么在尽调的环节将会获得非常多的线索,例如是否存在大股东对公司的资金非法挪用;从应付账款看出企业是否有违规经营曾受行政处罚的过往;从合并报表看出子公司经营现状等等。如果律师能够阅读财务报表,还能够看穿很多法律、财务陷阱。识破财务造假,合理怀疑虚假销售,识破公司产品竞争力低,结算周期长,现金流紧张这些隐藏在公司账册内的大问题、小麻烦。本次直播再度邀请“商经男神”刘安琪老师,刘老师既是北京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同时,又是“注册会计师”,曾在证券公司从事另类投资业务,有丰富的公司、破产等商事领域及证券、基金等金融领域法律服务经验。是名副其实的多维度、跨专业、跨领域纠纷解决实战高手。在本次直播中还将穿插大量典型经典案例,如“乐视财务造假案”、“上市公司不按期披露年度报告被处罚案”、“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诉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飞彩股份股权分置改革案”等。法条纵横关联,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全覆盖。助力律师打破行业壁垒。锁定10月30号晚上8:00直播间,刘安琪老师带来“从财务报表看公司法律关系”。请扫描二维码收看。扫码进群0元免费听本号粉丝福利2024年,红圈所裁员降薪的消息震惊了整个法律圈,因为不论抗风险能力还是账上现金储备,红圈所往往是更强的。但在经济下行的情况下,连红圈所都招架不住,就更别提普通律所了。接二连三的裁员消息闹得不少律师内心惶惶,因为律所裁员相较于一般的正规公司,那可是狠多了,不仅没有N+X(0≤X≤N)补偿,而且工卡失效还得立马走人。当平台不再提供旱涝保收的保障,独立与否,成为一道更加紧迫的选择题。现在带你看一组数据:首先是在年初的时候,山东省律协召开新闻发布会,提及当前全国律师人数已突破70.7万。跟2023年7月67.7万的数据相比,半年时间增长了3万人。距司法部“十四五”规划预计2025年律师总数达到75万的目标已经不远,甚至极有可能超额完成任务。其次,司法部公布了8月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名单。在23年法考中,共有15.3万余人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而2024年的法考还没结束······历年拿证人数对比年份非应届生应届生总人数2023年12.7万人2.6万人15.3万人2022年13.7万人2.1万人15.8万人2021年14.8万人2.1万人16.9万人2020年13.6万人2.6万人16.2万人最后,曾任贵州省律协副会长的某律所主任表示,初步估算可能有50%的律师生活在温饱线上,过去代理费用超过万元的案子,现在已经降低到1000¥至2000¥的水平。也就是说,在行业变化如此剧烈的情况下,未来两年内依然有数万人涌入律师行业,在仅有的池子里再分“一杯羹”。在这种“僧多粥少”的行业态势下,探索新的业务来源成为律师生存下去的当务之急。而法律顾问业务就让大部分律师在岸上安稳呆着。对于收入不稳定的律师而言,大公司的首席法律顾问无疑是一项轻松稳定的美差。从工作量上来看,一名称职的首席法律顾问通常收入可观,且不用像私人执业律师那样每天拼命伏案工作。从收入的稳定性角度来说,法律顾问处在公司业务的核心岗位,完全不用担心自己在企业中的地位。因此,已经有不少律师、法务甚至其他法律从业者报考【首席法律顾问】证书,以期与更多的企业对接,尝试拓展法律顾问业务。
10月30日 下午 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