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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宏耀 袁志尧||《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摘要:我国在1997年《刑法》总则中设立“单位犯罪”专节,从立法上肯定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地位。然而,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前,1997年《刑法》增设单位犯罪在后,因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此后,《刑事诉讼法》虽经2012年、2018年两次修改,但均未予涉及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仅在最高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作出了一些规定,导致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在全面性与体系性上存在不足。对此,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法制的历程,考察域外法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类型化,从而为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提供有益借鉴。基于此,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时有必要增设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并从立法体例、地域管辖规则、单位刑事强制措施、涉案单位侦查协助义务、诉讼代表人出庭规则等方面加以完善。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法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一、问题的缘起我国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研究与立法,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单行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后。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学界长期探讨的话题。既有研究涉及立法体例、管辖规则、强制措施、诉讼主体、诉讼代表人等诸多方面,这些研究搭建起了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论架构。但是,既有研究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一,学界对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例如,研究者对于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的立法体例、单罚制下单位犯罪的诉讼主体、能否对诉讼代表人适用拘传等问题的分歧大于共识。其二,理论研究存在明显的滞后性。既有研究成果大多集中于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前后,且研究的思路、范式难以应对近年来单位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例如,怎样追诉那些突破传统司法管辖权的跨国公司犯罪?如何防止以“远洋捕捞”为代表的趋利性执法司法活动?单位能否适用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等。尽管学界对上述问题做了探究,但是在研究广度、深度上仍有不足,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因而,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亟待更新。从立法变迁来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以自然人犯罪为中心”的立法思路。此后,《刑事诉讼法》虽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但始终没有就单位刑事案件规定专门的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追诉单位犯罪,则习惯性地套用自然人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然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虽存在共性,但也有诸多差异。司法机关若以追究自然人犯罪为基调的诉讼程序适用于单位犯罪,势必会出现方凿圆枘的怪象。近年来频繁发生“远洋捕捞”等趋利性执法活动,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为涉案单位提供必要的程序保护。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应当从持续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出发,立足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特点,推动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从基本法律层面为涉案单位提供必要的程序法保障。有鉴于此,本文将首先梳理我国单位犯罪程序法制的历程,论证《刑事诉讼法》增设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意义;其次对域外法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类型化考察,为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提供启示;最后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重点问题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二、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方法的历程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且以刑事实体法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