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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不应超越亲情,更不应超越法律——李秀珍无罪辩护词
金钱不应超越亲情更不应超越法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李秀珍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系家庭内部股权经济纠纷,只要具备基本法律常识和正常逻辑思维,就能判断本案是一起家庭成员之间的股权争议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不应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更准确地说,本案指控的证据,即使在民事诉讼中也达不到充分的证明标准,应驳回诉讼请求,更不用说认定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中,李秀琴、李国滨均不是哈尔滨力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力强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股权是股东个人的财产权益,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单位财物,李秀珍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贵院应立即落实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家政策,宣判李秀珍无罪。同时,李秀珍已年满70周岁,还患有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腔隙性脑梗死等多种疾病,前述疾病满足一种即可保外就医,其主治医生曾直接建议“应绝对卧床休息。心脏病最大特点为突发事件,随时病情加重,甚至危及生命”。李秀珍同时患有上述三类疾病,完全不适合羁押,在羁押中随时都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李秀珍在看守所期间脑梗复发,昏迷两次,非常危险,应当立即为李秀珍办理取保候审,否则她很可能等不到宣判无罪的那天。第一部分李秀琴、李国滨不是力强公司的股东一依兰县中药厂被定向出售给李秀珍一人,李秀珍是实际且唯一股东1998年依兰县政府决定将依兰县中药厂(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依兰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时任厂长的李秀珍签订了《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书》(1998年7月15日),约定将依兰县中药厂整体资产定向出售给李秀珍一人,由李秀珍承担职工安置事宜。定向转让给李秀珍个人而不包含任何其他人,这说明李秀珍是企业唯一的实际投资人和股东,其他人只能是名义股东。该《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书》备案于依兰县体改委、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经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商局等部门,其中依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鉴证机关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李秀珍作为当年依兰中药厂改制出售的唯一合法受让人,在该《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书》签署的当日,便向依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由于当时的《公司法》(1993年)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不能成立一人公司,直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才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故李秀珍将其胞姐李秀琴(2005年12月去世)和同父异母弟弟的表哥张力杰作为力强公司名义股东,分别代持李秀珍20%、29%股份,力强公司全部股份实为李秀珍一人所有。起诉书将李国滨和李秀琴认定为力强公司的原始注册股东,但注册的概念非常明确,即仅指办理工商登记,而检察机关故意混淆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的概念,误导审判机关,明显违背事实,且李国滨连名义股东都不是,力强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秀珍、李秀琴和张力杰三人,其中李秀珍为实际股东,李秀琴和张力杰为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李秀珍持股。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围绕股东人数大做文章,认为李秀珍供述中关于“我在1998年成立公司的时候,是不允许独资的,我只能用他俩顶名代持股”“当时工商局企业股股长赵亚东……告诉我们注册股份公司必须三人以上”的内容系虚假陈述,李秀珍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其表述为需要三人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属于情理之中,不应苛责;相反,恰恰证实了李秀珍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二李国滨并未对力强公司出资,与力强公司仅为民间借贷关系①
202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