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循常」的改判:二审能否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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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程序复盘:
酒驾(很可能是醉驾)后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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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酒醒后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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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了160万元取得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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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察院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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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建议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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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检察院量刑不当要求更改遭拒绝,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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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级检察院一致抗诉认为,一审法院不采信精准化量刑建议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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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加刑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半。
(关于本案判决,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
作者:李永红 教授
近日,北京市一中院(2019)京01刑终628号判决书(“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诉二审改判案”)刷屏网络,在法律实务与理论界都引发高度关注。走红不是意外,抛开案件本身争议,这份判决书兼具法律作品的严谨和文学作品的好看,逻辑、说理、表达、情感浑然一体,没有深厚的法律功底、纯熟的语言技巧以及强烈的使命感,是写不出来的。从这个角度讲,判决书是成功的,也是值得尊敬的。
然而教科书式的判决论述得出来的判决结果却引起了巨大争议。其中焦点莫过于控辩双方均主张一审判重了的情况下,二审不但没有改轻,反而直接加重刑罚。按照全国人大网2014年2月公布的《刑事诉讼法释义》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2018年出版的的《<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虽然不是正式的立法解释,但却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非常权威的解读。依此看,该案二审改判显然有违“上诉不加刑”立法原意。
二审为何甘冒大不韪也要改判加重?
从判决书可以看出,一方面是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上诉人作为国企纪检工作人员,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五个小时候后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判三年六个月,这一量刑本身还是得到了不少人的认可,也是二审改判的自信所在。另一方面是对认罪认罚从宽精准量刑建议的“抵触”,无论是一审法院判两年,还是二审改判三年零六个月,其实都不能反衬出检察机关“判三缓四”量刑建议的明显不当,判二年与判三年相差三分之一,判三年六个月与判三年相差六分之一,这能说是“畸轻畸重”吗?而缓刑只是执行方式的不同,基于上诉人主动投案、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等因素建议适用缓刑,并非没有法律上的理由。
更为关键的是,二审判决改变对上诉人自首情节的认定也很值得商榷。根据判决书可知,上诉人只是没有供述事发时“明知”撞人这一事实,这影响的是有没有逃逸这一加重情节,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情节。主动投案后只要如实供述了喝酒、驾车、发生事故、撞死了人以及整体过程,足以认定交通肇事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一股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诉人供述了交通肇事罪构成事实,仅仅辩解逃逸这一加重量刑情节,应该属于交代的情节重于未交代的情节,不应影响自首的认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自首并无不当。
对“上诉不加刑”立法原意的突破,以及为判三年以上对自首情节的否定,既超出了上诉人合法的可能的预期,从事后看也超出了一般人的正常预测与信赖,这显然不是以“实体正义”之名可以在所不顾的。当然,个案争议并非全是坏事,比如上述案件,势必推动“上诉不加刑”漏洞的弥补、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界定。
还有今后不只是法院,检察院也会更加关注量刑均衡的问题,逐渐用“同案同判”这只无形的手去规范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还有就是司法机关对程序正义的坚守、对重大改革共识的凝聚,对彼此职权既相互尊重又相互制约等。
作者:蜗牛慢慢爬
2019年6月5日夜,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余金平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次日凌晨自动投案。根据本案具体情节,门头沟区检察院建议判三缓四,一审法院判决两年实刑,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以一审量刑过重分别提起抗诉与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与抗诉并撤销一审判决,加重刑罚,改判三年六个月。
本案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涉及到刑事诉讼实体与程序问题,也涉及到司法权力的分配问题等。从程序合法的角度,本案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简要阐述如下。
1.上诉不加刑及例外。
《刑事诉讼法》(下简称《刑诉法》)第237条有明确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决定改判的,对被告人只能适用比原判决轻的刑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得加刑;
如果上诉同时有抗诉,二审法院可以加刑。
第一个层面是上诉不加刑的基本规定,第二个层面是规定的例外。
在对上诉不加刑规定例外的理解上需要注意:被告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上诉加刑,实质上是抗诉导致加刑,而不是上诉导致加刑。从法律的逻辑角度,控方(检察机关或自诉人)与被告方有相反的诉求,二审法院一并受理,必然有一边是不能兼顾的。
2.上诉不加刑例外的例外。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通常指的是被告人上诉请求更轻的刑罚,而检察机关寻求更重的处罚,双方的诉求是对抗的。
本案有所不同,检察机关与被告人方要求轻处(检察机关的做法符合《刑诉法》228条关于抗诉的规定),这种情况当属上诉不加刑例外的例外,二审法院仍应上诉不加刑。
关于这种情形,《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但《释义》有阐述:
“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该重则重,该轻则轻,而不是一味地从重打击,在适用第228条提起抗诉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不能只抗轻判不抗重判。”
3.理解法律不能断章取义。
有的人认为,《刑诉法》既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检察机关也提起了抗诉,那么就足以证明二审加刑没有问题。
我们需要留意遵守法条与遵守法律的异同:
遵守法律必然体现在对法条的遵守,在很多的情况下,遵守法条也就遵守法律;
在有些情况下,局部正确的东西,放在整体中确实错误的,断章取义就是其中的表现。
本案二审判决,看似遵守《刑诉法》第237条的例外规定,却未与上诉权、二审终审等相关规定结合起来全面系统地加以理解,自然而然产生了错误。
通读《刑诉法》可以发现,它要求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一个法条的时候,不能信手拈来,要考虑与法律其他条文的协调一致。
4.上诉不加刑是上诉权的保障机制。
《刑诉法》有“小宪法”之称,是我国第一部宣告“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
本案二审在检察机关抗重判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上诉加刑,导致了两种后果:
一是从被告人的角度,上诉不加刑规定成为无根之木,上诉可能带来不利后果,导致一些本应上诉的案件不再上诉,上诉权保障机制形同虚设;
二是从抗诉的角度,检察机关抗重判的功能无从体现,《刑诉法》第228条规定的抗诉权也残废了。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北京一中院如果需要对余金平重判,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其身份不能是二审法院,而是再审法院。
本案中,北京一中院的法槌敲得太猛了,把《刑诉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给敲坏了。本案二审严重违反《刑诉法》,理应加以纠正。根据《刑诉法》253、254条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申诉、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审判机关可以再审。
余金平交通肇事二审抗诉、上诉案件,涉及程序、实体等多个问题。我个人更关注案件中的这道司法实践中的经典难题——
当同案同判量刑公正与被害人获得赔偿,这两者不可兼得时,司法人员如何取舍?
▶ 情与法的两难选择
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案例,被告人家庭条件一般,通过强制执行让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不大。
此时,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用积极赔偿换取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多数情况下就是希望被判处缓刑);而很多被害人非常希望自己能够获得赔偿,特别是当因犯罪行为而陷于生活困境时,被害人更希望借助司法机关的量刑裁量权,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
例如,我们遇到一个合同诈骗案件,被告人已经将骗取的120万用于拆东补西归还合法债务,司法机关无法追缴,本人也无力退赔,且没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而被害人系用自住房屋抵押借得的120万,被骗后房屋用于抵债,一家人生活陷于极度困顿。
面对被害人的凄惨境地,案件承办检察官努力做被告人家人的工作,希望家人帮助退赃,但是被告人家人提出,愿意四处筹借款项用于退赃,但条件是被告人能够获得缓刑判决,有机会与家人共同帮助还债。
被害人听说有获得赔偿的希望,顿感抓到了救命稻草,希望司法机关能够用缓刑换取被告人的赔偿。
面对被害人一家三代五口人的期盼眼神,承办检察官该怎么办?
诚如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所言:法院在个案裁判时首先考虑的是本案裁判是否公平公正;经济赔偿金额、获得谅解与宣告缓刑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只考虑赔钱、谅解和家庭困难即突破法律明确规定和类案裁判规则作出判决,则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裁判本身的质疑。这些话,于法无懈可击。
可是,量刑公正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冲突,涉及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利益衡量,两者如何取舍,恐怕没有判决书所说的这样简单。
我们知道,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除了交强险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因此,被告人必须自掏腰包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赔偿。
被告人经济条件较好,有可供强制执行财产的案件,不必担心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反之,被害人亲属很可能会既失去了亲人,又得不到应有的经济赔偿。刑事案件特困被害人救助的数额有限,多数情形下是杯水车薪,无法替代被告人的赔偿金额。
我无法判断,余金平交通肇事案是否存在这样的两难冲突,但是这样的两难选择在类似案件中,在更多案件中,经常存在。
▶ 两“难”选择,难在何处?
前述合同诈骗罪案件,承办检察官想要尊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的共同选择,却有很多顾虑。
这样的两难选择往往发生被告人赔偿义务难以强制执行的场合,倘若允许用更宽的量刑去换取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那么有可供强制执行财产的被告人却享受不了这样的从宽待遇,于是赔偿能力越差,越可能成为这项司法政策的受益者。
而且,这样的司法政策破坏了量刑裁判规则,造成了同案不同判;如果运用多了,会不会不当引导被告人,在量刑问题上用履行赔偿义务与司法机关讨价还价?
当前,推进司法公正建设虽然成效明显,但距离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还需要一些证明时间。
不难想象,如果120万元的合同诈骗案件,因为被害人得到了全部赔偿,就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少老百姓难免会想——这就是花钱买刑,明显的司法不公;这就是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明显的司法腐败;这就是突破法律底线,明显的司法擅权。
在网络舆论场上,有多少人会听进、会相信承办检察官的解释?
然而,承办检察官如果不尊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的共同选择,却会于心不安。被害人因犯罪遭受损失,司法机关有没有责任帮助挽回?当有一丝希望,能够改变被害人一家的悲惨境遇,司法人员要不要尽百分之百的努力?
同案同判是法律适用的普遍正义,被害人获得应有的赔偿是法律适用的个案正义,两者发生冲突时,如果以实现普遍正义优先,并完全由被害人来承担实现普遍正义的代价,支持这一观点会不会有站着说话不腰疼的嫌疑?
换言之,追求量刑公正是为了公益,帮助被害人获得赔偿是为了私益,两者发生冲突时,是抽象的公益更重要,还是具体的私益更重要?以损害私益为成本维护公益,是不是真的实现了司法正义?
这些灵魂拷问,每一个有良知的司法人员无法回避,也不能回避。
司法实践中的两难选择再难,司法人员也必须秉持胸中正义,摒弃私情私利,努力拿出饱含司法善意,传递司法温度的最优抉择。
现代法治社会由国家统一行使刑罚权,从而避免了私力“复仇”而导致的社会无序。在这一过程中,帮助刑事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应当是国家机关行使刑罚权时的应尽义务。
如果量刑公正这一抽象公益与被害人获得赔偿这一具体私益,鱼和熊掌不能兼顾,只要不突破量刑公正的底线,司法机关在利益衡量时,就应当优先保护私权。
如果保护被害人私权的路只有一条,需要量刑裁量权最大限度地礼让,那么司法机关责无旁贷,不能轻易以牺牲被害人获得赔偿为代价,来实现所谓绝对的量刑公正。
刑事诉讼制度无论如何改革,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更好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并实现司法公正。这不是一句空话套话,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分工虽然不同,使命却完全相同。
所以,我们的承办检察官将自己在前述合同诈骗案件中遇到的两难选择,主动与承办法官沟通分享,并在法治轨道内共同寻找对策。
于是,这就不是一个人的战斗,而是司法善意的接力赛。
德不孤,必有邻。
承办法官了解到案件处理的困境,也向被害人伸出了援助之手,主动向上级机关汇报,取得支持,最终被害人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人得到被宣告缓刑。我们牺牲了一点点同案同判量刑公正,改变的是被害人一家三代五口的命运。这道难题,我觉得我们做对了!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为控辩双方最主要的协商对象,承担着促成合意与确保公正的双重重任。
如果控辩双方就量刑依法达成的合意,得不到法院的应有尊重,那么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也就得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赖。信赖是控辩双方能够就罪名和量刑达成合意的基石;缺乏辩方对控方的信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就成为无本之木。
因此,在推进适用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制度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能坐等法院对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尊重,而要以小学生的姿态,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这样做,不但不会损害检察权威,反而更加容易就量刑问题形成司法共识,建立司法互信。
我们觉得做对了这道难题,但是要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并非易事。建立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需要一代又一代司法人员不懈努力,需要一个接一个优秀案例夯实根基。
我们要理性看待公众对于个案处理是否公正的质疑,特别是对承办人是否涉嫌循私枉法的质疑。我们不能因为可能存在质疑,就不愿直面难题,以所谓同案同判来回避被害人的合理合法诉求。
面对质疑,我们完全可以以心底无私天地宽的心态,主动积极回应,做好释法说理,把被害人遇到的困境摆到桌面上,把司法机关的利益衡量结果摆到桌面上,坚信会有更多的老百姓给予理解与支持。
另外,认罪认罚制度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随着这一制度的落地落实,法官也会越来越多地感受到制度红利。对此,检察官要有自信,也要理性,既自信地用好量刑建议权,也理性地尊重法院的量刑权。
尊重法院的量刑权,是检察机关一贯的行为自觉。检察机关将量刑错误的抗诉标准,确定为量刑畸轻畸重。
如果量刑偏轻偏重,检察机关一般不得抗诉;检察机关针对量刑提出的抗诉,法院认为量刑虽偏轻偏重,但未畸轻畸重,不予改判的,检察机关也坦然接受。
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权,是赋权,也是赋责。检察官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来与辩护律师沟通,来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还要在自己先前不擅长的量刑领域认真学习、努力适应。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既要经历被告方是否同意这一关的检验,也要经历法院是否采纳这一关的检验,这一权力受到双重制约。
回应辩方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中的权益关切,需要检察机关更多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回应公众对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权的失控关切,需要检察机关更加主动地接受审判权和辩护权的制约。
针对有一定争议的案件,我们要求检察官撰写专门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律释明书,送达给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既保障了被告方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知情权,也增强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透明度。
法律释明书中重点阐述认定的量刑情节,写明适用和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分别提出的量刑建议,让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看得见,摸得着,便于辩方决定是否接受,便于法院审查是否采纳。
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我们不能估摸,要尊重当地已经形成司法惯例的量刑标准,要与法院共同会商常见罪名的量刑标准;没有具体量刑标准的不常见罪名,要汇总一个地区、一段时间内的同类判决,归纳出相对客观的量刑标准。
总之,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一项新生事物,遇到争议实属正常。而争议越大,越容易发现问题。只要检察机关坚持问题导向,不回避工作难题,不回避自身短板,着力解决难题,我相信认罪认罚制度的路会越走越宽,适用效果会越来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