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王永利:《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 需要特别关注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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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央行)发布了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的《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这是在央行于2010年颁布自当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基础上修改完成的,并将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升级为国家行政法规的《条例》,更加强调“防范支付领域风险是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的重要一环”, 围绕“坚持功能监管理念,强调同样的业务遵守相同的规则,避免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坚持机构监管与业务监管结合,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对支付机构及其业务经营、关联交易等实施全方位监管;坚持穿透式监管,加强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准入及变更的监管”等要求,大大丰富了相关内容。
作者 | 王永利(IMI学术委员、深圳海王集团首席经济学家、中国银行原副行长)
以下为文章全文:
与原有的《办法》相比较,这次提出的《条例》至少有以下内容需要特别关注:
一是非银行支付机构的金融属性。
原有《办法》将非银行支付机构归为“非金融机构”。新的《条例》则将其归为“非银行支付机构”,但属于“金融机构”。
二是非银行支付机构可办理的业务种类。
从原有《办法》规定的四类:
(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新的《条例》归并成二类:
(一)储值账户运营;(二)支付交易处理。
三是注册资本(亦即实缴资本)限额。
原有《办法》规定: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
新的《条例》则统一规定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上述几项调整,也可能意味着已经多年没有新批的非银行支付牌照将被解冻,进入正常的准入和退出状态。
四是强化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监管。
《条例》明确了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进行审查,对其真实股权结构和实际控制人实施穿透式监管;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入股资金进行穿透式监管,严格审查入股资金来源、性质与流向。强调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股东应当以其自有资金出资;同一法人不得持有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非银行支付机构。
五是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清算规定。
《条例》明确提出:非银行支付机构发起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商业银行之间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支付业务,应当通过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进行处理。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向清算机构报送完整交易信息。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开展清算业务。
这是原有《办法》中没有,新增加的重要内容。
六是公平竞争或反垄断要求。
《条例》强调: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采取约谈等措施进行预警:
(一)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三分之一;(二)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二分之一;(三)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五分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二)两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三)三个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全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
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毫无疑问,《条例》的实施,特别是上述第五、六两部分的实施,将对现有非银行支付机构和市场格局产生非常深刻的影响。《条例》也做出了过渡期安排,明确在条例施行前已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审慎监管原则暂停其业务;拒不停止业务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当然,监管政策调整可能对非银行支付业务和机构的影响,还需要结合监管部门近期发布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规范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展个人存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内容,特别是结合业已开展大规模社会公测、可能对整个支付结算体系产生颠覆式影响的数字人民币运行模式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编辑 艾建伟
来源 公众号:“王永利”
责编 李锦璇、蒋旭
监制 朱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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