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老生常谈说担保,迷雾重重话效力 ----公司担保之风险防范
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所确立的公司担保规则自颁布之日起至今已逾十年,但是有关该规则的理解,不仅理论界存在着诸多不同的意见,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核心的争议就是“无内部决议,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关系到公司及债权人的重大利益,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地产与基础设施团队将通过对法律条文及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给参与公司担保活动的相关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尽可能规避、控制法律风险。
案例引入
胡某系A公司的股东且担任法定代表人,胡某向B公司借款且由胡某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盖章(B公司知道胡某是A公司股东),约定由A公司为胡某向B公司提供担保,此担保未经A公司股东会决议。现胡某欠B公司的债务到期无法偿还,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是否可以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内部决议而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十六条肯定了公司具备担保的能力,能够对外进行担保。该条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为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及细化对外提供的担保情形;第二款是以法条明文规定的方式明确了关联担保中公司的内部决策机构,即作出关联担保决议的机关必须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此处的“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指的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债务人时,公司对其提供的担保。我们简称为“关联担保”。);第三款规定了关联担保中的表决回避制度。
《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肯定了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以上对外担保决策程序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二、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归类
民商事市场交易活动中,由于公司管理及运行机制不规范,公司高管法律意识缺失,公司或股东、实际控制人未经公司内部决议便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大量存在,给市场交易活动带来不确定性,造成相关方权益受损。以下是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地产与基础设施团队选取的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
1.案号:(2012)民提字第156号
案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原则上不宜认为合同无效;担保人虽然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理权,但债权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为善意,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现代理。(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债权人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
2.案号:(2013)民申字第1785号
案名:上海明力德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对股东会决议签名真伪,债权人无实质审查义务;债权人取得保证人盖有公章的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经登记并办理抵押登记,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
3.案号:(2014)民申字第628号
案名: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思阳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理由:担保人内部决议存在瑕疵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时任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未超越权限,代表行为有效。(债权人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
4.案号:(2015)民申字第1058号
案名: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诉王爱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因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担保函盖有公章,担保人总经理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函是对外代表担保人的职务行为。(无决议不无效)
5.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案名: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与戴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根据法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本案中,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外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无决议不无效)
6.案号:(2015)民申字第2086号
案名: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周亚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公司也只能通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无决议不无效)
7.案号:(2015)民申字第3236号
案名:丁浩与张大清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理由: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人第三人均应知悉,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公司始终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公司对其股东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关联担保-无决议无效)
8.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4号
案名:陈斌、陈浩钰等与杨玉凤、沈阳金盾防爆器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案
裁判理由: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法第16条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关联担保-无决议不无效)
9.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第607号
案名: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立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理由:公司尽管主张法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超越职权,且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但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公司法第16条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即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上述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是否据此形成决议作为内部决策程序并不当然的约束第三人。(关联担保-无决议不无效)、
从整理的最高法院案例来看,公司内部未作出决议而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司法裁判的主流意见有两种:一种是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也为有效;第二种是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特别是第二款有关关联担保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并对该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进行了形式审查,即使该决议不真实或存在瑕疵,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三、延伸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结合前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有约定,但公司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就担保作出决议或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就关联担保作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那么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公司签署担保文件提供担保的行为都将属于超越权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对外代表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其效力将取决于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
在前文引入的案例中,A公司为股东胡某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胡某本人没有表决权。由于A公司没有就为胡某提供担保形成股东会决议,故胡某虽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根据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胡某越权担保行为对B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债权人B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胡某已超越了代表权限。
由于B公司知道胡某系A公司的股东,应当知道如胡某不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后果将直接导致A公司利益受损,故胡某的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关联交易的行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已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B公司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A公司为股东胡某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B公司“应当知道”的内容。
因此,在胡某未能提交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的情况下,B公司理应知道胡某代表A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为A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利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B公司仅以胡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加盖A公司单位印章即信赖A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胡某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A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备注:担保合同无效,不等同于A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策和建议
综上所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会因具体情形的差异而出现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有些情形下的差异很小,但可能会“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为了保障合同交易主体的合法权利,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地产与基础设施团队建议,为确保交易安全,公司需制定完善自己对外担保的内部管理制度,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担保数额等;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审查其章程并根据章程(及或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担保的公司提供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司就相关决议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避免因决议文件的瑕疵而影响担保效力;在债权人对公司情况比较了解的情况下,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更应当完善担保手续,要求公司提交同意担保的内部决策文件,避免成为“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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