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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视点 | 股东优先购买权面面观

2017-07-18 金融资本市场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为避免因一方或几方股东将股权对外转让,新股东加入而破坏有限公司人合性,《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股东权中的自益权而产生的一种基本股东权利,是股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不同意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优先受让权。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解读,并对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

一、法律法规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在《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中,没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四)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的,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文化产权交易所应当为其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必要的服务。”

《公司法》中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简单,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出台虽然解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公开进场交易规则的相容问题,也仅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提供必要的服务”概之。除了上述规范性文件外,近年京沪两地产权交易机构陆续出台操作细则,如《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沪联产交[2011]021号)》、《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等,这些操作细则对其他各地产权交易机构出台相关操作细则起到带头作用,对国有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操作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二、常见问题解析

(一)同等条件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优先”是指受让顺序优先,“同等”是指受让条件,包括股权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其他对出让方股东有利的条款。

在重组并购项目中,常遇几方小股东合计持股50%以上,收购方为了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选择整体收购的情形。那么,股权整体转让,是否也应视为“同等条件”呢?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否可以优先购买其中一部分股权呢?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谢建林股权转让纠纷(2016)浙01民终5128号案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目标公司八个股东合计持股56%,并准备将其中的51%股权对外转让给高能公司,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环益公司要求购买其中5%的股权。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同等条件”形成的方式,故环益公司要求购买其中的5%股权,与高能公司购买51%股权不同,提出的是不同等条件。环益公司要求就其中5%股权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应视其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二审法院也支持了该观点。

我们倾向认为,对外出让股权的条件应由出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方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确定。如股东与第三方受让人认为股权整体出让能实现利益最大化,整体转让有利于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股权,整体出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拆转让的利益,那么整体受让应是同等条件之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可优先购买其中一部分股权。

(二)国有股权转让

国有股权的转让行为仍要遵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国有股权作为企业国有资产重要形式,其转让行为还应遵守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制度下的交易程序和规则。

那么,未进场交易是否会丧失股东优先购买权呢?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案中,电力公司和中静公司分别持有新能源公司61.8%、38.2%的股权。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之后新能源公司在联交所挂牌交易并与水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交易合同。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向法院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中静公司虽未进场交易,但并未丧失优先购买权。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说,商事交易尽管要遵循效率导向,也要兼顾交易主体利益的保护。并且,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联交所亦可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价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场并不必然影响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强调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到场交易则丧失该权利,无疑突出了对联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弱化了对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利益的保护,必将导致利益的失衡。

此外还应注意,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

(三)间接股权转让

间接股权转让的经典案例非“复星商业”诉“SOHO中国”侵害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一案莫属。我们绘制了该案件股权交易图,以便读者理解。

海之门第一层股东表面上看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但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将各自持有的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长昇公司后,海之门公司的50%控制权转移至长昇公司,最终由SOHO中国实际控制海之门公司50%的股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仅从形式上研判,嘉和公司、证大置业、长昇公司作为交易主体,与海之门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但是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判断,上述交易行为结果具有一致性,且最终结果直接损害了复星商业的利益,即复星商业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海之门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虽然形式上没有直接损害复星商业对于海之门公司50%的股东权益,但是交易过后,海之门公司另50%权益已经归于长昇公司所属的同一利益方,客观上确实剥夺了复星商业对于海之门公司另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各持50%的股权结构对于海之门公司未来经营管理和内部自治来说,产生僵局的情形在所难免。法院判决上述股权交易及相应股权转让等协议无效。

上述间接收购方式,从交易的实质正义角度来看,明显规避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突破了立法精神的底线。但也应客观看待,并非所有的间接股权转让行为都必然触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实践中我们应结合交易形式与实质进行综合判断。

三、结语

总体而言,现行法律法规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较为简单概括,由此带来实操适用中的争议和审判实践中的困难,不少法院、学者也相继发表文章来阐释法院对于相关问题的理解,尚无统一定论。2016年12月5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综合看来,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大大提高了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可操作性,具有较强现实意义,相信将有更多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探讨出现,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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