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有限公司章程中公司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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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7日,最高院发布的第18批指导案例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餐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于法院支持了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规定,由此引发大家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思考,即有限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规定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是否有效。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团队将从案例出发,探讨有限公司章程中公司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
2004年5月,大华餐饮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以下简称“宋先生”)系大华餐饮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餐饮的自然人股东。改制后大华餐饮初始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华餐饮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先生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同年8月宋先生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后宋先生以大华餐饮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餐饮的股东资格。
02(一)大华餐饮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以下简称“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4条是中小股东用于平衡资本多数决的一个重要条款,除法定事由之外,没有规定兜底条款,也没有规定公司可与股东自行约定股权回购事项,这与我国《公司法》坚持的资本维持原则有关。那么除了《公司法》规定的几种回购情形之外,公司章程能否约定法定情形之外的回购事由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大华餐饮进行企业改制时,宋先生之所以成为大华餐饮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先生与大华餐饮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先生与大华餐饮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先生则没有成为大华餐饮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餐饮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人走股留”的章程规定大部分存在于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股,或股权激励中的激励股份,当职工股东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公司时,章程规定其持有的股份由公司回购。在本文的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改制企业中,公司初始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在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是有效的。
(二)大华餐饮回购宋先生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餐饮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大华餐饮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先生的合意而回购宋先生股权,对应的是大华餐饮是否具有回购宋先生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74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大华餐饮基于宋先生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先生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先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认为,现行《公司法》只是禁止股东暗中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并不禁止所有正常退回出资的行为。股东发生退股情况,公司将部分股权予以注销并依法减资,不会出现登记注册资本与实际出资资产数额不符的情况。并不含有暗中抽逃出资的意思,因此章程中明确约定股权回购并不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人员组成的匹配对公司十分重要,股东的加入与退出均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公司将回购的股权转让或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恰好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因此,上述章程条款内容并不含有股东抽逃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03(一)章程中关于公司回购股东所持股权的约定不违反74条关于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事由的规定
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及其行使的法定事由。在对该条的理解上,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中允许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仅限于74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请求回购的情形,即只有在74条所列举的事由发生时,由异议股东提出请求,公司应当进行回购,其他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得进行股权回购。但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异议股东可行使回购请求权的事由”和“公司应当进行回购的事由”这两个概念。
有学者认为,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中,其回购请求权是法律赋予异议股东的一项权利,一旦异议股东依法向公司发出股份回购的要约,作为受要约人的公司,就必须对异议股东的要约做出承诺。除非其证明异议股东的请求权不合法或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因此,74条所规定的情形,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回购方式使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而是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的法定情形,当然,回购的价格应由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但公司不得拒绝回购;相反,如果未发生74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而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公司则没有义务应股东的请求进行股权回购,即不属于公司必然回购的法定事由。该规定不应构成对公司与股东自愿达成股权回购协议的限制。因此,指导案例的章程中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不违反74条关于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事由的规定。
综上所述,章程中关于公司回购股东所持股权的规定不违反我国现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二)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合理性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公司法》142条作出修改,对公司股权回购做出明确的规定: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除此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我们认为,142条规定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现行法律上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使得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的低流通性造成客观上缺乏股东退出机制,因而允许通过公司回购的方式增加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不失为一种好方法。有限责任公司退出公司的渠道十分有限,在不影响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上,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只有三个转让方向可选择:一是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二是向其他股东转让;二是请求公司回购。但是,在前两种的情形下,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之间讨价还价的过程可能耗时耗力,会使退出的过程漫长而艰难,然而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资产购买该部分股权,而公司所购买的股权,既可以再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注销,这样则可高效地促成股东的退出,有利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这种合理性,应当加以一定的合理期限限制,避免因股东长期未行使退股权又无明确意思表示是否放弃权利,而导致公司利益损失以及管理问题。
04我国的现代公司制度相对西方国家起步较晚,现阶段公司在资本方面的平均诚信度有待提高,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目前应持保守态度。《公司法》第142条针对股份公司明确规定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而这使得该法条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能够主动回购股权的法律依据。但如果完全任意约定公司回购股权,可能造成大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不当交易,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站在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角度,则除了选择协议方式约定公司回购股权,尽量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相应规定,并确定股权回购价格计算方法,这样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顺利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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