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一文读懂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 道可特法视界第1201篇原创文章
当今社会全球化加速进程,科技迅猛发展,各国人民之间的距离持续被拉近,国际社会交往日益密切,异国恋与异国婚已屡见不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布的最近一期即2017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数据,2017年全年全国共依法办理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居民登记结婚的数量有4.1 万对。同时,随着教育水平的提升,人们的财富积累意识与能力在不断提高,涌现出的大批高净值人士与家族开始放眼全球投资,资产配置全球化体量日益庞大,跨境旅游,置业,旅居与移民已非难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或其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境外,夫妻财产位于中国境外,或夫妻双方在境外签署财产协议等情形,都可能会在夫妻之间建立涉外夫妻财产关系。
《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根据该条规定,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首先允许夫妻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但该意思自治的范围是有限的,即至多可以由夫妻双方在三个法域的法律中进行选择;同时,在意思自治缺位时,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应按法律条文规定的顺序,适用夫妻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共同国籍国法律。
理论与实践中,往往在夫妻意思自治缺位时的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问题上出现争论。首先,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时,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应首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根据该规定,认定“经常居所地”时,法院会具备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某人在某地满足该条规定的居住年限与居住意图的两项要求,某地仍有可能不被认定为“经常居所地”,这也给法律实务添加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其次,由于全球交通愈渐发达,国际交往日渐紧密,人们的活动地域逐步扩张,人口流动的范围与频率不断扩大。较以往而言,人们会更容易也更频繁地变更居所,因此,作为冲突规范的连接点,“经常居所地”本身逐渐成为了一个极不稳定的因素。再次,现行法律中并未对“生活中心”进行明确定义,极易模糊对“经常居所地”的认定焦点。对“经常居所地”认定不一致直接会导致由其指向的准据法发生差异,而不同准据法的适用也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可能。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财产类型之一的不动产往往是夫妻之间发生财产纠纷的主要诱因。而《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面对缺乏法律适用意思自治的涉及不动产的涉外夫妻财产权属争议时,应在二十四条和三十六条这两个法条中作何选择来确定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准据法问题也成为了实务难题之一。笔者在翻阅过往案例时发现,现实的司法裁判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在(2017)粤03民终3384号一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了二十四条;在(2018)粤0303民初1947号一案中,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适用了三十六条;更有甚者,在(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973号一案中,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二十四条与三十六条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同时适用”。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团队认为,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当事人未就适用法律进行选择时,作为冲突规范连接点的“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还有待进一步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进行明确。而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的财产为不动产时,由于婚姻家庭关系与不动产物权关系交织在一起,更应厘清不同冲突规范的选用标准。通过对争议焦点法律关系的识别与把握,同时按照对法律条文的体系理解,当纠纷涉及的不动产物权在夫妻之间流转时,不动产物权争议问题应归于婚姻家庭关系项下进行讨论,因而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三章婚姻家庭项下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仅当不动产物权争议发生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方之间,突破了夫妻特殊身份关系的约束时,应回归到不动产物权适用法律的本源,即适用《法律适用法》物权章节中的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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