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工程款利息的实务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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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工程建设占有很大比例的体量,因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屡见不鲜。建设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巨大,发包人有时因为支付压力大而延期支付,此时承包方在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外常常要求支付逾期的工程款利息,那么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什么?另外,一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被认定无效,承包人是否还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针对以上法律问题,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团队将深入解答。
工程款利息一般会被认定为孳息,少数情况会被认定为违约金
在民法上,孳息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自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如果树的果子;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如租金、利息等。因此工程款的利息应属于法定孳息,司法实践也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属于孳息。但是并不是合同条款约定了的利息条款就一定会被认定为法定孳息的利息。
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终297号”的案件中,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的,从应当支付期日满后第8天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延误30日历天内,利率按月息1.5%计;延误超过30日历天,从第31日历天起,利率按月息2.5%计算”,最高院认为“该约定内容显然是关于红岩山庄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建工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其中关于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随着迟延时间的延长而增加的约定,尤能彰显其违约责任的功能。同时,结合专用条款中‘违约、索赔和争议’部分并未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这一事实,更加可以认定,上述条款为红岩山庄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它显然不属于工程计价条款。”
因此,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孳息还是违约金要考虑利息条款在合同中所处的位置,更主要的是要考量签订该“利息条款”的合同目的,如果该“利息条款”的表述偏向为违约金的表述,那么该“利息条款”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违约金条款。
司法实践中工程款利息的裁判规则1.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利息将如何计算
施工合同约定了利息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均按照约定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由此可见,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标准的,当事人应按约定进行利息计算,但是对利息的约定又有如下的法律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因此,当事人如果约定了利息,如果年利率没有超过24%则会被法院所支持;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为自然债务,自然债务就是保持现状的债务,双方约定的利率在该范围内的,发包方已经按该范围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不能再要求出借人返还,如果发包方还没有支付利息的,法律不予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
2.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承包人能不能主张
在实践中,施工合同很少不约定工程款利息的,毕竟施工合同金额巨大,但也有未约定合同利息的情况,比如发包方与承包方多次合作,给予优惠等。这种情况发生了纠纷,承包方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法院会如何审理?
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可以看出,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标准并不相同。尽管后者颁布时间在后,然而前者是针对工程款的专门解释,所以在实务中普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的利息标准,即如果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将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3.施工合同无效对工程款利息的影响
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不会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
在实践中,很多发包人会主张施工合同无效,利息条款也当然无效。但是考虑到施工合同的金额巨大,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尽管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主要合同目的达成了,且发包人验收承包人的工程合格,那么发包人还是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通常来讲,包括工程款的计息。
4.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起算日按“约定的付款日-工程实际交付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日”的顺序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此规定确定利息的起算日。
终止日一般为履行完义务之日,但发包人破产的除外
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7)浙03民终5089号的判决来看,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已有明确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定范围,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45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受理温州霸主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被告辩称利息应计算至该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前一日即2015年10月11日,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利息的终止日可能会因为发包方的破产而被确定,并不会当然的确定为履行完支付义务之日。
5.有关“垫资协议”的特殊规定
垫资协议中垫资款的利息高于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不被支持;没有约定的也不被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民一终字第8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双方约定垫资款10%的年利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垫资款利息标准,周村区政府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利息,应予支持。”因此,在垫资协议中垫资款的利息高于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将不会被法院所支持,没有超过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将被支持。
在实践中,发包方因工程款金额巨大而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引发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时有发生,作为承包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条款,防止无法获得工程款利息法律风险的发生,同时要注意条款的表述,避免陷入纠纷后被法院认定为违约金。如果企业已经陷入了有关争议,切不可大意,应尽快求助建筑工程行业领域律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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