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解读 | 股权赠与对优先购买权的冲击
■ 道可特法视界第1245篇原创文章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务中的股权转让按照有无对价存在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两种情形。在股权有偿转让情形中,可以流畅地适用上述法条;然而,在股东向公司以外的股东无偿转让股权时,由于拟转让的股权交易对价为零,出让股东与拟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为赠与,在公司章程中不存在特殊约定时,若照搬适用上述法条前三款的规定,无疑会在出让股东与拟受让人之间,出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拟受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甚至是在其他股东之间引发纷争。
因股权无偿转让引发的合同纠纷与公司纠纷类案件在实践中的确不在少数,争议焦点往往归集为对无偿转让股权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偿转让股权时可否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如何定义法条中规定的“同等条件”的问题。然而,各地法院最终的判决意见并不一致,主要总结如下:
在(2011)濮中法民再终字第3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权赠与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则该赠与合同有效;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且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则该赠与合同因其赠与标的已不存在而变得没有意义。因是赠与合同,接受赠与一方也不得要求拟赠与股权的股东损害赔偿。
在(2017)苏0412民初77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权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形式。股权赠与也必须适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应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才能赠与。……盛某向窦某赠与3%股权属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通过赠与方式转让股权,这就产生了股东赠与权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冲突。公司法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设置了一定程序性限制条件,……盛某与窦某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赠与股权时,盛某作为公司股东并未完成上述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性条件,因此股权转让未生效。
在上述判定的基础上,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勇于对“同等条件”作出进一步认定:
在(2017)皖18民终492号案件中,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转让系无偿转让,缺乏判断“同等条件”的基础。徐某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与张某、黄某交易对价,较为适宜。张某、黄某虽对徐某312万元的估价基本认可,但仅愿以40万元购买,可视为张某、黄某无意购买案涉股权。因此,徐某与舒某、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认为,本案中,徐某将持有的某公司4%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舒某、杨某,张某、黄某作为公司另两名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精神,有权主张以公平合理的价格优先购买。但经徐某依法通知,张某、黄某不愿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并支付优先购买的对价,依法应视为同意徐某向舒某、杨某无偿转让股权。
在(2017)苏04民初10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对股东将股权赠与股东以外的人是否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和如何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没有规定。事实上,股权赠与因具有无偿的特性,故不同于股权转让,正因为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其次,如前所述,因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并未约定被告需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协议签订后十余年内,双方也均未有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受赠人未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并不涉及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总之,涉案股权赠与协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向公司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而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在(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优先“购买”权系建立在有偿转让的基础之上,本案中陈孝向杨茹妹转让股权系无偿赠与。因此,并不存在“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原告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其实题述皆因“转让”一词的法律定义模糊而起,因此而频发纠纷的原因也在于当事人未能有效理解并掌握法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其赋予的广泛意思自治权利。当前实践中,仍有大部分股东与公司认为公司章程不过是公司设立与运营中的格式条款,忽略了其在公司治理中能够产生的巨大效用。如果公司股东可以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善加利用,在公司章程中加入对股权转让的细节描述与相应的约束或限制,则能够有效抵御股权在通过不同形式被转让时可能导致的公司股东与拟受让人之间的权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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