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有害”关联交易认定的裁判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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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公司法解释五》”)已于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其中第一、二条明确关联交易案件被告一方不得再以进行了“合法合规”程序进行抗辩且中小股东可以代为提起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就成为此类型案件的关注焦点。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结合实际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对“有害”关联交易的裁判规则进行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但明确禁止的是“有害”关联交易,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那么,如何认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呢?审判中,一般结合交易程序、订立目的、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
一般而言,基于关联关系而发生的交易行为才是关联交易行为。我国《公司法》虽然未明确规定关联交易行为,但是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定义。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同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章关联交易的第一节指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并做出了具体列举。
因此,从公司管理角度出发,关联交易是指控股股东、董、监、高相关人员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实际上关联交易的实务表现形式十分纷繁复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等与公司发生交易纠纷是否为关联交易?目前,主流看法是适用关联交易来处理。根据公司关联关系的形成原因,公司关联关系的类型主要有:
(1)依据投资行为形成的关联关系;
(2)依据企业管理活动形成的关联关系;
(3)依据支配合同形成的关联关系;
(4)因家庭成员或特定关联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关联关系。
我国《公司法》不禁止关联交易行为,而是禁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成为判断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正当与否的关键。
首先,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行为认定标准上,《公司法解释五》已经明确,被告一方不得再以“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
那么作为原告一方,在关联交易公司决策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下,原告以公司决策程序瑕疵起诉要求认定关联交易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能否收到法院支持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文义解释来看,若关联交易仅存在程序性的瑕疵,且无法证明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无法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指引:(2018)皖民申110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博英公司与颐华公司签订案涉两份技术转让协议时,颐华公司并非博英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博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转让协议是在颐华公司的操纵下所形成的,或协议内容损害了博英公司的利益。博英公司主张本案的交易金额达2000万元,远超博英公司净资产绝对值的5%,故该协议应经博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但博英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公司最近一期相关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主张,且博英公司仅以案涉协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主张颐华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颐华公司将购入的医药品种技术转让给博英公司并获取相应的利益,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博英公司关于颐华公司获利即为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那么,关键在于关联交易符合哪些特征才会被认定为“有害”关联交易,我们从一则案例入手进行剖析:
案例指引:(2016)闽民终152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吴宏良兼具德太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飞燕公司监事的双重身份,其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2.但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及履行过程中,德太公司不仅以货款抵扣方式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还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造成德太公司的损失;3.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中,给予了飞燕公司等同于“省级总经销商结算价”的待遇,即按照德太公司从云南红公司进货的省级总经销商价格销售给飞燕公司,违背了云南红公司与德太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关于德太公司应保证在福建销售区域内按云南红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表执行的约定。
从本案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可以看出,首先符合特殊身份的关联方之间开展贸易往来是认定为关联交易的前提,前文已经分析,自此不再赘述;其次,关联交易在存在显示公平、交易违背公允价值、有悖于基本的商业习惯等情形时,一般会被认定为“有害”关联交易。
1. 关联交易所涉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在某些关联交易中,关联方之间订立合同约定条款存在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示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关联交易将则被认定为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案例指引:(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行为,但禁止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在涉案期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对其利用关联交易给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造成损失而取得的利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上述案例中,关联交易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以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即第三方可以明显发现其中存在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地方,完全不符合正常公司运营的商业逻辑。关联方通过类似交易,达到转移公司的资产的目的,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对于此类关联交易,法院将认定关联方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承担赔偿责任。
2. 关联交易所涉交易金额违背公允价值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对于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关联交易,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从交易金额是否公允的角度出发,判断是否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害。
案例指引:(2018)闽02民终1424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该评估报告结论,估价讼争房产在2010年12月31日的市场租金每月单价为25.86元平方米,而讼争租赁合同约定,2011年1月1日起讼争房产前三年约定月租金为7.5元平方米,该租金标准明显低于市场均价,足以证实2010年12月31日讼争租赁合同的签订已对海洋实业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
通过分析该案例,不难发现法院比较容易通过公允价值来衡量关联交易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尤其是对于易于评估、市场价值易于证明的关联交易。而对于一些较难判断公允价值的交易,需要通过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实践中,还有不少公司由于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被法院认定不构成不当关联交易。
3、关联交易有悖于基本商业原则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当然,通常情况下,法院更愿尊重公司自治原则,避免过多介入到公司的运营决策中。但如确有充分证据证实关联交易违反商业原则,法院也会更深入衡量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平,来判决关联交易是否违背基本商业原则,进一步确定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案例指引:(2017)苏1291民初288号
泰州法院认为:本案中,徐琪、中肽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莱克多巴胺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同时所举间接证据也违反了营业常规和商业原则,且间接证据之间存在关键环节不衔接、脱节的情况,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据此,本院据此判定徐琪、中肽公司莱克多巴胺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戴格诺思公司的利益。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主要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一方。如果是作为公司的中小股东,在公司怠于行权而代为提起诉讼之时,更要注重对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证据的搜集,中小股东也要善于利用股东知情权作为证据股东的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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