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律师视角下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重点解读及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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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近年来国内私募基金行业迅速发展,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备案私募基金数量、管理基金规模都有迅猛提高,但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需要予以强化监督管理。基于前述背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20年9月11日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本次《征求意见稿》既有对过往经验的总结,重申过往在私募基金监管过程中通过证监会监管口径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及自律管理口径中已经较为明确的规则,也有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及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作出的进一步规范要求。本文将从实务出发,对重点问题进行解读并提出建议。
(一)私募机构名称显名化,实施属地展业要求。
(二)私募机构应专业化经营,禁止冲突业务与无关业务。(三)私募机构应当股权结构清晰;私募机构集团化运作应当有必要合理理由,且有完善合规举措。(四)私募机构的募集活动应当遵循十项禁止要求。(五)私募基金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人数限制。(六)私募基金投资应当合规,不得从事借贷、担保、明股实债、类金融资产、无限责任投资等禁止类投资活动。(七)私募机构的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循十三项禁止要求。(八)私募基金投资禁止违反国家政策。(九)私募机构应当规范关联交易,防范利益冲突。(十)私募机构应当注重信息披露,确保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征求意见稿》相对《私募办法》在操作细节上进一步予以规定,有利于引导私募机构合规设立和运作,相对基金业协会的通知、问答、须知及公告,更宜作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监管和做出处罚的依据。
01
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及住所
内 容
《征求意见稿》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
解 读:
对此,我们建议可以结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资性企业的登记注册限制情况进行相应规范,政策法规的适当宽松,将对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效果。针对各地证监局监管困扰,可以考虑通过“两地联合执法、证监统一执法”等途径来解决属地纠纷问题。
02
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
内 容
《征求意见稿》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同一主体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制度。
解 读:
03
私募基金投资的禁止行为
内 容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列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运用私募基金财产所从事的投资活动,即: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除外;(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解 读:
本条最为关键的内容是明确股权类产品可以匹配不超过20%的借款,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关于股债比的问题,早在2018年4月27日四部委联合发布的《资管新规》中就已经有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即“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另外,明确私募基金不得从事明股实债的投资活动,这将对目前很多私募基金的投资操作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很多通过设计“必然实现的对赌条款”“抽屉协议”等方式来进行明股实债投资活动的私募基金,未来将承担很大的合规压力。
04
明确禁止自融行为
内 容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是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的主体规范要求,列明了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自融、侵占基金财产、利益输送等禁止性行为;第十一条是关于私募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限制性要求,与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原则基本保持一致,即强调定价公允、决策规范、投前审批、投后报告。
解 读:
结 语
此外,为切实推动辖区私募行业合规发展,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各地证监局也相继发布风险自控通知。青岛证监局发布的通知显示,接下来将组织各机构开展自查工作,并要求形成自查报告。对于私募机构而言,加强监管不仅有利于防止和化解重大金融风险事件的发生,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保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不可否认的是,在监管部门对金融行业监管日趋严格的背景下,各地证监局的自查、抽查也逐渐转为常态化。但基于现代服务业的特点,监管层的管理方式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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